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DM-113-聲-273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