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被 告 鄭裕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苓
雅二路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72,0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計算是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113年1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427,000元,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219,4
89元(計算式:86.86平方公尺×0.3025(坪)×427,000元=1
1,219,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
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46.50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700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10%【計算式:115,300元/〈115,3
00元+(46.50㎡×161,700元/㎡×權利範圍1/1)〉=0.0151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169,414元(計算式:11,219,489元×1.51%=16
9,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704元(計算式:(16
9,414+72,000+36,000元=25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726-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