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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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與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 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2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係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以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上揭各該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 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與 洗錢之罪、其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之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未諭知多數罰 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宏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PDM-113-聲-31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太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太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所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 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太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PDM-113-聲-308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 龍君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二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龍君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鄒宗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被告龍君澤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偶 然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率爾各 自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君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與龍君澤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6時5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詎龍 君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道路,向鄒宗澐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鄒宗澐 之人格。鄒宗澐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龍君澤,致龍君澤受有頭部鈍瘀傷、顏面擦挫傷、鼻部擦 挫傷、左側小指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澐、龍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宗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李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告訴人龍君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時另指訴遭被告龍君澤徒手揮打一拳, 受有左邊太陽穴附近不詳之傷害,而認被告龍君澤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經查,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已被打,為了要反抗及防衛自己,而有 出拳,但不確定是否打到告訴人鄒宗澐等語,惟告訴人鄒宗 澐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龍君澤縱然肯認確有 出手揮拳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龍君澤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簡-436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8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亮 輔 佐 人 林玟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正龜蛋」(或稱「魚」、「毅翔」、 「就是魚」、「豬九屆/豬八屆」)、「正龜蛋振傑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以「假徵才騙帳戶」之方式誘騙孫雅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 之處分),致孫雅雯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1年2 月27日晚上7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將自己名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門市。待 確認本件帳戶寄出後,該集團成員「魚」即指派林瑜亮為取 簿手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0樓)領取裝有本件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再輾轉交付予該集團所屬擔任車手之成 員,以供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林瑜亮此部分擔 任收簿手所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嗣該集 團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行騙話術,使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受騙)匯款時間,先後二次匯款如附表遭 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再由該集團車手成員提 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瑜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偵13338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湯淑如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偵1333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卷第7頁至第9頁)、被害人孫雅雯受 騙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相關寄件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影本、 被害人孫雅雯之報案紀錄等(見偵13338卷第39頁至第53頁)、 被告至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取件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 畫面(偵13338卷第25頁至第37頁、被害人湯淑如受騙相關聯 繫、匯款與報案等紀錄(見偵13338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綽號「正龜蛋」、「正龜蛋振傑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集團上手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孫雅 雯之金融卡,並將取得之金融卡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再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湯淑如,詐得款項 全數經該詐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不知去向等客觀情事觀之,殊 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 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 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 達三人以上,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拿取包裹後 ,就依指示將包裹放在賣場、捷運站或停車場之置物櫃,把 密碼傳給上手後,我就離去了,拿提款卡去領錢的不是我等 語(見偵13338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湯淑如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 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 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徒刑5 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 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 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 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 龜蛋」、「正龜蛋振傑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 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 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湯淑如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擔任收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孫雅雯名下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其所受報酬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 4號判決令案沒收確定在案(此部分詳後述)。至持本件帳戶 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湯淑如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復未參與 ,此已詳如上述,故被告於本案尚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湯淑如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 款,已經分別由該集團機房、車手成員使用本件帳戶進行收 款、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 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依指 示領取被害人孫雅雯因遭該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應徵騙帳戶 」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所寄出其內裝有本件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再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2902號、第13285號、第13338號、 第14019號、第14227號、第15285號、第15500號、第16521 號提起公訴,以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7409號、第18153號追 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均上 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就此 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內容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 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湯淑如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3月1日 1.晚上8時00分許 2.晚上8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3萬7,985元

2024-12-20

TPDM-113-訴-59-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洪素環 被 告 蕭瑋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蔡伊晴因被告蕭瑋玲(原名:蕭榕英)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收 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 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案件前已於113年11月29日判 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1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4-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蔡伊晴 被 告 蕭瑋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蔡伊晴因被告蕭瑋玲(原名:蕭榕英)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 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 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案件前已於113年11月29日判 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1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5頁),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均同屬 竊盜,且被告於出監後僅一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尤子芸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與撤回告訴之 旨(見調院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Uniqlo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Apple Ai rpods 3耳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 罐、Maybelline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12,5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等物品已經告訴人 自行尋獲找回,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尤子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偷竊機車置物箱內尤子芸 所有之Uniqlo黑色包包1個,內置Apple Airpods 3耳機1組 、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line 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得逞後離去,竊取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1萬2,530元。隨後林志峰將所竊得之Apple Airpods 3耳 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 line粉底液1罐隨身攜帶使用,其餘物品則拋棄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嗣因尤子芸於113年5月17日凌晨 1時許,返回上址機車停放處發現置物箱內包包失竊,立即 透過手機程式「尋找耳機」方式定位林志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隨後偕同林志峰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找回其餘物品,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子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峰之供述;㈡告訴人尤子芸之指訴;㈢告訴 人尤子芸耳機定位畫面、錄影光碟、譯文、影像照片截圖、 失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39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文騰(下均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 請,此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2頁),故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 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 回,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 依前揭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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