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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GER EVGENY 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LIGER EVGENY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夜店(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乘任職於該店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8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 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1下,而對告訴 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易-1297-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2024-10-25

SCDV-112-訴-47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 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 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 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 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 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 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 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 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 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 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 、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 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 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 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 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 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 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 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 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 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 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 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 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 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 ~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 ,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 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 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 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 「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 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 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 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 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 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 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 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 、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 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 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 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 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 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 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 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 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 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 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 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 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 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 ,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 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 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 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 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 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 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 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 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 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 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 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 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 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 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 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 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 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 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 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 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 ,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 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 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 ,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 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 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 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 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 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 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 ,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 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 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 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 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 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 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 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 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 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 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 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 ,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 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 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 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 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 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 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 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 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 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 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 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 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 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 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 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 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 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 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 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 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 ,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 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 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 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 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 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 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 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 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 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 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 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 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 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 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 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 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 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 ,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 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 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 、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 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 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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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蔡進華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相 對 人 姜富元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楊桂彰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 對 人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閔 賴聰杰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兼 上 五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兼 上 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1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 提出113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更上證4至5 、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件1至5、更上 證6至45,及113年9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所附之 附件6至26、更上證46至98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涉及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內載R板所需料件之採購相 關資訊,以及聲請人就相關專案工站FCT治具所設計檢測軟 體程式、MCU控制板、RF工站訊號切換器控制板、DF U控制 板、功能性無限板上板、下板等電路圖或電路布局圖之軟、 硬體研發歷程資料(包含相關技術特徵),均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 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 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 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 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 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 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 ,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 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 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包括FCT軟體研發及修改紀 錄列印文件、聲請人整合性製造管理系統查詢步驟及結果、 控制板電路圖之研發歷程說明、資料庫伺服器查詢畫面截圖 、研發日誌、控制板電路圖之電路板製作單、控制板電路圖 、電路圖、工作日報電子郵件、工作週報電子郵件、其他電 子郵件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 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 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 ,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秘聲上-18-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隆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 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予補充為「㈡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王金隆與告訴人王金銖、梁敏慧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秩序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 人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把,乃被告母親所有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是上開物品 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王金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隆為王金銖、梁敏慧之胞弟及舅舅,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金隆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與王金銖發 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王金銖右臉一巴掌 ,致王金銖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梁敏慧見狀欲上前制止, 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鐮刀朝其揮舞,因而劃 傷梁敏慧之左手,致梁敏慧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鐮刀1把,並經王金銖及梁敏慧 對王金隆提出告訴後,逮捕王金隆。 二、案經王金銖、梁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坦承對告訴人王金銖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慧胞妹梁虹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虹慧案發時在場 ,見到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後,持家中鐮刀朝其等方向揮舞,告訴人梁敏慧首當其衝遂遭被告劃傷手掌邊等事實。 5 證人即證人梁虹慧男友李天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天朗案發時在場 ,見到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後,持家中鐮刀朝其等方向揮舞並前進,混亂中告訴人梁敏慧手部開始流血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鐮刀1把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7月29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自被告處扣得鐮刀1把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就前揭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7-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 1、933、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等人貪污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卷證繁雜,乃延 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8

HLHM-113-原上訴-10-20241018-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夏志豪 聲 請 人 林家暉 聲 請 人 薛又銘 聲 請 人 王品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覽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閱覽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聲請限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 攝影,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聲請案相關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經本院審 理中。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系爭資料為發回更審 之主要爭點,亦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實施訴訟權,實有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 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聲請准許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資料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經本 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當時並未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在不許影印之限制閱覽情況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可 順利完成二審之訴訟程序,堪認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未有 不當,亦無礙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 為。況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原因是否確已消滅,未見 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撤銷或變更原限制閱覽裁定始可進行 更審程序之必要性,且倘若准許其聲請,對其他受限制閱覽 之人亦有失公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07

IPCV-113-民聲上-1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運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運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運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家真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之黃信芬發生爭執(黃信芬所涉犯行為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中),沈運華為阻止黃信 芬離開,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A車車身撞擊B車(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橫向阻擋在B車前方 ,阻擋B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信芬駕駛車輛離去之 權利。 二、案經黃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沈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芬、被告駕駛A車搭載之許家真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暨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車車損照 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151-151、155頁)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4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142 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 駕駛之B車受有右側車身全部刮傷、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 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2-易-1007-202410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9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日」更正 為「8日」、第11行「藥鏟1支」更正為「分裝勺1支」;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7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器清潔維護工作,兼職 髮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癱 瘓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分裝勺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6月8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徒 步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民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褲子袋內,扣得沾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內含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且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683)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8日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藥鏟1支 證明扣案藥鏟1支,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 0970006063號函 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 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 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審簡-20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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