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欄「113年3月9日」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地點欄「不詳」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中壢
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須扶養
照護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廖思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3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
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且觀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被告所述
之遺失時間前,餘額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本令人存疑。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9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世雄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40,039元 華南帳戶 2 許淑櫻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勝傑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10,039元 華南帳戶
PCDM-114-審金簡-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