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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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靖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27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1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羅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麗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 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4」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1,401,238元部分應減少為651,238元,將 減少之75萬元改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是否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異議未終結之處置)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債權人 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 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2025-02-19

TYDV-114-補-3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 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0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至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旂彣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1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6,500元(即系爭房屋之稅 籍總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2,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16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7,00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16,964元【計算式:(47,000元×〈4+20/31 〉)+(47,000元×110/365+47,000元×80/365+47,000元×50/3 65+47,000元×20/365)×5%=216,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5,631元(計算式 :1,136,500元+42,167元+216,964元=1,395,631元),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4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許珮瑩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0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林惠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海水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計算式: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5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 00元=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8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5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國龍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柯俊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6建號建物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EY-98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 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建物共有人;⒉ 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高國龍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位置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國龍200元;⒊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陳 冠儒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 占用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冠儒2,3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EY-98 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位置(面積10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資料,鄰近路段一個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平 均交易價格為13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0 元+1,800,000元+1,600,000元+1,500,000元+1,450,000元+1 ,200,000元+1,000,000元+8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 )11=1,30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1萬1,999元、1萬6,100元,而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2萬8,099元【計算式:2,600,000元+11,9 99元+16,100元=2,628,099元】,應徵3萬2,2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1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玲 被 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1,100元(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7,100元【計算式:211,100元+66,000元=277,1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2-18

TYDV-113-補-15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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