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燕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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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38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元鈞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14-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周文君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32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長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B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使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郭龍國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等事宜,並分別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龍國,郭龍國 則分次匯款給付價金予楊長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持搜索票至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 提時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楊長溢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長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龍國於 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相符(詳警卷第7至19頁、偵2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145至151、第185至19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 卷第85至91頁)、夏千珆(被告女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至100頁、偵1卷第77 至78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93至96頁、偵1卷第71至74頁)、被告與郭 龍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10頁 、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附 表B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長溢 與郭龍國為朋友關係,業據其與郭龍國於警詢時一致供述 在卷,又參諸郭龍國陳稱:是他要入勒戒所時跟我說他本 名叫楊長溢等語(警卷第11、36頁),以及被告與郭龍國 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僅有其二人之關於交付轉帳金錢 之對話(見警卷第101至110頁、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 頁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與郭龍國應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則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於無利益之情形下提供郭龍國第二級 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溢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長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長溢就附表A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長溢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價格均 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因而查獲 」,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為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 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 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法院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被告楊長溢於警 詢時已供出、指認之毒品上游「劉芫慶」以供檢警追查 ,並說明其自111年開始便向「劉芫慶」購買,直至113 年2月、3月間均持續有交易、匯款紀錄。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劉芫慶」販賣毒品案件亦已展開偵 辦,且經追查另有其他共犯,故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可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 語。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或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 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 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 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113年度台抗字第 2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楊長溢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劉芫慶」之人,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劉芫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4163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72922號函(本院 卷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南檢和 廉113偵7057字第1139091392號函、113年10月18日南檢 和廉113偵7057字第1139076966號函(本院卷第131、167 頁)在卷可證,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⒊況且被告楊長溢於警詢、偵訊另供稱:「劉芫慶」於113 年2月19日有叫其小弟(LINE暱稱和野原新之助)把毒品 送來我住處;113年3月6日我跟「劉芫慶」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5錢,他叫小弟送來給我,我手機內和野原新之 助對話截圖內就我是和「劉芫慶」買毒品時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頁)等語,並有被告與和野 原新之助之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11至116頁),然其向 上手「劉芫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係於被告如附 表A所載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亦難認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    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楊 長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芫慶」,然警方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劉芫慶」,且依被告所供亦難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楊長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於112年3、4月間另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見 本院卷第205頁至2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楊長溢係以扣案如附表B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 人郭龍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張),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所得分別為7,000元、12,000元,雖均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附表B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被告楊長溢否認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使用(見警卷第9頁),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遂行本件犯罪,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B編號3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 品,與本件犯行無涉(見警卷第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楊長溢於112年9月1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楊長溢於112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B: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承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 Iphone 8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稱手機為其所有供日常生活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3 安非他命 1袋 共11小包,毛重17.06公克

2025-02-25

TNDM-113-訴-220-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 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 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 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易-76-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秀心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 告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急診入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 斷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 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狀況,經施以開顱手術後,現有失智 情況,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可能無法應訊及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病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需他人扶助,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及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 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3頁、第434頁 、第25頁至第27頁)可按,另據被告之女兒王美雲亦稱被告 失智、無法陳述意見等語(詳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目前 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 判之事由。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14-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之重量固均為2錢(即10克),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係「淨重10公克(除去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人數各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附近(即同市區○○里○○0○00號無極混元龍華聖會附近),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邵淑萍。  ㈡於112年3月3日1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2錢)予邵淑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且上開毒品原係向邵淑萍購得之事實。 2 證人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邵淑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價將毒品賣回、並無獲利意圖之事實。 4 證人邵淑萍所使用其子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其女友康怡均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證人邵淑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 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112年3月3日4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邵淑萍所使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 證人邵淑萍此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 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 ,且被告轉帳予證人邵淑萍之金額,均與證人邵淑萍於上開 案件中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相當,是 被告辯稱其交付予證人邵淑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證人邵淑萍購買,且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 價賣回予證人邵淑萍等語,應堪採信,即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訴-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4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凡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紅標大高粱 3瓶 1,800元 2 58度小高粱 3瓶 750元 3 百富威士忌 3瓶 3,600元 4 SPEY CC威士忌 3瓶 3,150元 5 蘇格登威士忌 3瓶 2,850元 6 格蘭利威威士忌 3瓶 2,100元 7 大摩威士忌 3瓶 4,140元 8 軒尼詩白蘭地 3瓶 4,200元 9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 1瓶 1,800元 10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1,740元 11 埔里酒廠紀念白蘭地 1瓶 2,000元 12 38度小高粱 3瓶 630元 13 七星香菸 1條 1,200元 14 峰香菸 1條 1,500元 共計 31,46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黃凡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益為蕭尊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星月 音樂會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8分許,在上址「星月音樂會館」, 徒手竊取店裡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竊得後 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2日19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上址 「星月音樂會館」,徒手竊取店裡之紅標大高粱3瓶(價值1, 800元)、58度小高粱3瓶(價值750元)、百富威士忌3瓶(價值 3,600元)、SPEY CC威士忌3瓶(價值3,150元)、蘇格登威士 忌3瓶(價值2,850元)、格蘭利威威士忌3瓶(價值2,100元)、 大摩威士忌3瓶(價值4,140元)、軒尼詩白蘭地3瓶(價值4,20 0元)、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價值1,800元)、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價值1,740元)、埔里酒廠紀念白蘭地1瓶(價值2,000 元)、38度小高粱3瓶(價值630元)、七星香菸1條(價值1,200 元)、峰香菸1條(價值1,500元),竊得後隨即離去。 (三)嗣蕭尊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凡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尊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3張、損失清單1紙、銷貨憑單7紙、遭竊物品圖示 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簡-527-2025022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李秀心 王朝源 王柏鍠 王美雲 王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附民被告 黃家芬 上列被告黃家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交附民-22-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芬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芬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李秀心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徒步 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穿越中正路,即遭黃家芬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致李秀心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 經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並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失智、有認知問題,反應遲鈍及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黃家 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朝源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五)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南 市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病歷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恰,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35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 出血、小腦出血並梗塞等傷害,被害人經後續治療,仍致生 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 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 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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