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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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1.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肇事犯行遭查獲後, 相隔不足7月,即又於113年4月8日以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 克情形下,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2.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其子現就讀國小 六年級,母親現年70歲長期需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配偶現 有孕在身,受刑人亦因一腳截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 一家四口僅受刑人一人肩負家中重擔」等語,考量對受刑人 之處罰將對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生之不利益,本院就受 刑人所受應執行刑為適當之減輕,尤盼受刑人在顧慮照顧自 己家人之餘,更應謹記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用路人亦可能為其所屬家庭經濟支柱, 或為其他家庭成員心所牽掛者,切末再為此類犯行。   3.此外,審酌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3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 臺南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113年5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3日 編號2部分業經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113年7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7日

2025-01-09

KSDM-113-聲-2351-20250109-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清字第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柏凱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 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 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l12年1月間止,原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其於 在職期間自l08年1月起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皮網站 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29元。並於112 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由其配偶蔡佳錦在不詳地點,使用 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只。又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 使用其未成年之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 元。上訴人另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般 公務人員履歷表、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 之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交 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 說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上訴人之子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 3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1 0日詢問上訴人、蔡佳錦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公 然陳列、販賣警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秩字第14 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與蔡佳錦各處罰鍰參仟元,嗣經臺中地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2豐秩14字第063 1號函在卷可證。 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前述 各期間,使用其與其子名義之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以 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有協 助寄送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其實際已有參與營業行為, 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前 述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上訴人 身為警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 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 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請調閱其在職期間 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即可知悉 ,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認其有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自屬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業已坦承錯誤,於調查過程中全 程配合,且未違反刑事法律,卻經原審判決降壹級改敘,併 罰款拾萬元。其所受之懲戒處分竟與懲戒法院l13年度清字 第20號因酒駕、l13年度清字第25號因酒駕肇事、l13年度清 字第46號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違反刑事法律之違 失行為,同受降壹級改敘之判決(上訴人部分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請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 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懲戒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 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而公務 員違失行為之態樣多端,且情節輕重程度有別,公務員懲戒 法為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於其第2條第2 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 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而為判斷。基於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法院於審查 時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 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 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 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 害者,作為判斷標準。 2、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 明定。是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及職務外行為,均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以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 及信任。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 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從 而,公務員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自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 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 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 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 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業依憑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經營商業,未能專責固守本職業務,已足致人民對 其執行職務之不信任,且其身為警員,所營商業態樣兼及公 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因其職務之特殊 性與相關性,亦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產生質疑 ,均對其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 ,自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 五載敘︰上訴人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其身為警員,竟違 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 且其理由敘述復無互相衝突,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誤解,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 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 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 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 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 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未能恪守規定,而有上開 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及與其配偶分工而實際 參與經營之程度、行為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其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 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及職務表現等 互有不同,且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亦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委無足取。 ㈢、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其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09

TPPP-113-清上-17-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導致自身 受傷蒙受其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 金蓮寺前,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再自住處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行經○○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與李 侑倫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6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登耀(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 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本案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且 需扶養年已57歲而乏穩定工作之同居人,致非持續工作賺取 收入營生不可,而具斷不能入監服刑各節,撤銷原判決,改 對被告從輕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19至20、68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4月20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且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 ,而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歷審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相同,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施工,日薪約3000元之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要 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斟以被告近10年因酒駕犯行,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 科罰金2萬元,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而屬第6次違犯相同罪名,暨原審之量刑,較諸最 近一次之科刑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且併科罰金部分尚 減1萬元,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7

KSHM-113-交上易-9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天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天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天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無前案 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雷天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至113年11月21日3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 市後壁區台一線北上283公里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雷天雨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 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2025-01-03

TNDM-113-交簡-3152-20250103-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許文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上之某KTV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26-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 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酒醉駕車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陳明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功學路之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瓶(1瓶約33 0毫升)及高粱酒(容量不詳),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75-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葉蔚寬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經查獲3次以上,惟前次 犯行距本件公共危險(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至少已逾3年之久,已非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函示之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狀況,且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均未致他人受傷,亦無任何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是否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 准予易科罰金,也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受刑 人為低收入戶,且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 後病竇症候群、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 癲癇病史,以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 病,另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 、胸壁挫 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 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故受刑人長期無業,該 罰金總數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負擔,經本案教訓後,聲 請人已心生警惕悔悟,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 (三)受刑人之母親則已70幾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倘受刑人遽然 發監入獄執行,受刑人之母親將頓失所依、無人照看。 (四)為此懇請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本案各 項情況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3年2月7日下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該案件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以受刑人酒駕犯罪查獲已超過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須依期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卷宗確認無訛。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3年,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於93年至113年共有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既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詎受刑人明知此情形,不在乎之前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仍於本案酒後駕車,車輛翻覆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G04電桿旁,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受刑人拒絕接受吐氣酒測,經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醫院抽血檢測受刑人酒精濃度高達197mg/dL(即百分之0.1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酒駕肇事,除心態可議,且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危險。復參以受刑人10年間高達5次酒駕判刑之紀錄等情,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若本次仍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受刑人雖另辯稱:本次酒駕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科罰金,須要繳納18餘萬元,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 負擔,足以令受刑人知所警惕及悔悟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0 9年間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 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該次易科所繳納之罰金至少24萬元,高於受刑人上 開所稱18萬元之沈重負擔,然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次 酒後駕車。益徵易科罰金難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令 受刑人心生警惕,尊重法律規定而維持法秩序。 (五)受刑人固又辯稱:其身患疾病,且尚有老母須人照顧,不適 合入獄執行云云。然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 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 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 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 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 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 ,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 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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