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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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香汝(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丙○○(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丁○○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趙思貽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游亞庭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 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814-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庚○○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嘉蓉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香汝(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乙○○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丙○○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庭禎(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賴建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趙思貽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游亞庭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 及地點,領取己○○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己 ○○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己○○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庚○○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辛○○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丙○○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202-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壬○○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壬○○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丁○○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己○○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嘉蓉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香汝(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庚○○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庭禎(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賴建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趙思貽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游亞庭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致壬○○ 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 及地點,領取壬○○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人,致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壬 ○○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壬○○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壬○○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丁○○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丁○○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己○○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戊○○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乙○○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 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076-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嘉蓉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庭禎(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賴建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丁○○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奕鳴等人,致曾 奕鳴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曾奕鳴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詩涵等人,致洪詩涵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曾奕鳴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奕鳴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洪詩涵及告訴人孫永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曾奕鳴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曾奕鳴,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曾奕鳴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賴俊瑋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賴俊瑋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詩涵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永豐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譚雅之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柔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韋子清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960-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惠真係翰漢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6,已解散,下稱翰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 間,以翰漢公司加盟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餐飲品牌「緒食一鍋小麻辣」而展開商業往來。詎其明 知無交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創鑫公司當時負責人郭煜杰誆稱: 翰漢公司可銷售酒品予創鑫公司等語,並向創鑫公司提出載 有「GIRVAN 25YO」45瓶、「TOMATIN 23YO-漣漪單桶威士忌 原酒」159桶、「MILTONDUFF 20YO-米爾頓達夫20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45瓶等酒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 稱本案酒品)之出貨單,致創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 開總價購買本案酒品,並於109年8月31日,自該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鑫公司 帳戶),將價金150萬元匯入翰漢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漢公司帳戶 )。嗣翰漢公司未依約交付本案酒品,創鑫公司始悉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煜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林惠真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翰漢公司與創鑫公司間達成上開本案酒品之 交易,翰漢公司並有提出上開出貨單予創鑫公司;於上開時 間,翰漢公司帳戶有收受創鑫公司帳戶匯入之150萬元;翰 漢公司迄未交付本案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 備好了,其有問郭煜杰是否要直接出貨,但郭煜杰希望其代 為介紹客戶,要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 ,等其找到客源時或是郭煜杰要其出貨時才交付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0、86頁、第366頁、卷二第2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煜杰、王慧明及周易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5-376頁、第461-470 頁、本院卷二第7-26頁),並有上開出貨單(他字卷第101頁) 、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係因有資金缺口,其向創鑫 公司的郭煜杰借款,原本的約定就沒有打算要出這批酒,就 是時間到還錢,只是還款因為後來周轉不過來無法如期償還 云云(見他字卷第2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 :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備好了,係 郭煜杰要求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云云 ,被告所辯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 信。   ⒉證人郭煜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其的名片及被告都跟 其說她叫林曉彤,其到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本案 酒品交易中,被告沒有說要向其借款,借款是另一件事情;   本案是其匯款之後被告沒有交付貨物,其一直持續在催貨,但被告一直藉故推託,如說去醫院,其持續好幾個月找不到被告,後來其才提告,其沒有向被告要求暫時不要出貨,也沒有要被告幫忙找客源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證人即創鑫公司負責聯繫本案交易之員工王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聽到郭煜杰說有催翰漢公司出貨,但翰漢公司後來沒有出貨,其沒有聽過郭煜杰說要對方先不出貨、等對方找到買家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證創鑫公司並無要求翰漢公司暫不出貨之情。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周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翰漢公司本來就有本案酒品交易的庫存,出貨事宜是其所負責,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等於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當時公司在說何時出貨及和創鑫公司的溝通是被告在負責等語,然其後改稱:翰漢公司及創鑫公司沒有人跟其說酒品要暫放的事,是其自己理解因為貨品量大,一次不可能要用這麼多,所以才會認為創鑫公司要寄放酒品,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6頁)。證人周易前開證稱本案酒品交易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郭煜杰、王慧明證述有異,且其先證稱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其後又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二者不一,是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出售真意,竟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審易-19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 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 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八五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簡豊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負責從旁監控面交車手收取款 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5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被   告 鄭金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豪明知張恩慈(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W」、「家碩」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張恩慈、「W」、「家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W」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 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簡豊容瀏覽後加入廣 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簡豊容佯稱:可 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簡 豊容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張恩慈 依「家碩」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山捷運站2號出口旁,偽以宇宏外 派專員「林語婷」,持假工作證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等 文件出示或交付予簡豊容,向簡豊容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恩慈得手後,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鄭金豪 ,鄭金豪再依指示轉交予「W」,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豊容 ,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簡豊容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豊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簡豊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收受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共犯張恩慈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向共犯張恩慈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恩慈、「W」、「 家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00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76-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 得有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印文、『陳富榮』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 作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李佳憲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陳富榮』及夏明琴」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6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亦有 偽造之「毛昱文」之印文;及就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陳榮富」印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7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更正。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陳富榮」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李佳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夏明 琴見此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楊詩婷」、「 劉宥輝」等向夏明琴佯稱:下載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股 票,能買到比市價低的股票等語,致夏明琴陷於錯誤,允以 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得有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印文、「陳富榮 」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作證,再於112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夏明 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夏明琴而行使之,李佳憲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夏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夏明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71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93-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 (下分稱「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賴菊 香,先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賴菊香之健保卡遭 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嗣再次 致電賴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 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 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 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得洩漏任何內容等語,復再度致 電賴菊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 ,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賴菊香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使用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 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 時2分許,再匯款43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菊香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林偉勳協助 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8日上午,與林偉勳及林偉勳所引介之金主張浩鈞(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張浩鈞當日決定欲 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合 計111萬元,故賴菊香自張浩鈞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賴菊 香,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而賴菊香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賴菊 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逮捕林偉勳、張浩鈞,並對其2人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一第121至1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告訴人賴菊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 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 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 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 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 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 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 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房地產業務,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問 我要做不動產借貸,但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向銀行貸款,評 估後只好婉拒,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但都沒有成功。後來 我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幫我找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金主 ,並把一台IPHONE7放在一個地方叫我過去拿,說可以用該 手機聯繫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 關,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 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 ,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此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 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 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 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 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 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 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 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 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 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18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3、訴緝卷二第35至48頁),並有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112年2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1882號 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 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新銀行 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54號函、112年12月25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61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263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9、139至141、145至160 頁、訴卷第69至81、83頁、訴緝卷一第137至141、147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陌生通話跟我說有臺北市信 義區的案件,要幫一位賴小姐辦理借貸,看起來引介的代書 是我,我於111年3月28日陪同告訴人,有協助將資料繳交給 松山地政事務所,但後來沒有設定成功。113年3月29日9時 許有撥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預計12時許會撥款給她, 約中午時有撥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可以到松山地政事 務所一趟,是「家俊」要我轉介張浩鈞給告訴人,整件都是 「家俊」負責指揮。「家俊」就是問我是否要承接告訴人借 貸的案件,之後便有人拿工作機,要我都使用工作機跟「家 俊」聯繫,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可以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家俊 」跟我說告訴人有物件要作借貸,問我可否辦理,我說可以 ,告訴人就打給我說要借款,但我找不到適合的金主,所以 我都沒有辦理,「家俊」說可以給張浩鈞辦理貸款,並給我 聯繫張浩鈞的方式。我不知道「家俊」長怎樣,某天有人打 電話問我有無在做借貸,說有信義區案件,問我要不要做, 我說可以試試看,之後有人在我高雄家附近拿IPHONE7工作 機給我,說這是要借貸的,請我跟對方聯繫,工作機裡面有 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絡人已經設定好, 跟我聯繫的是「家俊」、「南錦天」、「學長」,都是這3 人跟我聯繫告訴人的事情,問我找到金主了沒,貸款做得怎 樣,「家俊」、「學長」有時會要我幫忙聯繫「南錦天」轉 達事務,「家俊」是推客戶給我承辦的人,「南錦添」是他 們朋友,「學長」我不知道,他們說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所 以我就配合他們,向他們回報進度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有人叫我去拿工作機 ,然後「南錦天」、「家俊」就會問我這個案件的承辦進度 ,他們說如果處理得好,還會介紹其他案件,我單純就是說 大概辦到什麼程度而已,告訴人有先打電話問我,我就跟告 訴人說已經沒辦法做評估了,後來給我工作機的人請我聯絡 張浩鈞,就幫作轉介紹。我沒見過給我工作機的人,他們放 在我當下住附近的一個公園請我去拿,告訴人拿房子借貸、 設定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是綜 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 先前已向被告洽詢能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借貸、設定抵 押權,被告於評估後向告訴人稱無法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公園取得工 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家俊」即向被告稱 可將告訴人欲辦理不動產借貸、設定之案件轉由金主即張浩 鈞辦理,並給被告聯繫張浩鈞之方式,被告與張浩鈞聯繫後 ,即共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交付借款,被告全程均在場,被告就 告訴人借款過程均有向「家俊」報告,並曾為「家俊」聯繫 「南錦天」轉達事務,足見告訴人曾試圖請被告為其評估不 動產設定及向銀行或機構辦理借貸事宜,被告考量後認以告 訴人之條件無法承辦,即向告訴人稱沒辦法處理,惟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請被告前往取得工作機後,被告即依「 家俊」之指示與金主張浩鈞聯繫,並與張浩鈞、告訴人一同 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事務,被告 亦全程在場並向「家俊」回報進度,堪認被告取得工作機後 受指示聯繫張浩鈞、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全程在場監看、 向「家俊」回報申辦進度等行為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一環,並為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  2.又參照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向「家俊」隨時回報與告訴人聯 繫之狀況,被告於「家俊」之詢問下,即向「家俊」稱「有 稍微安撫,客戶應該安心了」、「剛客戶已來電,有告知他 事情已安排好請他安心」、「那代書11點半到,我11點在跟 客戶聯繫,客戶直接跑來了,我先陪他」、「客戶拿了89, 剩餘的等設定上去」、「我跟那代書約12:30在高鐵」等語 句,其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足見被告於取得工作機後,便 時時刻刻依照「家俊」之要求,鉅細靡遺報告告訴人與金主 借貸金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進度、情況、細節。再觀諸本院就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 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3月29日語音訊息進行勘驗 ,顯示:「如果說確定全部都用好,然後到他手上他可以離 開的話,你就抓一下時間」;「如果說10分鐘能用好的話, 那你就是跟他約2點準時在地政撥款,然後撥完款之後,你 們就送他回家,不要讓他自己走,送他回家,然後讓他自己 進家門這樣子」;「那送他回去之後,回到家之後,順便幫 我觀察一下他家那邊就是是不是安全」等內容(見訴緝卷一 第217頁),可知被告除受「家俊」之要求向其回報告訴人 借款、設定之進度外,「家俊」尚指示111年3月29日如辦理 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告訴人取得全部借款完畢後,被告應 送告訴人回家,不要讓告訴人自己走,且須讓告訴人自己進 家門,並觀察周遭情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係預設在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被告仍須監控告訴人確實 返回住處,顯與一般辦理不動產借貸及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之 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辦理以不動產作為擔 保金錢借貸之人。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進」於我聯繫時有提到代書名字是林偉勳,我打去問被告 是林代書嗎,他就說是,就是被告聯絡,叫我去辦印鑑證明 及設定,去松山地政事務所的時間地點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跟我 說要帶謄本、身分證、印章,當天我跟金主第一次見面,被 告也在場,金主沒有講什麼話就把錢倒出來,總額是200萬 元,但扣掉利息、代書費就給我89萬元,並說剩下600萬元 明天再給我,但因為缺文件就沒有設定抵押成功。在松山地 政事務所的過程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都沒有打 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好像有在滑手機。金主給我89萬元以後 就回家,被告有問要不要用車子載我,我說那麼近不用。後 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就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 有,並叫我把錢拿到松山地政事務所巷子人行道那邊,會有 替代役役男去把錢帶回來,我就把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進」使喚的替代役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至44頁), 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通話錄音 及譯文內容(見訴緝卷二第301至303頁),除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明代書姓名 為林偉勳,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林代書時,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積極否認其並非林代書外,並與前開被告 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互核,亦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程在場,並有滑手機立即向「家俊」回報 全部進度,另被告既從金主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利息、手 續費等合計111萬元係經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並 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非屬直接從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或係告訴人本身既有之資金,然該89萬元之款項因告訴 人係自張浩鈞借貸而得(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已屬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同時將因此對張浩 鈞負有89萬元之債務,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確實受有損害。  4.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㈢、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犯意聯絡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貸款,告訴人 一開始說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只能借850萬元,扣除服務 費、預扣利息,實拿710萬元,但我找不到金主承接,「家 俊」要我跟張浩鈞聯繫。告訴人原本是我的客戶,所以直到 111年3月28日碰面時,我才跟告訴人說案件之後由張浩鈞處 理。我過去工作經驗沒有因為承接借貸業務而拿到工作手機 ,我覺得奇怪,但我貪心,因為我缺錢,「家俊」答應我事 情結束後,會給我3至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案件如果成功設定抵 押,我可以跟張浩鈞領紅包,紅包行情是1萬元上下。我在 本案前,做金融借貸業務,成功的至少4、5件,沒有成功的 應該有好幾十件,主要承辦貸款業務範圍是在高雄地區發名 片、拜訪,本案是第一次到臺北做,也是第一次使用工作機 聯絡客戶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接受 「家俊」指示前,告訴人即已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就其名下不 動產辦理借貸,被告於評估告訴人之條件後,認無法順利辦 理,然被告於取得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後,即將告訴人轉 由向金主張浩鈞借貸,故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若以原先提供 不動產之條件、告訴人自身之年齡標準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或轉向民間借貸(如當鋪、融資公司、個人金 主等)無法達到理想之借款金額或利息,卻在「家俊」答應 將提供報酬及預期張浩鈞會給予介紹紅包之情況下,繼續與 告訴人聯繫、接洽、見面,甚至基於「家俊」之要求隨時向 其陳報告訴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進度。另自被告之工 作經驗觀之,其於本案前承辦不動產金融貸款業務,既未曾 使用工作機,並以高雄地區為其主要工作範圍,卻於本案中 反於其先前經驗與一般社會常情,使用不明人士所交付之工 作機進行聯繫,甚至遠赴距離其主要工作範圍甚遠之臺北市 承作業務,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奇怪,但因缺錢而貪心 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 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89萬元之款項,是若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 工作機,並本於該工作機受「家俊」之指示聯繫、溝通、接 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機會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 務所與被告、張浩鈞見面,更不可能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自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並再將該89萬元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係本案犯行得以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運行之重要關鍵,且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 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 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 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原以金融借貸為 業,然其在已知評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告訴人 年齡過大就承辦貸款之審核而言不甚理想之情況下,仍反於 經驗及常情,自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工作機並受「家俊」指示 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時時刻刻回報進度,顯然已超出其原先 承辦金融借貸業務之工作模式。又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 有將8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與其本案犯 行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 時均未否認,告訴人即已認知被告確實為代書,並以代書之 身分辦理不動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故被告未於第一時 間就其並非具有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向被告說明,反而藉此 博得告訴人之信賴,則被告是否主動自稱為代書實與告訴人 主觀上已生被告係代書之認知乙事無涉。再查,被告除協助 告訴人找尋金主外,更於辦理不動產設定及借貸過程中,隨 時向「家俊」回報進度,實非單純協助告訴人之人,且係基 於「家俊」會給予報酬之承諾及就張浩鈞將給予介紹紅包之 預期心理而為之,自不因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而影 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 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 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家俊」、「南錦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 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 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明知告訴人循正常管道或依原先 條件、標準難以符合其預期之金額或條件,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此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為輕鬆賺取來自於「 家俊」之報酬及金主張浩鈞可能交付介紹紅包,仍受「家俊 」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緝卷二第65頁),且其亦無受 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僅係因缺錢、貪心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自111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歷經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1至30、181至185頁、訴緝卷一第73至77、117至126、21 5至219、訴緝卷二第33至68頁),並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 通緝(見訴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及 早正視自己之過錯,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確有逃匿而規 避審判程序之事實,自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通盤衡酌。  2.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因不動產貸款業務而開始聯繫,並因被告評估後認無法承 作符合預期條件之貸款而向告訴人表明無法辦理,若非被告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機,並致使本案犯行之發生 ,實有可能終其一生再無任何交集,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89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 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 過逾30個月(即2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 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將近1年才 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 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 情形,一般人欲存得89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時間,且 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見偵卷第119頁),此筆款 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因此筆 款項係向張浩鈞借貸,日後尚有可能受張浩鈞追償,此影響 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 小,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 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以本案情節通盤觀之,單純觀察被告之犯行,雖 與一般常見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有別,惟其於告訴人稱呼 其為「林代書」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基礎與 告訴人聯繫,甚至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陪同辦理不動產設定 、借貸之業務,形同以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自居,而使告訴 人在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 名義恫嚇有受監管金錢之必要之情況下,完全信賴被告具有 代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同時因被告受「家俊」指示前往實 際與告訴人接洽,更時時刻刻將申辦進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 團,才會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 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 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詐 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新聞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成員 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 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 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緝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自 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緝卷二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家俊」、「南霸天」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 訴緝卷二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TPDM-112-訴緝-8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暉旌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下稱「 林老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慶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 繫,即邀蔡慶輝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名義,陸續向蔡慶輝 佯稱:在德恩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蔡 慶輝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 暉旌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素蘭」等印文及「林書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再於113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蔡慶輝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慶輝而行使 之。嗣許暉旌持前開贓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 信義百貨地下4樓停車場男廁內將贓款交予「林老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0、52、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149至15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 」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江素蘭」之印章及印文、「林書和」之署押後進 而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03頁、訴 卷第20、52、62頁),又行為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 備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 ,又所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以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是 被告既無因本案取得報酬,自告訴人取得之贓款200萬元亦 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等均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 裝潢裝修工作(見訴卷第63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 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 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 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 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0萬元, 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 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 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66個月(即5年6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 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00 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且告訴人已年逾七旬,遭 詐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以土地作為抵押向農會之貸款 (見偵卷第28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 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固有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雙方差距實在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共識(見訴卷第63至64頁 ),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被告自陳其 領有甲級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裝潢裝修、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8、6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 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江素蘭」等偽造印文與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及「林 書和」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0萬元,雖屬洗 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江素蘭」印文1枚 3 「林書和」署押1枚 4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章各1枚

2024-12-30

TPDM-113-訴-139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第 2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22、86、178、303頁);復觀諸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3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素雲、劉建利(下除個別提 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後,本案 帳戶尚存439萬3,563元,該餘款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掩飾、隱匿並收受、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難認完全無管領 及支配力,而得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或洗錢 等前案紀錄,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22574卷第516頁、原審卷 第88頁、本院卷第303、3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關於刑上訴部分之判斷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劉建利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素雲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共計8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55萬元+5萬元=8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帳戶內尚餘439萬3 ,563元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22815卷第25至47頁),經扣除被告行為前 之原有餘額600元後,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439萬2,963元 ,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 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裡的錢是我的工程商業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所有之工程款等語,實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就前述439萬2,963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範圍之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其他沒收之上訴部分 (6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20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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