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吉受雇於余明烈,為余明烈所經營大承牧場(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向不知 情之洪思潔所營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附表二「竊取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謝豐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大承牧場,竊取附表二「竊取品項」欄所示之雞隻與飼料得 逞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嗣余明烈發現其雞隻與飼料 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余明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烈、證人洪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余明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 錄查詢、本案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大承牧場銷貨單、進貨單 、雞群飼養管理表、大承牧場至屏東縣新埤鄉之Google路線 圖、大承牧場外觀及左右周遭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監視器與大承牧場相對位置 圖、本案監視器所在地與大承牧場之Google路線圖、大承牧 場對外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12張、沿線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三度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大承牧場行竊,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 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 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明烈),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日期(民國) 竊取品項 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 紅雞(羽毛呈現黃橘色帶點紅) 1,880隻。 2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 飼料 3公噸。

2025-01-23

PTDM-114-簡-93-2025012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啟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其住處旁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0時10 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293、2 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U0279)、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1 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 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 第23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 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原簡-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尚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曾尚威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 0072)、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7號 、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聲 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6月24日入監 執行,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前, 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屏東分局 繁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其進 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妨害 公務執行、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 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94-2025012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婉竹 被 告 包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2

PTDM-113-原附民-1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飲酒聚餐後(無證據證明 陳定吾於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陳定吾體內酒精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搭載陳浩瑋、李建甫、林京翰等3人沿屏東縣潮州鎮西 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至 該路段鄰近太平路附近時(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可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達 時速40公里)行駛,致使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陳浩 瑋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雙膝、下巴擦傷及下唇內側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陳浩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定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瑋、證人李建甫、林京翰、陳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陳浩瑋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 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 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 本案汽車經過本案地點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以 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因而發生 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現場僅有本案車輛並無 駕駛人、乘客,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警方提出告訴 ,被告並未於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前自首等情,有員警調查 報告(詳警卷第5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41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事由,以超過時速90公里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地點,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卷第69頁),然因雙 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以 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當日喝醉,改由伊駕 駛,才發生本案事故一節,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不能解免 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等 注意義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2

PTDM-114-交簡-57-2025012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俊華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包俊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 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2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 哥」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8 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誠哥」 。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 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對王婉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60 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200,6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80, 012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王婉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包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王婉竹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39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証明、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詳 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誠哥」給付之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儲字第113004484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 警卷第21至44頁 3. 告訴人王婉竹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6至4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1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73頁 告訴人提出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75至77頁

2025-01-22

PTDM-114-原金簡-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水(下稱被告)已知錯, 不會再犯或逃亡,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提出具保金新臺 幣8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潘秀枝、 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鍾家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蒐證照片、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等 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於113年間已2度 從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120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案又於113年6月至9月間之密 集時間內5度從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稱因工作不穩定、要扶養小孩 ,故實施竊盜,又於本院訊問中稱113年10月間有長輩過世 、有2名子女需撫養,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並未改善,再犯 之誘惑甚深;況被告於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經警方查獲後,仍 繼續從事竊盜行為,可見若不予拘束其人身自由,難以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2

PTDM-114-聲-3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施星鎮 吳九伯 余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15

PTDM-113-原附民-10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