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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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4號 債 權 人 邱若飛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 債 務 人 鄭皓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文所有薪資債權,經查詢其 勞保投保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4484-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皓文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允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1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65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22,8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2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22,8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4, 162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計算式:720 ,600-496,438=224,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分別為民國95年及103 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且兩輛機車上分別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4款之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薪資袋、存摺明細、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勞保 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聲請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可達26,385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 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985元,更生方案收入狀 況即應以此列計,至於原有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部 分,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併予敘明;另 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172 元後,餘10,813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8,651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 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 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 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 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27%)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5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27%。 5.債務總金額:2,057,316元。 6.清償總金額: 622,8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 8 創鉅有限合夥 322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784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46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78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順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樑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份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喜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蔡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許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居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2025-01-24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昇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蔡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7、149、179頁),且依被告上訴之 意旨為承認犯罪(本院卷1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原審判 決所據以判斷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被告就其所涉 犯之罪亦承認犯罪。就犯罪之事實及罪名與卷附相關證據皆 不予爭執,惟主張就量刑部分認有過重之嫌;㈠被告所犯之 罪除涉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原審僅審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等,然被告除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尚有一未成年且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須照 護,倘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該未成年子女將 無從受有完善且良好之照顧。原審判決就上述情形未為審酌 ,逕以被告否認犯行之原因,未考慮前揭情形,而未審酌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審判決應有未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妥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有未適用 法則之違法。㈡被告具有正當工作,收入尚可,然因識人不 清而誤觸法網,對於其所犯之罪刑,實有悔悟,且亦與被害 人保持良好溝通,業經取得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陳報鈞院 在案,另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費用亦皆有按時給付,再者 ,依原審認定可知,被告經手之款項皆已由另案被告甲○○取 走,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 重,望鈞院重新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以利其改過遷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有 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 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加入同案共犯甲○○擔任組織 操控者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及車手頭、收簿手,以 收取帳戶,並介紹車手李晏丞、陳瑜廷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 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 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 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被告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其擔任水房、車手頭 等任務分工,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不可或缺之行 為分擔,如未能就詐欺集團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故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以被告有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因素,認被告有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頭、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 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中贓款,業據原審認定無訛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78頁),自 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 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說明詐欺集團之通 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由上 游者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 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 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是縱車手頭、 收簿手或水房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 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 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同 案共犯甲○○、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 陳坤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刑 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 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 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 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 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層水房、車手頭、收簿 手,復邀集共犯李晏丞、陳瑜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組織,以利 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飾詞僅係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詐欺之情毫無所悉之辯 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依約按期履行中,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 明資料6紙(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55至164、231 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可部分彌補;兼衡被告 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1,900 餘萬元等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子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同住家人為二個小孩跟女友, 現開設連鎖檳榔攤(股東),月收入約20萬元上下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 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 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且擔任車手頭、 收簿手,以收取帳戶並指揮支系車手,復擔任分層水房以集 中贓款等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 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縱被告與告訴 人乙○○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屆 期金額均依約給付,告訴人具狀表示宥恕及同意緩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1頁),然依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觀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本院改判量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屬無據,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 第6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6分許/ 987,5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 417,6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2分許/ 413,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銀善化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9時3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 15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34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4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1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999,9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永康分行)/ 31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221,4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22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第四層: 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9分許/ 341,8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2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4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122,100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10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高伊萍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2萬元/ 高伊萍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 1,010,1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2,1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歸仁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 335,800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3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 341,0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4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9時12分許/ 399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851,300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信銀科博館分行)/ 2,304,000元/ 錢奕樹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 1,399元 未追蹤 被告未經手 第7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8分許/ 1,049,5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432,7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仁德分行)/ 4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1分許/ 412,700元 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41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5時7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1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850,300元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382,8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8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一心)/ 3,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許/ 462,4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46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合庫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 1,094,500元 陳坤麟之國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 232,100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銀東台南分行)/ 2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洪世宗之北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 482,5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48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 191,2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19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 189,4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中華分行)/ 19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8時33分許/ 2,60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851,300元 被告未經手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3分許/ 390元 第8筆 乙○○ (提告) 吳東宸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200萬元 陳尚宏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8分許/ 958,800元 洪世宗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 31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企銀學甲分行)/ 31萬元/ 洪世宗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30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110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信銀佳里分行)/ 2萬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32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一銀佳里分行)/ 32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陳瑜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1分許/ 390元 被告未經手 陳尚宏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041,000元 陳坤麟之京城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331,2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永康分行)/ 33萬元/ 陳坤麟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陳瑜廷之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2分許/ 341,6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銀新營分行)/ 346,000元/ 陳瑜廷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李晏丞之華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 231,900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麻豆分行)/ 23萬元/ 李晏丞 第一層:蔡昇哲/ 第二層:甲○○ 郭秋月之聯邦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 131,300元 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富強分行)/ 10萬元/ 郭秋月 第一層:洪維鐘/ 第二層:甲○○/ 第三層:蔡昇哲 周慶賢之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8時39分許/ 880元 錢奕樹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13分許/1,669,500元 被告未經手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72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0點40分」更正為「10時44分」、第6行「平版電 腦」更正為「平板電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旭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歸還平板電腦之照片4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 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及 陳述意見,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 度、其業已歸還上開平板電腦,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存卷 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9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甯享空間美學有 限公司(下稱甯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艾美幸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點40分許,得知遭公司 解雇後,利用至甯享公司辦公室收拾之機會,竟將艾美公司 所有由自己管領中之IPAD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艾美公司負責人許捷甯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捷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旭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許捷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艾美公司、甯享公司新進人員履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被告及證人所述 ,被告係因任職於甯享公司、艾美公司,而藉執行業務之機 會將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所為,應非破壞他人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1-24

PCDM-114-審簡-31-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等占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⑴、⑵、⑶所示面積 共計45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3,990元【計算式:(115.44㎡+98.47㎡+239.19㎡)2,900元= 1,313,99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 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 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 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 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 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 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 、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 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 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簡-234-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全 謝文嘉 被 告 楊昇浩 楊洽銘 楊倩雯 楊孟嘉 楊晶如 楊瑞淑 楊玉桃 楊淑雲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溪 湖鎮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管理者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錦、徐森 永、楊徐秀謹、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楊又來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所有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 訟繫屬中,以訴外人楊徐秀謹、楊又來於起訴前已死亡,撤 回對其等訴訟,並追加楊徐秀謹之繼承人楊玲芬為被告,再 以訴外人楊錦、徐森永、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楊 玲芬(下稱楊錦等13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原告與楊錦等13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 歸一人而消滅,從而撤回對楊錦等13人之起訴,有起訴狀、 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5至22、47至49、55至57、119至126、155至165頁)在卷 可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李政璋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因無徵收 必要而經廢止徵收,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 闢為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僅5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將致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有貶損土地整體交易價值之虞, 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為是。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及水 泥路面係原告所搭蓋、鋪設,目前仍與原告經營之診所及住 家合併使用,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診區,併供原告及同居 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 上,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搭蓋鐵皮遮雨 棚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有一定經 濟價值,若因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需拆除,實有違其經濟 目的。另原告之前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間約為民國100年至109年),足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高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並使 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日後可 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意見,亦不提分割方 案。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是否有意取得全部土地 ,需再請示主管,惟公所並無該預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李政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前之原應有部分僅為9627 分之115,卻搭設鐵皮屋成為候診區,提供其家屬及民眾通 行等,過去20年來皆係無權占有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自承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對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不以為意。更有甚者, 本次對於其他長期受侵害之各共有人卻僅提出分割後依鑑定 價額補償各共有人,該價額顯不足以彌補各共有人長期以來 所受之權利侵害。復查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係最有經濟價值,原告所指實為其個人之財產經濟價值, 非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反之,該地除緊臨溪湖頗負盛名之 阿秀羊肉爐等餐廳,步行至溪湖糖廠亦只需8分鐘,該土地 如得以全歸溪湖鎮公所取得並置辦公共建設,對於溪湖整體 之觀光價值提升有顯著效益,如需全歸一人取得,則應由溪 湖鎮公所取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 請求變價分割。又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華聲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楊昇浩、楊洽銘、楊倩雯、楊孟嘉、楊晶如、楊瑞淑、楊玉 桃、楊淑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鐵皮遮雨棚,現 供經營診所之用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認若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倘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 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 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 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李政璋表示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由李政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會有如前所述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 及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問題,勢必徒增紛爭,使法律關係益 加複雜,況其僅願依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而言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較為 不利,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其所主張由 溪湖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除同樣導致上開不利 因素外,將違反溪湖鎮公所之意願,亦不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 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所提出優於估價報告書 價格結論之補償方案應為可採,是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即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7252/38508 7252/38508 2 楊昇浩 93/6418 93/6418 3 楊洽銘 117/6418 117/6418 4 楊倩雯 119/19254 119/19254 5 楊孟嘉 119/19254 119/19254 6 楊晶如 119/19254 119/19254 7 楊瑞淑 67/6418 67/6418 8 楊玉桃 67/6418 67/6418 9 楊淑雲 160/6418 160/6418 10 李政璋 67/6418 67/6418 11 楊同榮 13558/19254 13558/192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同榮 受補償金 合計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1,215,928元 1,215,928元 楊昇浩 93,559元 93,559元 楊洽銘 117,703元 117,703元 楊倩雯 39,905元 39,905元 楊孟嘉 39,905元 39,905元 楊晶如 39,905元 39,905元 楊瑞淑 67,403元 67,403元 楊玉桃 67,403元 67,403元 楊淑雲 160,961元 160,961元 李政璋 67,403元 67,40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910,075元 1,910,075元

2025-01-21

OLEV-113-員簡-24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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