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彥緯
李庭偉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代 表 人 陳泗川(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本國籍「承豐號」貨船(編號:914918,下稱系爭
貨船)船長,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許,以該船載運於
北竿白沙港裝載之活體天鵝龍蝦70箱及於福澳港裝載之活體
愛德華岩龍蝦90箱(共160箱,總淨重約2,560公斤),向輔
助參加人所屬第一O岸巡隊(下稱移送機關)福澳安檢所申
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9時許向移送機關白沙安檢所申
報返港,經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
。原告復於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愛
德華岩龍蝦42箱(淨重714公斤,與上開貨物合稱系爭貨物
),向移送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8
時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進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
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移送機關認上開案件涉及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2年3月30日金馬澎第一O隊字第112
1201049號、第11212105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
書),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以被告112年5月15日112年第11200874號、第11200875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新臺幣(下同)2,576,604元及683
,576元0.75倍之罰鍰即1,932,453元及512,682元,併沒入系
爭貨物,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
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沒入
系爭貨物之價額2,576,604元及683,57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033號、11
2年7月31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175號復查決定變更。原告猶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13日向移送機關申報以系爭貨
船載運系爭貨物出港,返港後經安檢所人員實施船舶及貨物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已全部不存在,
移送機關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以移送書
移請被告處理。因本案事涉貨船載運貨物進出港紀錄及航跡
圖之判讀,暨漁船是否可載運貨物等相關業務均屬輔助參加
人之業管範圍,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
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
明之必要,茲本件已定114年3月27日(星期四)下午4時00
分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訴-95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