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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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施惠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南投 縣○里鎮○○○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執勤員警見施惠美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埔原交簡-1-20250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 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2、55至60、 6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60、65頁 ),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 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賴原潮處所竊得之鋼管13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 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 2389號卷第7頁)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0 長型C型鋼 9支 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 0 長型C型鋼 2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820元 (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6頁) 0 短型C型鋼 10餘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第1717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堤坊 路興隆幹3右分2K7967HA87號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將賴原潮 置於該處之鋼管7支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 手。復於11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前揭地點,持 前揭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6支(上開13支鋼管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約1,235公斤)分段切 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112年12月19日9時 許,駕駛本案貨車將其竊得之部分鋼管(共約605公斤)載 往不知情之李健鵬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經營之鋐 鈺回收廠變賣,共賣得5,445元。嗣賴原潮發現其鋼管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 地,徒手將工地主任陳坤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長型C型 鋼11支、短型C型鋼10餘支(價值共約1萬7,820元)放置於 本案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 ○路000巷0號住處藏放(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二、案經賴原潮、陳坤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賴原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賴原潮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發現其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原潮遭竊之鋼管,1支重量約95公斤、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0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 本案貨車係登記於證人林建宏經營之先主行名下,於前揭時間係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0 證人李健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1份、回收廠Google地圖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證人李健鵬經營之鋐鈺回收場,變賣鋼管共約605公斤,賣得5,445元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管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坤朗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揭空地之C型鋼有短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盛裕經客戶告知購買之C型鋼有短少,而指派工地主任即告訴人陳坤朗報案之事實。 0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竊得之C型鋼原先放置位置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楊盛裕坦承有竊取C型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原潮之鋼管共13支,其中605公斤(約6支 )經賣得5,445元,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之另7支鋼管,均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坤朗之長型C型鋼11支,其中9支業經返還 告訴人陳坤朗,經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剩餘 之長型C型鋼2支、短型C型鋼10餘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返還之長型C型鋼9支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3

NTDM-114-投簡-14-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廖文獻」之 記載更正為「廖文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文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 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04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84號鑑 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 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此部分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鑑驗結果 1 棕色包裝之淡棕色粉末14包(驗前總淨重53.25公克,驗餘總淨重52.66公克,含包裝袋14只) 證物編號:A1至A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3.19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色包裝之橘色粉末及塊狀物8包(驗前總淨重46.99公克,驗餘總淨重46.37公克,含包裝袋8只) 證物編號:B1至B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9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綠色包裝之黃色粉末51包(驗前總淨重27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71.58公克,含包裝袋51只) 證物編號:C1至C5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廖文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非法持有 之。嗣廖文憲因另案通緝,經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廖文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住 所欲逮捕廖文獻,廖文憲見狀逃跑,逃跑時將裝有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嗣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各1包。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廖文憲丟棄之上開 黑色手提包經民眾陳鐘成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黑色 手提包(內含毒品咖啡包72包、K盤1個、LV皮夾1個、廖文 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9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0號鑑定書 、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4號鑑驗書、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 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1包、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毒品總數量 1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旁,向綽號「阿勇」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①毒品咖啡包73包(鋼鐵人圖示14包、蝙蝠俠圖示51包、美國運通信用卡圖示8包,驗前總淨重372.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純質淨重共6.84公克) ②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17公克、驗餘淨重0.2758公克) 2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22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Tony」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2025-01-08

NTDM-113-投簡-508-202501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維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復興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承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建維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劉建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承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NTDM-114-投交簡-7-2025010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 7號、第3439號、第5443號、第7119號、第7123號、第7124號、 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史晏宇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能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卷 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含有傷害案件 ,與本案罪質都具有暴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史○○、林○○、史○○為親屬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 庭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數次違反保護令,更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財產權亦受侵害,又 在警察局毀損派出所的桌子;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不會再與告訴人史○○接觸等語,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與告 訴人即被告哥哥史○○間,就家務事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述現在有服用身心科藥物 之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 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所選擇 之主刑種類均為拘役,所處刑度則為拘役20日至拘役50日之 間,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簡上-91-202501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冠群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歐冠群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蔡炎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蔡炎成之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另經檢 方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受 騙匯款金額;暨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歐冠群復依指示將其與女友鄭琦卉提領之 上開受騙款項交與蔡炎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歐冠群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 0.5%即新臺幣(下同)85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52至25 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歐冠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 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 ,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23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52至255頁),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是蔡炎成給我帳戶叫我去領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 第8至12頁、第234至235頁),是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 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89947號函乃檢送歐冠群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集團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復經 本院電聯確認,該分局承辦人員回覆以:本案的確因為歐冠 群的自白,查獲車手頭蔡炎成,函文檢附組織圖供參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可 知確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蔡炎成涉犯詐欺等犯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準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僅係依蔡炎成一人指示,拿取蔡炎成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款後一併交與蔡炎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2頁、第234至235頁);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除了跟蔡炎成接觸之外,是否知道有其他人?)只有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係依蔡炎成一人指示提交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蔡炎成外尚有他人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蔡炎成,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 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 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蔡炎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其自白而使承辦分局查獲蔡炎成涉犯詐欺等案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就其各次犯行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款後一併交與蔡炎成,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在監,所以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800元,已婚,需撫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行以領款0.5%計算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4至235頁),是其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女友鄭琦卉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 計17萬元,小於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40萬元,故以提領 總額17萬元計,被告獲取報酬為850元(計算式:17萬元×0. 5%=85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提領之受騙款項 ,已依指示一併交與蔡炎成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蔡炎成交與被告 、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 並非渠等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中,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徐國雄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於110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向徐國雄佯稱:抽中10萬元之外匯課程,除先前已至「XA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外,尚須補入資金洗白云云,致徐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8日 13時54分許 /20萬元 張峰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冠群/ 110年3月9日 ①0時7分許  /3萬元 ②0時7分許  /3萬元 ③0時8分許  /3萬元 ④0時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裕正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桓」於110年3月8日間向劉裕正佯稱:加入M&G投注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裕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7日 09時15分05秒 /20萬元 鄧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冠群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 110年3月17日 09時24分3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成都路68後」應予更正)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   被   告 歐冠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群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起,加入蔡炎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楊宗桓」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徐國雄、劉裕正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歐冠群或自行、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蔡炎成,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得手 。 二、案經徐國雄、劉裕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博弈贏錢、他人之欠款為理由,請同案被告鄭琦卉代為提款,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徐國雄、劉裕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國雄、劉裕正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受騙訊息、匯款等紀錄及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及附表二所示及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至各該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歐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國雄 110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聯繫告訴人徐國雄,佯以:抽中10萬元之外匯課程,除先前已至「XA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外,尚須補入資金洗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案外人張峰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卷第117頁、第127至130頁 2 劉裕正 110年3月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桓」聯繫告訴人劉裕正,佯以:加入M&G投注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20萬元 案外人鄭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卷第204至206、20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110年3月9日 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徐國雄 被告歐冠群 本案卷第39、49、50頁。 110年3月9日 0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 0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 0時8分許 3萬元 2 110年3月17日 9時2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68後1樓 鄭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劉裕正 同案被告鄭琦卉 本案卷第37、59頁

2024-12-30

TPDM-113-審訴-2-2024123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黃昭鴻與林柏維、石光 駿、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昭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30

NTDM-113-易-627-2024123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 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明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青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青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青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李青騰利用不 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在印鑑卡、取款憑條等上 蓋印「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 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投縣水電工 程同業促進會理事長一職,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擅自 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其所為已損害廖宜誠、鐘 明章之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可見其法治及誠信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 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61-62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從業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 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之。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李青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偽造之印鑑卡、印 鑑更換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行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 印章所生,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而偽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各1枚, 固均為被告李青騰供侵占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價值甚 微,且屬得輕易取得之物,均未經扣押在案,則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 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則前開款項 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范明達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06年7月25日之業務侵占事實 李青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08年2月22日之業務侵占事實 李青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印鑑卡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2枚,共計4枚。 偵卷第55頁 2 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 其上「廖宜誠」之印文4枚、「鐘明章」之印文5枚,共計9枚。 偵卷第57頁 3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25日取款憑條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13頁 4 台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22日取款憑條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15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李青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騰(原名李木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青騰於106年4 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期間,在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 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水電同業促進會)擔任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水電同業促進會先前由前任理事 長范明達在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原戶名: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 范明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水電同業促進會之印鑑等物, 原均由李青騰所持有、保管,而依水電同業促進會之內部規 定,需經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同意及共同用 印,始得動支水電同業促進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公款。詎李 青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等犯意,明知其未得水電同業促進會常務理事廖宜誠、 常務監事鐘明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7月25日前某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 後,於106年7月25日某時,至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台 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印鑑更換暨戶名變更手續,填寫 該行「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 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持該申請書及上開「廖宜誠」 、「鐘明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該申請書上蓋印「廖宜誠」 印文4枚、「鐘明章」印文5枚,及在本案帳戶之印鑑卡上蓋 印「廖宜誠」印文2枚、「鐘明章」印文2枚,將本案帳戶之 戶名變更為「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李青騰」,完成印 鑑變更程序後,隨即填寫取款憑條,偽造用以表示水電同業 促進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私文書,持取款憑條及前揭「廖宜誠」、「鐘明章」之印 章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取款 憑條上蓋印「廖宜誠」、「鐘明章」印文各1枚,李青騰因 而得於同日10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後,將之 侵占入己。其後李青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08年2月22日某時至台中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偽造用以表示水電同業 促進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5萬元之私文書,持取 款憑條及前揭「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該 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廖 宜誠」、「鐘明章」印文各1枚,李青騰因而得於同日9時49 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 損害於廖宜誠、鐘明章、水電同業促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范明達於111年4月間再任 水電同業促進會之理事長,清點相關帳簿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明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水電同業促進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公款,須經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同意及共同用印,始得動支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06年7月25日前往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再任水電同業促進會之理事長後,清點相關帳簿資料,發現公款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廖宜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廖宜誠未授權被告刻「廖宜誠」印章,亦未提供印章供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人廖宜誠未經手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 ③只有水電同業促進會會員大會始可動支水電同業促進會公款之事實。 4 證人鐘明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鐘明章未授權被告刻「鐘明章」印章,亦未提供印章供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人鐘明章對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毫不知情之事實。 ③水電同業促進會理監事會議聚餐是由理監事每人自行支付500元,聯誼活動、新春團拜也是各自出錢,不足部分係由理事長自己出錢補貼,不會動用水電同業促進會公款等事實。 5 存證信函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其侵占之8萬元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4444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1份、台中商業銀行收據1紙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左列申請書後,持該申請書及盜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變更本案帳戶印鑑之事實。 7 存款交易明細1張、台中商業銀行113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15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2紙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持該取款憑條及盜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5萬元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之帳簿1份、勤雅服裝設計有限公司收據1張、君庭婚宴莊園收據1張、水電同業促進會函文3份 ①被告所提出之帳簿並無記載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款項用於何處之事實。 ②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亦與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不符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水電同業促進會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收據及現金簿1份 水電同業促進會現金簿並無記載前述2筆款項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 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106年7 月25日所犯業務侵占此部分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 之「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尚不能證明 已滅失,與前揭印鑑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廖宜 誠」、「鐘明章」等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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