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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7

KSDV-113-訴-32-202412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珮綾」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蔡明彰」、「林清雨」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1 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確定,我準備要去服勞役 ,但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76 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7、153至193頁)為證。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置辯,然參近年來我 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 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 披露,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 ,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 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況且被告因此自 承領有報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第11頁),對此尚難以諉為不知 。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 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 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實 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細節,或僅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卸免其責。且被 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24頁),復觀被告於警、 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 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 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3-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 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絡原告,佯稱: 加入「200趴獲利B群」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聚匯」APP, 可代為股票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 月7日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可能要 等我出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107、1 3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 面影本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4號 卷第241頁、第267、269至290頁、第267至268頁)為憑。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被告所提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 條款所約定、被證20內容是否正確、正當、合法、合理,及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結果相符,並 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基於訴訟攻防法律利益所需,而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就聲請人主張其欲比對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約定內容 、原告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相符部分,聲請人均得直 接聲請閱卷進行比對,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無益於上開 目的之達成;就聲請人主張其欲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部分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正之 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亦得 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聲-222-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翁一緯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股」之 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售紫號」及LINE暱稱「歸鋼欸」之人 聯絡原告,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3月7日21時17分許、同年 月21時2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 000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刑事法院判決無意見,只是 我目前在監執行,暫時無法賠償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88、10 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9頁、第23至27 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3至30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係 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王國政 相 對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及金錢往來,原 裁定本票係為了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簽下的,但相 對人從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對原裁定即本院1 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 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且已於113年10月3 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 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補正等情,有上開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等在卷 可佐(見抗字卷第11至2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另抗告人主 張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及金錢往來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6

KSDV-113-抗-23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2號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蘇睦喬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查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81萬5,2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萬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6

KSDV-113-建-4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卜張靜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 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同 年月22日分別以郵局劃撥方式支付5,000元、19,894元、12, 000元,並未違約未繳納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卜哲龍、郭雅鈞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509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先前均已按時繳納費用云云,並提 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抗字卷第13至15頁)為佐,請求 廢棄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3

KSDV-113-抗-223-202412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盧美文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數次與債權銀行聯繫要協商事實, 並非惡意刷卡消費不願償還之人,工作收入來源僅足以扶養 子女,身上至多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希望與各家 銀行進行協商洽談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提出民事上 訴狀之全部記載內容(小上卷第7至9頁),上訴人所執上訴 理由,無非主張無力負擔賠償金額,願意在能力負擔範圍內 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4日、8月12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審卷第47至49、73至75頁),併此敘 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3

KSDV-113-小上-10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 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 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驊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驊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子驊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3504872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驊 雄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1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1至59、127頁),且 原告至今仍為驊雄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難認驊雄公司清算事 務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驊雄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子驊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驊雄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邀同劉子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合計13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每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原按中央銀 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7月 1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 %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 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分 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8504%機動 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11 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1.37%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 日至11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上開借款如不依 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缴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倘借 款債務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驊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1月5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 計尚積欠本金60萬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又劉子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確實有原告起訴之金額尚 未給付,我也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我認諾,但我希望 能與原告商量還款方式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申請書、停業照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 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驊雄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3頁)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 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 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28萬9,087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14萬2,04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4754%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004%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04%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30萬元 17萬4,2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3.0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元 60萬5,338元

2024-12-20

KSDV-113-訴-14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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