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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承擔被繼承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被繼承人主要遺產處理完畢 ,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土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發還聲請人401,47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後扣除欠繳 房屋稅款20,556元,得款11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經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後已無存款,經清償第三人黃英邦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46,290元,被繼承人遺產尚餘7 4,624元。聲請人經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85,000元,聲 請人進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所代墊之費用為1,023元,聲請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有11,399元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 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3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管理人登記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書證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 查核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清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稅款、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及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後,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 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函予 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本 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 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 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2325-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6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發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發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發財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終止保險契約、結清銀行帳戶、設立遺 產管理人銀行專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收受支付命令等,後續尚有清理債務、依遺囑內容辦理土 地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 ,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酌定24 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1,133元之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 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 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 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計算標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然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且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 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聲請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 ,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聲請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本院依聲請 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向稅捐機關設立遺產管理人扣繳單位登 記、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帳戶、兩份終結保險契約律師函、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兩份支付命令 、四份結清銀行帳戶之律師函、機車報廢登記等),已進行 之職務尚非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 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受遺贈人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又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 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 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13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 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 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6

TPDV-113-司繼-2462-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金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 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製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追回部分遺產及強制執行程序 、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982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已載 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 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 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795-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報酬及歸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本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吳錦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同年6月6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 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參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審理、配合強制執行拆除、聲請註銷房屋 稅籍、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吳錦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239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代墊本件報酬 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 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執行職務報告書 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及協助強制執行等甚為繁 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 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僅餘239元,顯見聲請人遺產管理之 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 日發文表示:「...本局之債權並未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 償,僅拆除占建物返還土地予本局,...旨揭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由本局代墊一節,有欠妥適」等語,惟 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 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關係人亦不得以其未能自被繼 承人遺產受償,即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 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5

TCDV-113-司繼-2401-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梅桂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3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 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執行進行 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梅桂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0號卷宗,查核屬 實,堪予認定。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上開被執行之土地經囑託鑑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5,668,60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 之一點五計算即235,029元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 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 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 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 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聲請人 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 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 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 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 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4

TNDV-113-司繼-408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己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 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且拍定,為 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延期申報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 支出之代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433元,其中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因本院 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36-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 新臺幣捌仟元。 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 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 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遺產管理行為。迄今除已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暨其利息,並無其 他債權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已先行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而被繼承人查無遺產 可供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及代墊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3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遺產管理行為,管理事項尚屬單純,並墊付公示催 告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等共計2,015元。聲請人確實已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事務,上開管理行為之勞費付出應予以評價,審酌擔任 遺產管理人雖非無償,但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及聲請 人已處理之事務、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 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墊付之費用等 共計2,015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查,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 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本院曾於113年7 月11日請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而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 具狀表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制遺產清 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本件聲請人請求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且應由被繼承人劉君之遺產 負擔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劉君並無任何遺產,無法由遺產中 優先負擔分配,是以,債權人亦實無墊付之給付義務」等語 ,此有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但本件緣由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倘若關係人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相關遺 產內容,亦得於選任之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則事後稱無法墊付相 關費用等語,對於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本件既查 無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 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 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 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 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但關係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甲○○所遺遺產不足 ,其對於甲○○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衡平遺產管理 人實際的勞費付出,及關係人未能受償債權卻仍要墊付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本院爰核定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411-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4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及申報遺 產稅等事宜,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 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應屬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 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39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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