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彬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彬係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佳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
附隨業務。又告訴人阮商玄自民國99年9月15日受雇於佳凌
公司,劉嘉彬明知雇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
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
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即阮商玄自103年9月起至
112年6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1萬8,674
元至4萬7,729元間(詳附件實際薪資欄位所示),其月投保
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1萬9,273元
(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13級之4萬5,800元(
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
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
第11級(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詎劉嘉彬為
降低佳凌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在佳凌公司營業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
玲(該會計姓名起訴書原未載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補充),將員工阮商玄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低報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不等之不實事項(詳如
附件申報資料欄位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請表(下稱投保申請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按照規定按時申報更正
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阮商玄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
(詳如附件申報資料欄位所示),佳凌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
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如附件短少勞保
金額及短少健保金額欄位所示),因而短計阮商玄自103年9
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106個月之投保薪資,藉此獲得減少支
出4萬7,428元(勞保金額2萬9,352元+健保金額1萬8,076元₌
4萬7,42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康保險
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阮商玄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
之核定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玲,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間接正犯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商玄、告訴人代理人鄭士平於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告訴人於佳
凌公司107年7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清冊影本、告訴人103年1
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薪資入帳資料)、告訴人103年9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薪資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326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批次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專業經理人,擔任
董事長職務,公司投保業務不是我經手,事實上我也不清楚
有這件事情。我的公司員工多的時候1,000多人,現在600
多人,公司業務依組織分層負責辦理,公司組織董事長下來
有總經理、部門經理、課長、基層作業員。辦理勞健保申報
是由基層作業員蔡美玲負責,主管不是我,主管是總務的主
管,他們並沒有交給我核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為佳凌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勞工投保行政作業,
佳凌公司為資本額20億元之上市公司,全公司員工將近千人
,被告為專業經理人,自103年6月19日擔任佳凌公司董事長
以來,被告主要工作内容為公司重大決策,而非處理公司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佳凌公司勞保投保業
務均由總務部人資課辦理,依佳凌公司權責分工及分層負責
制度,勞健保投保業務均由佳凌公司業務承辦人蔡美玲負責
辦理,被告未曾過問或指示,佳凌公司勞保承辦人蔡美玲亦
負責計算薪酬,承辦人蔡美玲計算完員工薪酬後,即透過勞
保局線上投保系統填具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辦理勞保申辦
業務,無須經被告審核,被告並無指示承辦人蔡美玲應如何
投保各員工之勞保級距,亦無經手相關業務,被告對勞保投
保業務確實毫無知悉。又從起訴書附件「佳凌公司投保明細
」可知,亦有出現高達11個月的多保情況,可證承辦人並非
為了節省勞健保費而短報投保等級,至多是員工對於勞工保
險條例投保規定的認知不足,至多為承辦人之過失。另本案
被告已從優與告訴人就勞健保補償金及職災部分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佳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自99年9月15日起受雇於佳
凌公司,且103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
1萬8,674元至4萬7,729元間(詳如附件實際薪資欄所示),
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1萬
9,273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13級之4萬5,8
00元(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而非屬該薪資
分級表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
表)至第11級(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佳凌
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美玲承辦告訴人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之投保事宜,蔡美玲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月投
保薪資,低報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不等(詳如附件
申報薪資欄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請表,並
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下稱本案勞健保投
保申報),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因此誤認告訴人之
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間,佳凌公司因
而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如附件
短少勞保金額及短少健保金額欄位所示),因而短計告訴人
如附件所示之投保薪資,減少支出4萬7,428元等情,業據告
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佳凌公司承辦本
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之員工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193至194
頁)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蔡美
玲,以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仍待審
究。
㈡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人或
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是間接正
犯之成立,以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且
有「利用」他人之故意與行為為前提。公訴意旨原未指出本
案之被利用人即不知情之會計為誰,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補充為該會計為蔡美玲(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利用蔡美玲而構成間
接正犯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已嫌速斷而
難遽採。又本院於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蔡美玲到
庭作證,證稱:我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佳凌公司擔任副管理
師,主要負責薪資計算、員工勞健保投保、級距調整等業務
,當時公司的勞保業務全都是由我處理。我是用我個人的自
然人憑證上傳線上辧理勞保申報或級距調整,公司的薪資是
獨立作業性質,所以都只有我個人作業不用上報到主管,主
管也沒有先看過或查核,只有級距調降時須要呈上給課長核
章,然後就到法秘室、稽核室請他們蓋主管章、公司印章及
董事長印章。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短少部分,是因為我以前不
是做人資的,剛開始對一些薪資項目比較不熟悉,可能有些
加班的薪資沒有拉到漏掉了,所以投保級距就比較少,多年
來申報沒有出過類似問題,本案經告訴人反應後,有再去勞
保局作異動。員工勞健保投保哪個等級是我自己決定的,不
用被告簽核,調降時也不用,只是需要申請用印而已,用印
時在112年以前先要經過我主管課長核章,現在不用,然後
我拿到稽核室由秘書蓋用其保管之董事長印,我再將資料送
出去。被告沒有教我如何申報勞健保,我申報後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意見,被告不知道我在做這些東西,申報、審核、用
印等流程都是前手教我做的,我沒有看到過公司有關這方面
的規則,也不須經過被告核章,被告也未交代我做什麼,或
就此部分有什麼反應,平時我和被告很少有交集等語(本院
卷第181至197頁)。觀諸蔡美玲上開所述,顯然難以認定被
告係以何等方法指示或利用其犯罪,而間接實行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係居
於何等掌控之地位或有何直接關聯,則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
,既有未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罪行,自非無疑。
㈢佳凌公司於91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為一登記資本額達20億
元、實收資本額為14億69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4,690
萬股之上市公司,有前引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又佳凌公司員工前曾高達1,000餘人,目前有6
00多人,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領導總經理、各部門經理、課
長、基層員工,就公司業務分層負責,而蔡美玲係屬課長轄
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30頁),核與蔡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190、192頁),並有佳凌公司組織表2份存卷可憑;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足見佳凌公司係一長期穩定營運,有組織分工
及分層負責制度之大型公司。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日益龐大,
企業管理日趨複雜與專門,企業負責人勢必無法事必恭親,
而依佳凌公司之規模及組織制度,被告擔任佳凌公司之董事
長,負決策、領導統御權責,並就公司其餘業務,雇用專業
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各負業務上及法律上之權責,
即屬合理可信且有效率之企業管理作為。因此,被告除因決
策、領導統御對內應負佳凌公司整體營運成敗之責任外,尚
難苛求其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亦責令其對外應就所屬全部
員工之全部行為連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與蔡美玲之間,在
佳凌公司之組織管理架構上,尚相隔3個層級,被告對蔡美
玲顯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而蔡美玲所承辦之本案勞健保
投保申報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被告所應負
之決策、領導統御權責,大相逕庭。參以蔡美玲前開證述,
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要工作内容為公司重大決策,而
非處理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曾
過問、指示或審核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事項等語,即難認虛
捏,而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蔡美玲間接實行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間接正犯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CDM-113-易-2290-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