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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及他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 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 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 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回覆,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表

2025-02-24

TNDM-114-聲-3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 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品價值輕微,且屬個人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諭知宣告沒收。至竊得之小貨車及機車,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黃獻慶、劉巽龍(起訴書漏載機車已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素綿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余素綿所有、放置在大門前晾曬之深灰色內褲1件。 深灰色內褲1件 未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 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劉巽龍管領、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重型機車1輛。 已尋獲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余素綿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余素綿所有、放置在大門前晾曬之深灰色內 褲1件(價值150元,下稱本案內褲),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余素綿發現本案內褲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 日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 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 臺南市○○區○○○000號前。嗣因黃獻慶發現本案小貨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劉巽龍管領、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劉巽龍發現本案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劉巽龍、日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內褲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⑷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余素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素綿將其所有之本案內褲晾曬在住處門外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貨車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及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蔡正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將本案機車交由證人蔡正吉維修,並將本案機車放置在證人蔡正吉經營之車行之事實。 6 113年10月20日13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113年10月23日5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3年10月31日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竊取本案內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後,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住處,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蔡正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且取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委由證人蔡正吉維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 ,均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本案內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38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依盈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廷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駿與劉依盈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劉依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號林廷駿住處,2人因故 發生爭執,林廷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劉依盈之臉部及 手臂,致劉依盈受有顏面雙側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告訴人有抗拒掙脫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抓其臉部及雙手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1份暨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旨尚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 下肢鈍挫傷之傷勢。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 叫,我有摀住告訴人的臉,其餘傷勢應該是告訴人自己不小 心跌倒,我沒有攻擊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用手抓我的臉兩次及我的雙手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踢 我,但我雙腳痛痛的;雙下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的傷勢 我不知道怎麼碰到的等語,是以依告訴人所述亦不知悉雙下 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且現場又無監視 器可佐,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2025-02-24

TNDM-114-易-21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表示願跟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表 示已原諒被告,無庸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因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依此亦足徵被告悔意甚誠。再被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高, 且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 單1紙(警卷第36頁)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行竊之冰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竊得之螃蟹3隻、 草蝦1隻、礦泉水1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不復存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是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實際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王景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相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時,見鍾冠程所有之冰桶1個(內有螃蟹3隻、草蝦1隻、礦 泉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冰桶及其內物品 ,離開現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鐘冠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撿到 冰桶,我有打開看,但旁邊都沒有人,我以為是沒人的就把 它撿走,我不是偷的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鐘冠程於警詢 時稱:我將冰桶放置在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我在旁邊抓螃蟹,有一台機車靠近,我請我老婆過去看, 才發現冰桶遭竊等語,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此與一般脫離原持有權人 的支配持有,代表失主已無法確切描述物品放置何處,所有 人對於遺失物已不知遺失於何處之情況自屬有別,本件被告 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路 旁之冰桶,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 然,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371-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附民原告 陳錦祥 附民被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林政儒、吳日裕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77-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1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啓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有闖紅燈之交通 違規行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啓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簡-427-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3公克、含包裝袋2只) ,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獲被告王 建羽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344號)、毒品吸食器1支(113年度保管字 第1182號)等物。嗣被告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前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分別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法院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容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 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 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單聲沒-8-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附民原告 鄭又僑 詳 卷 附民被告 蘇彥輔 上列被告蘇彥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附民-24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芃宇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被害人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警卷內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縱固有如辯護人所示可能有智能及聽力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自109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送奇美醫院鑑定,得有上開結果後,卻仍繼續不 斷肆意行竊,達數十件之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造成民眾不安、社會困擾,甚或經追訴後,再聲請法 律扶助,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不宜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徒手竊得陳芃宇AZU-3980號自小客車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1萬5000元 未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鄭吉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錢包內現金9000元得手。 現金9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見陳芃宇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陳芃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鄭吉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9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吉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款項9000元(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羅友良發現,乃報警前來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鄭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11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669266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15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4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紘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僅違反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 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 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法務部調 查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1號   被   告 林士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紘為「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不得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販賣,基於輸 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 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 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 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 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1月4日 查獲上開「MUSCLE TONER」共計60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20036279號函文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21002143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貨品型錄、來貨照片等影本、「MUSCLE TONER」產品說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士紘112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7046S號函暨檢附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之事實。 ㈡「MUSCLE TONER」共計60件係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本案「MUSCLE TONER」共計60件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林士紘所為,係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沒收: (一)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二)是以,本案被告林士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MUSCLE TONER 」共計60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24

TNDM-114-簡-6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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