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意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73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志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候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雖主張尚有其他案件進行中,欲所有案件均結束再行 聲請定刑等語,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就檢察官所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本不得審酌,且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未併 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況受刑人所犯餘罪日 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3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1、2、4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 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94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榕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榕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現因另案經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且本院送達受刑人 居所地之文件亦被退件,其行蹤不明,本院因而無從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77-20241220-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AW000-A113108(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念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附民-5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遊戲而結 識,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天晚 上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der Wall美 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被告明知已與 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且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 ,被告於翌(1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商旅房內,又再嘗 試一次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明知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 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 插抽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113年2月11日當晚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固約定若A女感到疼痛,應停止當下之行為,然停止 後其會變換姿勢與A女繼續進行性行為;113年2月12日上 午A女主動碰其下體,其詢問A女是否要進行性行為?A女 稱可以但要戴保險套,其因而前往櫃台拿取保險套;過程 中其已經插入A女陰道一段時間後,A女方表示會痛,其認 為A女想要換姿勢,就要求A女忍耐一下,A女亦有同意等 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為:A女於113年2月12日上午與被告性行為 之過程中,僅有向被告表示會痛,並無其他請求被告停止 之言語或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被告與 A女事後之互動以及A女案發1個月後方報警等情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女意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A女因遊戲劇本殺而結識,2人於113年2月11日,相 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A女 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一同至本 案旅館投宿,過程中,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性行為, 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 告於113年2月12日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旅館房內,又再 次合意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向被告表明會痛並要求 停止,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其與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雖合意發生性行 為,然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晚被 告亦於其2度表明會同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身體 ;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其陰道 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繼續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 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由 上揭A女所指述之內容,固可認定A女對於被告於113年2月 12日上午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明會痛後,仍要求 A女忍耐,並持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節,前後 均指證不移。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發 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示疼痛後,其雖會停止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但其與A女會變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讓A女測 試哪個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 3頁),此亦為A女所是認,A女並陳稱因為被告與其再嘗 試何種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 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既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 前一日進行性行為時,被告在A女反應疼痛後即會將陰莖 抽離A女陰道,然被告亦非立即停止與A女為性行為,而係 變換姿勢與A女持續進行性行為。由此觀之,被告與A女是 否如同公訴意旨所主張,約定在A女感到疼痛時,即應停 止為性行為等情,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事後A女友向其要求給付就醫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元,其覺得A女在向其要錢,其向告訴 人表示要看到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核與A女於警 詢中所陳述其事後與被告討論有提醒被告,前面合意性交 若有感染性病醫藥費要被告全額負責,以及要求被告負擔 諮商費用,被告說最多只能付一半,看多少一次給付,其 向被告說是要解決問題,無法知道會花多少錢,被告就開 始態度轉變,覺得其用這件事向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33頁),可見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擔 諮商費用乙事確實有所爭執。佐以A女於警詢時曾數次提 及其當下沒有很確定發生甚麼事情,故案發後仍與被告前 往咖啡廳繼續電腦相關教學、沒有馬上驗傷等語(見偵卷 第27頁、第31頁),核與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溝通所往 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至105頁),A女事後所傳送「 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詞予被告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再參酌被告與A女均不否認 案發當日2人於本案旅館退房後,仍有繼續由被告對A女就 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且依被告與A女案發當天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均 屬正常,A女在被告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 」之訊息後,尚能回覆「嗯嗯」、「到家」等詞,並於被 告表示「好好休息」後回覆「嗯 好」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可認被告與A女事發後之互動均屬正常。由上可知 ,A女事發後隨時間推移其「遭受被告性侵」之想法方愈 加強烈,是無法排除係因A女事後與被告商討諮商費之溝 通過程不良,A女始決定驗傷提告等情,則被告本案行為 在案發當下是否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實不無疑問。 (五)至於其餘被告與A女溝通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 至105頁),就A女所傳送部分,均係A女就本案個人之想 法以及抒發,而觀被告回覆予A女之信件(見偵卷第95至9 7頁),主要係針對A女之想法與意見提出反駁,並未有何 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此,該等郵件是否可以做為補強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A女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亦無法補強A女前 揭證述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訴-63-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553(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林崇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13年6月18日檢紀騰113上聲議5772字第1139040598號認聲請人 再議不合法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 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 ,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 再議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 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月18日檢紀騰113 上聲議5772字第1139040598號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2號卷證確認無誤。是聲請 人本案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 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不符,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自-17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滷牛肉二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由 孫菁華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吳筱蓁之滷牛肉2包,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 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滷牛肉2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之1)業務員,吳筱蓁為縱安琪之主管。緣客戶孫菁華 於民國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託縱安琪將滷 牛肉2包轉交予吳筱蓁,詎縱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告知吳筱蓁,亦未將滷牛肉轉交予吳筱 蓁,而據為己有,食用完畢。嗣孫菁華詢問吳筱蓁滷牛肉之 口味如何,吳筱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縱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113年6月19日書寫之道歉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因 侵占所獲得之滷牛肉2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食 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 所得均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2024-12-11

TPDM-113-簡-4147-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一成不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伊佯稱:可在馥諾APP 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 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將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轉交與偽裝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之被告 ,被告再將該3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伊因 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等情,有該案卷證 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就相 同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68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