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良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李明軒遺失之悠遊卡後
,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悠遊卡仍未返還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
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047元均為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4號
被 告 陳福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見李明軒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新臺幣1,
047元。嗣李明軒收受悠遊卡刷卡通知,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明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搭乘高鐵票影本1張、悠遊卡刷卡紀錄
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
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
,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
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
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
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連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
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
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7日 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峰門市 315元 2 113年8月27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65元 3 113年8月28日 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185元 4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194元 5 113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88元
TYDM-113-桃簡-28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