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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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6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金額與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 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 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付 款,不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 、第124條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抗告人所辯請求金額與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 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尚有疑義等 情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已記載「此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6月28日 到期後,經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 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7

TPDV-113-抗-3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暫核定為 新臺幣307萬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7

TPDV-113-補-224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阮豊瑛 代 理 人 蔡淑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專戶 楊瑞元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2年1月18日 10,000,000元 3525323

2024-12-26

TPDV-113-除-190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建-21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 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其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 人係於112年6月5日以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日提出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昀之委任狀,有 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嗣經本 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並定112年8月31日宣判,有報 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判決書亦於112年9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調動離 職為由,由新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13年3 月12日、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法定代理人, 並陳述112年6月16日改由劉佩真接任林謙浩為董事長,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更正民事判決書 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7、113頁),而劉 佩真係於112年7月27日經經濟部登記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考。是由上述說明可 知,聲請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並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訴訟,嗣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不停止,聲 請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自可以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代理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故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31日之判決書列林謙浩為法定 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112 年8月31日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訴-2553-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佩真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同年7月27日為變更 登記),有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訴-2553-20241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 告 黎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大眾銀行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真享 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大眾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212元,及其中35萬988元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88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約定另定明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 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又經多次催討 仍未繳納,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 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戶帳務 查詢畫面、違約金與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3

TPDV-113-訴-606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品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菊美 温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呂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 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呂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蕎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呂菊美、温雅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 年12月17日,原告依約將借款47萬5,000元撥入至000000000 00000撥款帳號及25,000元撥入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 共計50萬元,詎被告品蕎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 3年10月29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3萬6,837元 與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1萬2,46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 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 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 儲利率為1.61%,故請求利息之貸款年利率為8.54%,並得請 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温雅茹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品蕎公司於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 戶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核貸 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餘本金41萬93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 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 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為1.595%,故請求貸款年利率為3.75%,並得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品蕎公司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 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餘本金27萬0,43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貸款 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 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為1.595%,故請求貸款年利率為3.75%,並得請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三份、利率指數查詢畫面、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8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3

TPDV-113-訴-637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鵬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煌 代 理 人 謝沁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8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源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5月31日 55,755元 RA5581116

2024-12-19

TPDV-113-除-189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 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 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 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 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 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 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 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 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 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 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 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 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 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 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 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 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 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 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 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 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 、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 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 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 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 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 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 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 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 ,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 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 .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 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 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 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 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 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 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 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 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 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 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 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 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 、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 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 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 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 ,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 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 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 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 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 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 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 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 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 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 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 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 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 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 ,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 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 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 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 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 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 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 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 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 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 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 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 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 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 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 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 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 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 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 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 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 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 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 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 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 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 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 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 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 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 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 ,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 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 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 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 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 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 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 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 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 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 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 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 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 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 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 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 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 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 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 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 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 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 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 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 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 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 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 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 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 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 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 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 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 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 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 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 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 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 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 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 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 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 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 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 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 、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 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 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 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 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 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 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 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 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 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 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 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 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 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 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 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 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 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 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 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 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 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 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 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 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 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 、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 (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 、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 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 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 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 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 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 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 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 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 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 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 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 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 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 「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 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 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 ,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 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 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 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 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 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 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 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 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 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 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 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 ,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 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 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 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 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 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 ),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 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 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 、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 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 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 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 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 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 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 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 、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 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 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 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 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 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 ,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 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 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 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 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 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 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 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 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 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 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 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 ,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 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 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 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 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 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 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 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 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 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 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 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 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 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 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 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 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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