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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志威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 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之金額,在附表二所示 之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9,000元。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 9,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5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 5萬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4-20250117-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5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2-20250117-2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窯錦 選任辯護人 林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窯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慧 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原易字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朱窯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窯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第三宿舍服務台前,與嚴慧 娟因協尋該校學生之學生證而發生糾紛,朱窯錦竟因一時氣 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嚴慧娟臉部攻擊,致嚴慧 娟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二、案經嚴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窯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嚴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藝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1月21日先到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第三宿舍服務台前詢問學生證事宜,接洽之女性協助打電話到第二宿舍,嗣第二宿舍的男性過來服務台,2人發生爭吵,男性有用手把女性的眼鏡用掉,過程中女性並未出手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國(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為該公司派駐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宿舍管理中心之前宿管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承辦員警經查看案發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有靠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伸手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DM-113-原易-31-2025011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椿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77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4日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椿敏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 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認與戴秋月有房屋 漏水糾紛而敲戴秋月住處大門,於戴秋月開門時表示欲觀看 其屋內水管如何架設,經戴秋月拒絕並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 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戴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戴秋月因漏水問題素有嫌隙,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 下午4時30分因漏水問題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戴 秋月住處大門處,與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經戴秋月拒絕並 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 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聲明抗告及抗 告理由狀、證人戴秋月所之指訴、抗告人提出之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案發當日抗告人至前揭地點與 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時,抗告人與戴秋月兩人對話有來有往 ,戴秋月於8分47秒許表示「我沒辦法跟妳溝通,不好意思 」,於8分59秒傳出關門聲,於9分2秒許抗告人表示:「那 妳讓我講完,我跟妳講齁,冷氣機滴水...」、「妳聽我最 後講一句」、「冷氣機滴水,政府是會管的,妳若不管,我 只能去報環保局...」、「好,妳可以去叫」,戴秋月於9分 18秒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抗告人於9分19秒表 示:「好,那關起來了」,並傳出關門聲等語(秩抗卷第17 至22頁),堪認抗告人與戴秋月討論漏水問題時,戴秋月表 示不欲繼續與抗告人溝通而關閉大門,抗告人有拉住大門之 動作,然目的係為繼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並 於戴秋月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後,抗告人隨即放 手讓門關起來之事實,是抗告人雖有拉住戴秋月大門之行為 ,然經戴秋月制止後即行放開,自抗告人拉住戴秋月大門至 抗告人放開大門間,前後歷時短暫,且抗告人之目的係為繼 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抗告人之行為雖非無擾 及戴秋月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拉 住大門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 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藉端 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

2025-01-16

TPDM-113-秩抗-2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 德成)已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綜 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 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及 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 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 聲請人到庭,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收受押票,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 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 聲請人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畏罪之可能,非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有刪除對話紀 錄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之供 述,相互間有所矛盾,亦有串證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述, 確實另有其他共犯,衡酌羈押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及以羈 押之手段防免聲請人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確保本案司法 權有效行使,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聲 請人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而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就本案如何 分工等重要事實,供述亦有矛盾不一;復有共犯NGUYEN THA NH DAT(中文名:阮成達),尚未到案,如任聲請人在外, 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另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少(毛重3339.5公克),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 恐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縱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且家庭功能健全 ,仍無從確保聲請人交保後不會避不到庭。是聲請人確有在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考量, 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 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源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7至29 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賭博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3-聲-3002-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淑華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淑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清霖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聲 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許發生車禍,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為聲請人打上石膏固定,因聲請人腿部疼痛難耐 且持續腫脹,因此於111年7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 告治療,被告本應注意聲請人脛骨骨折狀況,而依當時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診斷聲請人並未骨 折而未安排聲請人進行適當治療,僅將聲請人石膏拆除,再 安排聲請人至其看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進行2次PRP治療術(即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嗣聲請人遲遲無法痊癒另行就醫,經醫師 診斷仍有骨折情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師雖診斷聲請人骨折處不需開刀,但有以石膏固定骨折處, 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固定骨折處之治療,足證被告疏於注意 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㈡縱認被告明知聲請人骨折,卻未對 聲請人施以固定或其他適當治療,肇致聲請人需另行至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治療骨折,足認被告對於聲 請人骨折之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程度;㈢被告縱有對聲請人施打PRP, 然此治療主要是注射於關節內軟骨、肌腱及韌帶上,促進軟 骨與韌帶之修復,而非骨折處骨頭之修復,故施打PRP不僅 不符合骨折治療之常規,更可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嫌疑明確;㈣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以查明證人高珮珊 於111年8月29日陪同聲請人就診時,有聽聞被告告知聲請人 無骨折傷害之事實,且未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亦有不當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前某時發生車禍,隨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醫生診斷不須開刀,並預約門診追蹤,聲請 人並未回診追蹤;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 由被告治療,被告於同日為聲請人進行X光影像拍攝,影像 報告顯示左側脛骨有骨折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至 遠東診所就醫,並由被告治療,於該日施打第1次PRP、8月8 日施打第2次PRP,而8月29日拍攝之X光影像與聲請人於臺大 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比較並無位移之情形等情,有聲請人新 北市聯合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遠東診所病歷、111年7 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X光影像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一到醫 院我就知道聲請人是骨折,聲請人打的是非典型的石膏,我 有幫聲請人照X光,聲請人的石膏為嚴重鬆脫的石膏板,病 人非常不舒服,我叫學生把石膏板拿掉以後,聲請人說輕鬆 多了,通常在急性期因為病人有這種骨折,有非常高機率會 造成腫脹及不適,就算要開刀也要等急性期過了以後,依照 SCHATZKER的分類,這是屬於最輕微的一類,因為開刀的風 險很大,嚴重可能造成截肢,傷害血管神經,雖然比例很低 ,現在人心不古,有些醫生動不動就叫病人開刀,也考慮到 病人經濟問題,除了柺杖外,也叫病人使用膝關節的輔具, 不宜再打石膏,這樣通常4個月以後保守療法會有不錯的成 績,也要看病人的體質,當場也提到有什麼更好的治療方法 ,PRP應為首選,主要因為脛骨骨折,高伴隨著軟組織的傷 害,例如半月板、十字韌帶、脛骨上的軟骨可說是嚴重意外 傷害裡面用PRP治療最好的一種,因為病人要申請保險,所 以我們的診斷書是針對這種疾病讓聲請人申請保險,通常一 般療程應該治療3次,這是衛生署同意的SOP,沒想到聲請人 應在恢復中,就沒再來回診,到不同醫院就診,別的醫師當 然會有不同看法,當然從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到臺大醫院 建言中心申訴,我才覺得如晴天霹靂,首先說我連骨折都不 會看,我從62年就拿到醫師執照,我一直努力在研究,不要 說醫學院學生,連骨科門診的護士一看到X光片就知道這是 骨折,聲請人說她去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振興醫院有很多骨科的高手,也不建議開刀,病人 有提到她的生活困頓,是單親媽媽,而且3個月沒有工作, 我很同情,我認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誤診,我給她在急性期 最好的治療,我有請臺大醫院通知於111年10月11日請聲請 人回診,我不曉得聲請人後續的發展,因為有人可能再跌倒 或是開刀,我無法掌握追蹤聲請人有無配合我的醫囑,我叫 聲請人要回診,聲請人打了2次PRP之後就沒有回來,我也沒 有辦法再幫忙,我認為已仁至義盡,聲請人反而誣陷我,在 聲請人急性期是千萬不能開刀的,我是做好事等語。  ㈢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聲請人腿上有石膏板 ,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左腿影像報告 ,影像檢查結果明確指出有「脛骨骨折」,堪認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有骨折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 ,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檢查,然與聲 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治療,時間相隔近2 個月,且聲請人至振興醫院看診後,亦未在該院接受骨折之 開刀治療,核與被告辯稱:骨折急性期不宜開刀一節相符, 尚難以被告未採行開刀治療即遽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況脛 骨骨折以注射PRP治療,經大多數醫院認為具有療效,且甚 常採用,被告於聲請人骨折急性期而採行PRP治療,亦難認 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骨折未採行 適當治療,暨PRP治療不符合骨折治療之醫療常規云云,均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亞東醫院開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與其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看診已間 隔逾4個月,縱聲請人在亞東醫院手術之患部亦為左側脛骨 ,然既已歷時逾4個月,其間聲請人經被告治療後病況如何 ?聲請人於此期間身體狀況有無改變?尤以被告看診時之脛 骨骨折患部,與俟後經亞東醫院開刀治療之患部是否相同? 等節,均屬不明,且聲請人不僅未依被告之醫囑持續就醫, 亦先後接受不同醫院及醫師之診治,實難認聲請人所謂之病 況久未痊癒而至亞東醫院開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亦無從推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聲請人主張被告有 醫療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㈥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原檢察官已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大醫院、遠東診所、正興診所、振興醫院及亞東醫院,所 有關於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至11月之全部病歷及X光影像 光碟,依上開資料顯足資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縱因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拒未鑑定,亦難以之認原 檢察官之認定有何不當等語,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送鑑定有 所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至聲請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聲 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有不當云云,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過 失傷害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敘明無傳喚證 人高珮珊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聲自-27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114年度 執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65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4-聲-3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懷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附表 編號3為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4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附表編號5為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案件業 分別經定刑,已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 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 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71頁)等總 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懷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4-聲-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 原 告 洪惠珺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19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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