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翁一緯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股」之
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售紫號」及LINE暱稱「歸鋼欸」之人
聯絡原告,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3月7日21時17分許、同年
月21時2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
000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刑事法院判決無意見,只是
我目前在監執行,暫時無法賠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88、10
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9頁、第23至27
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3至30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係
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