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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係指:…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44,628元本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34元及按月 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捐款5萬元予慈善機構(見本院卷第45- 47頁民事上訴理由書)。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捐款予慈善機構,與原訴基 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勞上-50-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劉家琪 被 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蔡博臣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蔡宗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博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谷阿莫」 )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蔡宗儒(TELEGRAM暱稱 「LV」)自111年3月7日起,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 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 立虛假Ginkgo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提領卡提領該款項, 被告蔡博臣、蔡宗儒因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1萬4,000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宗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博臣則稱: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 人,不是伊去騙的錢,伊根本沒有拿到那些錢,無法償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立虛假Ginkgo投 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1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3 -19頁),又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各判處蔡博臣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蔡宗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蔡博臣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博臣雖抗辯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人,不是伊去 騙錢,無法償還云云,惟查,被告蔡博臣透過TELEGRAM加入 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博臣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侵權行為無誤,其抗辯並非 伊去騙錢云云,自無足採。又查被告蔡宗儒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7、10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博臣自 11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蔡宗儒自112年3月14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蔡博臣自112年3月2 日起、蔡宗儒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簡易-107-202411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綉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 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5

TPHV-112-勞上-62-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於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借名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 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經結算後尚餘45,346元,故就超過部分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支出項目部分非屬兩造約定範圍,僅得扣除必要費用14 ,016,946元;且系爭房地售價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款餘額1,983,054元及賠償差 價損失8,820,110元,共計10,803,164元。核上訴人反訴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結算餘額及差價損失,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確認系爭房地結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項目有 無理由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 債務整合,經其找尋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簽訂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伊 ,由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經第一銀 行核撥貸款1,400萬元,惟於支出上訴人之華泰銀行貸款、 相關稅費、佣金等尚不足1,257,339元,上訴人之嫂詹珠妹 於106年3月13日在撥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開結算結果後,就 不足部分再向姜智浩借用130萬元,並交付奇昇興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之兄吳嘉永開立之支票予姜智浩以為擔保。詎上 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按時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經催告未 果,伊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5 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復因上訴人不點交而訴請 其遷讓房屋,經結算後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總計15 ,954,654元,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餘45,346元,則就超過45,3 46元部分,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5,346元以外不存在。  ㈡對反訴部分答辯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伊出售系爭房地未 獲得任何利益,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亦係委 託房屋仲介辦理,自難認伊處理事務上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姜志浩具代書專業,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且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於107年4月後始未 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逕行處分系爭房屋,即屬 違約。又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7日核撥1,400萬元,加計伊提 出之200萬元,足以清償伊之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向訴外人 陳文海之400萬元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不足清償伊之債 務93,865元;至被上訴人所提撥款明細,其中壽險費用、代 墊費、借名費用、佣金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且伊僅授 權伊之兄、嫂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並未授權其等處理不足清 償之差額部分,伊亦未與姜志浩達成借貸合意,該筆130萬 元借款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4、6, 未說明有支出必要或經伊同意,編號7代書費伊已預付1,500 元,編號8之房貸及利息非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9之訴訟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經判決駁回,本應自行負擔;編號10之租 賃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有負擔必要,其 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價款1,600萬元扣除伊同 意負擔14,016,946元(詳見附表)後,餘額應為1,983,0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支出費用,其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餘額1,983,054元;且系爭房地107 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鑑定為24,820,110元,上訴人 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差價損失8,820,110元。爰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共計10,803,1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超過1,937,7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於超過1,983,05 4元(45,346+1,937,708)以外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03,164元,及其中5,383,054元自112年11月 28日起,其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24萬元予華泰銀行,於105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文海(見原審卷第17-20頁 )。  ㈡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債務整合,經姜智浩找尋被 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 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94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  ⒈不動產權利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標的物、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⒊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 、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 約定:⑴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⑵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上訴人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⑶如違反上2款約定時,經催告7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 不受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 ,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 價金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6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 開陳文海之抵押權,同年月10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華 泰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31、80、83頁)。  ㈣第一銀行106年3月7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7 年1月止,由上訴人之嫂詹珠妹按月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以扣款清償房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改由 訴外人姜智浩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32 -34頁)。詹珠妹又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 入22,867元。  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提出200 萬元,共計1,600萬元,惟其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費 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於106年3月13日 提出原證8撥款明細,詹珠妹於該撥款明細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44頁)。上訴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 、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 抵押債務)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 金616,485元,共計1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4-35頁)。  ㈥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見原審卷第50、52-58、76-78、81、84頁 )。  ㈦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以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由訴外人吳嘉隆出租予訴外人彭志輝,押租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9-72頁)。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支出房屋稅8,483元、清 償代書費其中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㈨陳琪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情 形,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為由,駁回陳琪萱之訴。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見原審 卷第6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983,054元 及給付差價損失10,803,1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 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 申貸後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則以兩造均為個人,系爭 契約乃雙方磋商後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有專業代書之身分 ,亦難依此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經濟上強者身 分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其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 云,尚乏所據。況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名登 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約由 乙方保管,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予第三人,雙方均無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 ,且其因之所生之一切稅負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等語,已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難認系爭借名契約 有何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 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 方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 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確 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不得有 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及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 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 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 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 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於 上訴人有違反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款或未依法令規定使用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之情形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得不受同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則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銀行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負擔,若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任 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議約能 力不平等,且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 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債權債務關 係部分:  1.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此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52-58、76-78、8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後,該出售之價金自應扣除債 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上訴人 所有,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房屋稅8,483元、編號5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 63元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房屋稅8,483元及清償 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2匯費30元、編號3仲介費64萬元、編號4信託手續費 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均非出售系爭房 地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示,因出售系 爭房地確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鼎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 8,000元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匯費30元、仲 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自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6清償欠姜智浩款項1,06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用以清償詹珠妹、上訴人向訴外人借用1,300,000元 尚積欠1,123,000元,先還1,062,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據,然依借款明細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借款人及客戶簽收欄均為詹珠妹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否認有委託詹珠妹向姜智浩借款 ,自難認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姜智浩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款 項扣除積欠姜智浩之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有違,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代書費5,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書代 辦費用5,5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等語,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全部費用為 5,500元,預收金額1,500元,應收金額4,000元,顯見代書 費確已經預付1,500元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 應屬可採,故就代書費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4,000元。  ⑷附表編號8代墊房貸72,468元及利息3,430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房貸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姜智浩於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8日分別存入22,86 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姜智浩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委由姜智浩或向姜智浩借貸 支出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姜智浩存入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有關系爭借名契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姜智浩存入之房貸金額72,468元及代為支出房貸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3,43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律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 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支出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已收取一樓押金18,000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其主張之訴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陳琪 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判決書),已難認前開訴 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出租人為吳嘉隆,承租人為彭 志輝,亦與兩造當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0元應自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自屬無據。  ⑹據上,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予扣除之費用支出為房屋稅8,483元 、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清償一 銀房貸14,004,463元、代書費4,000元,合計為14,664,976 元(計算式:8,483元+30元+64萬元+8,000元+14,004,463元 +4,000元=14,664,976)。   2.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 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 費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應自系爭房地 之價款中扣除,此有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可證等語,上訴 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 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抵押債務)400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6,485元,共計1 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並抗辯不應予扣除等語。查依撥款明細記載,固 有詹珠妹之簽名,然觀之該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上訴人既 否認有前開房貸壽險費用、代墊費、借名費用、佣金約定之 支出,自不能僅因詹珠妹之簽收,即認兩造間確有前開費用 支出之約定及必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支出之 約定及支出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係債務整合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房貸 壽險費用、代墊費於債務整合中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復未就 確已支出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為必要之支出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中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⑵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債務 整合所必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惟依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並 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已支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應屬必 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 人另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 關稅費總計16,093,865元(計算式:11,409,966+9,585+400 萬+57,829+616,485=16,093,865)為可採,被上訴人其餘主 張應扣除之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經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及 由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16,093,865 元後,尚不足93,86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加計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應予扣除之款項14,664,976元後,剩餘1,241,159元( 計算式:16,000,000-14,664,976-93,865=1,241,159),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超過1,241,159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及給付差價 損失之部分:  1.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之部 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 價,經本院送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 ㈠桃園市○○區○○街0號之土地,屬於住宅區用地;多年發展, 中山東路二段之此地段已成為中壢區中原大學1000公尺範圍 地區最重要、最繁榮道路;考量看估標的地區發展,實務上 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㈡綜合前述分析,在考量估價 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 :比較法:1.土地價格:582,119元/坪*39.93坪=23,244,01 2元。2.建物價格:4728,645元。3.房地價格23,244,012元+ 4,728,645元=27,972,657元。收益法:21,667,563元,市場 交易價格:27,972,657元*50%+21,667,563元*50%=24,820,1 1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房地 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4,820,1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即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因近期可用案例較少 可採認資料不多,可見該鑑價報告採樣不足而不足採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使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予以評估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僅偏用比較法予以鑑定,故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 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且 係委託仲介進行銷售,難認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而生損害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4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已與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價格有相當之差 異,難認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對於委任仲介所提供之出價,均為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原議定價格委託仲介出售, 難認其所為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於出售當時合理價格為24,820,110元,被上訴人以1,600萬 元低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害,應屬有據。  ⑷兩造間係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即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固有處分系爭房地 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 地出售換價時,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參酌 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7年1月、4月間均有其他房屋出售之 紀錄(參鑑定報告第24-27頁),此僅需上網查詢實價登錄 系統即可查知,一般人出售自己房地欲訂定出價時,會先查 詢附近實價登錄資訊以供參考,此為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出 售系爭房地時疏未查明,且亦未取得上訴人就其出售價格之 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逕行 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之價差 損失8,820,110元(計算式:24,820,110-16,000,000=8,820 ,110),自屬有據。   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之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有關價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售出餘額1,241,159元,即屬有據。    3.據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 1,159元及給付差價損失8,820,110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1,269元(計算式:1,241,159+8,820, 110=10,061,269)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 反訴狀最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收受),其餘5,420 ,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 債權於超過1,241,159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45,346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外, 就上開應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即1,195,813元之部分,計算 式:1,241,159-45,346=1,195,81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借名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61,269元,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 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反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項目、金額 上訴人同意負擔金額 1 房屋稅8,483元 8,483元 2 匯費30元 0 3 仲介費64萬元 0 4 信託手續費8.000元 0 5 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 14,004,463元 6 清償向姜智浩之借款1,062,000元 0 7 代書費5,500元 4,000元 8 代墊房貸72,468元、利息3,430元 0 9 遷讓房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 132,280元 0 10 系爭房地一樓押金18.000元 0 總計 15,954.654元-1,600萬元= -45,346元 14,016,946元-1,600萬元=-1,983,0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2-上-958-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 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 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 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 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 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 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 ,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 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 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 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 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 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 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 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 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 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 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 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 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 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 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 ,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 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 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 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 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 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 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 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 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 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 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 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 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 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 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 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 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 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 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 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 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 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 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 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 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 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 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 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 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 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 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 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 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 、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 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 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 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 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 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 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芮思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殷豪即凡順點心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 「飯飯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 盟伊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 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 止。惟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私自投資、參與、合夥經營與飯 飯堂相類似之均屬餐飲連鎖加盟店之飯丸屋、清原,而參加經 營與飯飯堂為同業事業之飯丸屋、芋漾企業社即清原,其行為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禁止誡命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飯丸屋,亦未於桃園市投資與飯飯 堂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更未參與飯丸屋之企業經營及決策,且 芋漾企業社所經營之清原芋圓,其銷售之商品亦與飯飯堂所銷 售之沖繩飯糰有別,更遑論與飯飯堂為競爭關係或同業事業, 因此難謂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 萬元之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 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 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見原 審卷第15-35頁)。 ㈡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 中暱稱「.Vic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群 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周恩祥,有LINE截圖、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221- 227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之飯飯堂連鎖加盟體系,係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ATT經營沖繩飯糰,加盟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2月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或依法或本約期限屆滿、終止、 解除後2年內,不得於本加盟店所在縣市投資或參與或受雇或 合夥經營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之營業活動或其他行為,如有 違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 卷第27-29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下稱違反第9條第2項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係在 加盟店所在之桃園市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違反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被上 訴人於該群組中曾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8日傳送存證 信函予周恩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周恩祥證述:伊為Li 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群組中暱稱「vic tor fan」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暱稱「andy」之人為鄭育麟, 該群組是工作群組,溝通加盟、發布事情用的群組,鄭育麟在 飯丸屋負責教育訓練,曾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是負責營運策略、 裝潢、訓練,但伊跟被上訴人並沒有見過面,只有從鄭育麟口 中聽過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伊未給付食材費,被上訴人說伊 有違約而傳送送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是以 ,被上訴人既為LINE「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群組成員之一 ,且該群組係「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工作群組,被上訴 人並因周恩祥未給付食材費,而於該群組中傳送存證信函予周 恩祥,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 業活動。然「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 ,與被上訴人所加盟飯飯堂桃園市ATT加盟店所在縣市並不相 同,因此被上訴人縱有參與非屬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亦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第9條第2項行 為。再者,周恩祥固證述鄭育麟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係負責營 運策略、裝潢、訓練等情,然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非其親身參 與之見聞,而係聽聞自鄭育麟所述之傳聞證據,而其所述被上 訴人負責營運策略、裝潢、訓練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該店? 有無包含飯丸屋於桃園市之分店?等各項,均不明確,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飯丸屋在桃園市分 店之經營行為,參以證人即飯丸屋之經營者滕信緯亦證稱:被 上訴人未加入飯丸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是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參與「飯丸屋內湖737夜市店」之營業 活動,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 或其他行為之心證。 ⑶被上訴人雖有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惟證人滕信緯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芋漾企業社,芋漾企業社係飲料店 ,例如珍珠奶茶,芋漾企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 ,兩者除了都是餐飲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參以芋漾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類,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Goog le地圖街景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滕信緯上 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者目錄可知,上訴人係以 販售飯丸為主(見原審卷第87-93、103-107頁),另有販售價 格40元至50元不等之綠茶、豆漿、紅茶等飲料(見原審卷第91 、103-107頁),而芋漾企業社經營之清原,並無販售飯丸僅 販售飲料,販售之飲料包括珍珠奶茶、剉冰、仙草、甜湯、冰 沙等多樣(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者販售之飲料內容明顯 不同,亦難認係相類似之飲料,因此,滕信緯前揭證述芋漾企 業社與飯飯堂所經營的業務沒有重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 上訴人與芋漾企業社所販售之飲料,既不相同,亦非類似,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以經營飲料店之行為 ,形成其有在桃園市參與與飯飯堂同一或相類似營業活動或其 他行為之心證。 ⑷從而,被上訴人參與營業地點非在桃園市之「飯丸屋內湖737夜 市店」之營業活動,及參與加入芋漾企業社販售與上訴人不同 、亦非類似之飲料等行為,均核與約定之第9條第2項行為不符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㈠被上訴人 於簽訂本約前,必須已取得營業登記,並於簽訂本約時檢附營 業登記影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本加盟店營業登記事項所有 任何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變更法定代表人、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項目等,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在本約 簽訂之日起90天內依本約完成本加盟店人員招募、教育訓練及 本加盟店裝潢、取得營業相關許可等開業前準備。超過上述期 限仍未符合開業條件或未開業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得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後終止本約,加盟金及已經產 生之裝修設計費、招牌製作費等皆不予退還。㈢被上訴人應積 極致力於保持「飯飯堂」的形象,不得有降低加盟店形象或商 譽之行為,亦不得有任何損及加盟制度或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等諸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產品 作法、原物料、銷售之產品內容及經營型態。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 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能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約。㈡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得另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 之4款事由,被上訴人若有違反即視為違約,並於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約時之2款處理方式,即一、經上訴人以一定時間書 面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得另向 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字記載 ,業已表示第2項所指之「違約」,係指違反第1項所定4款事 由而視為「違約」之文義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 段之禁止誡命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係有關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分別於第1項至第4項定有 4種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態樣,並均於各項明定被上訴人違 反時,上訴人各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 27-29頁),是第9條第1至第4項之各項約定均明確定有被上訴 人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 條係有關加盟者之違約責任約定不同,於適用上並無疑義,且 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同業他公司之事業及 不為不公平競爭之交易與活動。若因此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或因 此受裁罰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與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視為違約之4款行 為態樣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 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12

TPHV-113-上易-3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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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 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應以全體董事鄧文心、游文珊、游簡連葉為清算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向原法院查詢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49、55-6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董事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77-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游文珊 、游簡連葉嗣具狀表示已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清算人、監察人及股東辭任董事、清算 人職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 認渠等2人與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見本 院卷第129-159、195-201頁),是本件應以鄧文心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65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 後,因上訴人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眾 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 軒,為解決該公司與伊合資新竹市頭前溪柯子湖人工溼地水 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伊應收回系爭工程之投資款650萬元抵付第1期價金。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施 作回填整地,伊經函催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 軒公司),已給付不能,伊得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 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負取得土地通行權及回填整地之義務,且 依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未實際給付650萬元價金,無權請求返還。又伊係受被 上訴人不法手段脅迫,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50萬元、25萬元 予被上訴人清償,伊得以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柯子湖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9-339頁)。  ㈡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柯子湖工程合 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 投入柯子湖工程(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㈢眾祐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於107年9月15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50萬元 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內記載第一期價金650萬元已 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二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尾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3、29-30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土地通行權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 53 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義 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軒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前審卷第201頁)。  ㈧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2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柯子湖工程投資款650萬元支付系爭合約之第 一期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認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650萬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示「付款方式第一次款簽約備證新臺 幣650萬元整(已支付)」等語,並經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代 理人之何銘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系爭合約「現金650萬, 簽收人」欄簽收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期款 650萬元已經交付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眾祐聯行 公司並未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投資金額,且於系 爭合約簽立時,何銘軒已非眾祐聯行公司之董監無從代眾祐 聯行公司作決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案工程合夥人周士 鈞與林木清為實質出資合夥人,有關甲方出牌費用以4.5%於 工程進度達25%請款送出後一次募足計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由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簽立,惟實質合夥人並非眾祐聯行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僅為 借牌,此經證人周士鈞於前審證稱:「我是96年間到何銘軒 所開的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任職,何銘軒是我的老闆,游文珊 也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眾祐聯行公司)經營環保專業營造 業,從事環境工程的營造業務,也可以代操作廢水場,這家 公司的關係企業很多,上訴人也是眾祐聯行公司相關企業之 一,但因為公司結構很複雜都是何銘軒在主導。....(問: 當初是何人代表眾祐公司和巫秉謙談與被上訴人合作的事? )是何銘軒」、「【問:被證1(即系爭合約書)特約事項 第1點,內容所指為何?】此工程是用眾祐公司的牌投標, 特約事項第1點應該是指這工程的獲利或得標金額,要先分 配4.5%給眾祐公司」、「(問:巫秉謙在原審證稱,針對系 爭合作協議書,你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是否屬實?)確實 如此,我在眾祐公司任職時,何銘軒曾說因為他們家族的因 素很多合約他沒有辦法出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眾祐公 司關係企業很多公司,都是找員工當負責人。」等語明確( 見前審卷第166、168、170、171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原審 證稱;「(問:柯子湖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四頁特約事項,上 面寫的實質出資是周士鈞,他跟何銘軒有什麼關係?)周士 鈞是何銘軒的員工。(問:周士鈞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依證人周士鈞及巫 秉謙之證述,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以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於特約事項記載實質出資人為周士鈞, 然實際上係何銘軒出資,周士鈞僅為何銘軒之人頭,依此可 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出資及參與合夥之人,應為何銘軒 與被上訴人無誤。  ⑵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根據這個内容是說要買 賣土地價金1,650萬元,付款方式第一次簽約備證款新臺幣6 50萬元整(已支付),下面還有一個簽收人何銘軒,這個是 什麼情形?)是根據他們上一個投資案件柯子湖的案子來的 ,650萬就是林木清出資的金額,一直沒有做返還,後來何 銘軒才提出要求用這塊地來做返還的動作,因為這塊地還有 路權要解決,何銘軒這邊也是一直沒有辦法解決一直拖一直 拖。(問: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次款備證新臺幣650 萬的數字是由誰提出來的?)由林木清投資在柯子湖工程一 人一半的款項是650萬,這份土地買賣合約也是由雙方看過 沒有問題同意簽字的。當初實質出資額一人一半計算出來 就是650萬。」、「(問:你知道這個實質出資金額的始末 ?)從押標金開始陸續就要出款了。金額的就是招標文件上 押標金必須要有多少、保證金必須要有多少、營運週轉金 必須要有多少,招標文件上都寫得很清楚。(問:這個650 萬元就是從招標文件上面算出來總額除以二就是650萬?) 也不對,招標金額包含招標押金、履約保證金、營運週轉金 ,這個案子太久了,我印象中招標押金是拿現金,其他都有 匯款紀錄。」、「(問:按照你剛剛所述所謂的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面手寫部分現金650萬是沒有實質收受現金,而是以 柯子湖工程案的股金來計算?)對,實質在前案就已經收了 現金,未返還的價金來做計算。」、「林木清現金付給眾祐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去繳押標金。」、「(問:根據你剛才所 述,有一次是你跟林木清拿現金(押標金),你是以現金的 方式直接給付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嗎?還是以匯款的方 式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拿現金給何銘軒。(問:最 下面簽名右下方有寫了一個現金650萬簽收人何銘軒,為什 麼何銘軒會這樣寫?)就是柯子湖工程案的現金衍生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256、258頁),故依證人巫 秉謙所述,可知系爭合約第一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確係經 何銘軒同意,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原合夥出資系爭 工程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第一次款之支出,且被 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予何銘軒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外, 另外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款項無誤。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0 月14日支出押標金為215萬元,此有押標金臨時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再依眾祐聯行公司所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示,有102年11月22日巫秉謙匯款55萬元、102 年12月31日林木清匯款100萬元、103年5月29日林木清匯款1 50萬元、103年9月2日林木清匯款17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總計押標金及被上訴人匯款或委由巫秉謙 匯款之金額已達690萬元(計算式:215萬+55萬+100萬+150 萬+170萬=690萬),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 合夥事宜已支付予何銘軒650萬元等情為可採。  2.系爭合約協議書實際係由何銘軒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實際合 夥出資人應為何銘軒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工 程出資6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何銘軒既同意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合夥出資之650萬元轉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650 萬元等情為可採。況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告以「台端與本公司107年9月15日簽訂土地買 賣合約書,約定台端向本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650萬元,台端已以投資新竹市頭前溪 柯子湖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股金為第一期簽約款650萬元 ,尚餘10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 更可認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確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合 夥出資款650萬元給付無誤,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合約之第一次款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 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義達軒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審卷第201-20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此可認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110年6 月8日業已確定無法履行。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約需銀行核貸完 成才得辦理過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辦理過戶之必要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第二次 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由 甲方及另一半地主或雙方指定人具名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土地道路通 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始由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次款。然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條款第二條 所謂第二次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 整地後,這個是在說什麼事情?)這個就是土地都必須要有 臨路,這塊地的聯外道路是別人的,所以必須要有通行權, 我們在裡面的土地才有辦法完整的使用,這個是第一個條件 。」、「(問:土地通行權是指什麼內容,是要跟鄰地取得 切結書同意書還是法院判決還是什麼?)需要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的切結書跟同意書。(問: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是指 什麼?)就是要把土地整平,那邊原本是一個窪地。就是要 回到農地農用,就是要平整的,因為土地辦過戶需要農勘, 必須要做到可以農勘可以自由買賣,要把它整平讓它賣相好 。(問:有關於去履行土地道路通行權這件事情,即取得鄰 地的同意書、切結書是誰要去做?)要由何銘軒去做,我有 幫忙去跑。道路通行權一直無法完成。鄰地有開條件,好像 有三個,一個要賣、一個同意、一個忘記了,那邊會經過三 塊土地。」、「(問:到目前為止,取得通行權的進度為何 ?)聽說還是沒有進度。」、「(問:當初簽約的時候,何 銘軒有說何時會把填地這些完成嗎?)順利的話一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58-259、261頁),故依證人巫秉謙之證述 ,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通行權,並使 系爭土地整平,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次款,然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取得道路通行權,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次款始未辦理過戶,伊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通行權及整 平系爭土地,復進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3.據上,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 110年6月8日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 ,惟系爭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確定,且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以 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前審卷第295-298頁),而依上訴人出具111年9月8日準備 ㈢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前審卷第309-311頁)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8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11年9月 8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 約第一次款650萬元係於107年9月15日簽約時即以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合夥出資650萬元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22日支付325萬元、開立650萬元 支票、110年7月30日支付25萬元,故已清償650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經坦承有收受35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已否認35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之款 項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14頁),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系爭650萬元等情為真,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付款 明細及支票1紙所示(見前審卷第77-83頁),其收款人均為 達奕企業社,非為被上訴人,已難認匯款及清償之對象為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紙65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 現,依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一節為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其已經清償6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所交付之650萬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全部有理由 ,則其於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重上更一-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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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4人間認可分配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 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抗告 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112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 20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485頁),聲請法院認可,經原法 院通知補正,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以同年9月11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49頁)聲請認 可,原法院以0911分配表所示附表二普通債權第一階段分配 編號12「與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蔡靜美會計師和解111年 度竹檢調字第363號」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分配方式並無依據,應 不予認可為由,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將系爭債權列入 破產財團費用中,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分 配表亦包含系爭債權,並經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監察人之同 意,即破產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嗣伊依原法院 命補正事項陸續修改分配表,最終提出0911分配表,均無變 更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之結論,亦均送達破產債權人供確認, 僅0911分配表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 人會議,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並無爭執,原裁定逕 以無債權人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 無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 限。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 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 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 ,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46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 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 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上訴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 審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願 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 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委任 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 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 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 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12分配表),分別將系爭 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 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9- 151頁)。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1 012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199-209頁),復依原法院指示陸 續修正分配表,於112年8月17日提送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 可,仍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541-54 3頁),再經原法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0 911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序號12普通債權20萬元( 備註欄記載111.9.26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同意全額受償,見原 審卷五第41-49頁)。依此可見,抗告人於0911分配表前所 製作修改之1012分配表及0620分配表,均誤將系爭債權列載 為破產財團費用,而將1012分配表提出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 ,惟第六次債權人會議並無任何論及如系爭債權非屬破產財 團費用,而列為普通債權後應如何受償之記載,此觀第六次 債權人會議於主席詢問「關於破管人提議剩餘金額1,586,79 9元,依如附件十六所列除債權人陳柏辰、債權人華利信會 計師事務所不再受分配,其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是否同意?」,經到場債權人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 201頁),可認對於系爭債權如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應如 何分配受償,是否全不受分配或依比例分配等節,並未經債 權人實際討論或同意,則抗告人逕以1012分配表誤將系爭債 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受償,即推論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應 以普通債權全額受償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 提出系爭債權非以比例受償而得予全額受償之依據,其執此 主張0911分配表應予認可云云,尚無足採。況抗告人自承於 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自屬 有誤,亦應併予更正。  ㈢從而,原法院認0911分配表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方式分 配不當,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0911分配表認可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3-破抗-13-202411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7,300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0,732元本息,上開聲明⑴、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其上訴利益應以⑴、⑶合併計算後為9,788,732元(計算式:107,300元×12月×5年+3,350,7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881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8,960元(計算式:146,881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1

TPHV-112-重勞上-27-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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