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4月11 日某時前」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前某時」 ,同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行「旋即遭提 領殆盡」補充為「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張雪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雪君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 雪君,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張雪君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張雪君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者及因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2年8月10日受徒刑 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雪君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被   告 江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 網友名稱:吳育銓)、LINE等與張雪君聯繫,並佯以安裝YAHOO 購物軟體並儲值,以利網友工作上陞遷升級云云,致張雪君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許、12時36分5 6秒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張雪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雪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雪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2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 羅嘉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署押「劉志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運盈客 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陳經理」、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兔兔」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 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欣雅」之人向乙○○佯稱其股票中籤,須繳交款項,並要求其 下載「運盈」手機應用程式聯絡外派專員上門服務事宜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運盈客服」約定面交繳交款項 ,嗣於112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由甲○○依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蓋有「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並持載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志忠」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塩平街(起訴書 誤載為塩平路,應予更正)212號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開載有「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 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劉志 忠」之署押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乙○○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及「劉志忠」。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 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並因而獲取報 酬3萬元。嗣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 、19至21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交款時所拍攝被 告本人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至47、49至5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 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 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 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 被告偽簽之署押「劉志忠」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雅」、「運盈客服」先向告訴人施 詐後,再由被告在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運 盈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陳欣 雅」、「運盈客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偵卷第96頁 ,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有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 ,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 詐欺贓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57頁)尚屬過重,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認 上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偽 造之署押「劉志忠」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之工作證等物,已於另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6頁),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 元(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8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79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 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販賣毒品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8 月9日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判處之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 樓居所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走走停停、形跡可疑為警依法攔查,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8公克、1公克及1.01公克)及不明液 體2包(毛重各為2.53公克及2.5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79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4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8日威旺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蔣囷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梅花」、「開膛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 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在案)。乙○○與蔣囷祐、「梅花」、「開膛手」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甲○○詐稱: 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可以操作股票買賣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乙○○則 在112年5月8日9時53分前某時,依「梅花」指示列印「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日期為 112年5月8日,且其上已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 望投資」印文各1枚)給蔣囷祐,嗣蔣囷祐依照「梅花」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收取295萬元,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望投資 」。蔣囷祐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乙○○ ,乙○○再將款項交給「開膛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之所得與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蔣囷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至5、52至56、123至131頁),並有本案收據、監視 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15至17、60、66至121、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 共犯蔣囷祐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警卷第 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 得,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 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 有利之問題。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同案共犯 蔣囷祐、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開膛手」、指示 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同案共犯蔣囷祐前去取款之「梅花」等 人外,亦包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堪認其等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內,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 標題記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蓋有 「威旺投資」等印文,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本案收 據供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 人信其交付款項係用於投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威旺投 資」,被告顯就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共犯蔣囷祐交予告訴 人之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 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威旺投資、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 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上開 印文並列印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與同案共犯蔣囷祐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本案共犯蔣囷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花」、 「開膛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本案收據作為證據,而就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列印本案收據交與同案 共犯蔣囷祐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被 告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 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 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 造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足認本案 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9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24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 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 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 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 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 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李晨嘉之招募,加 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 某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 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 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 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 :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 ○○,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 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 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 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4-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函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張惠玲、劉冠宏、張文武、方怡霖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112年10月30日13時 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112 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 「被告鄒函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而其餘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無法聯 絡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9所示被害人均表明無 調解意願,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0所示被害人之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 三、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未親自經手上開財物,對於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鄒函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函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 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鄒函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 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 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鄒函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寄去給「Ken」,他說要做網路的電商,說要向朋友借錢,需要用我的帳戶給朋友匯錢…我沒有列印對話紀錄,只剩下截圖,對話我自己刪了,現有截圖照片就是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鉦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鉦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鉦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明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蔡明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欣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欣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冠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冠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惠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證人張惠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亞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亞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牧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楊牧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方怡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各1份 證明證人方怡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快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詹快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詹快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文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張文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與暱稱「Ken」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鉦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鉦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鉦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4萬元 2 蔡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明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明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3 陳欣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購物網站,迨陳欣璉瀏覽該網站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 3萬8,609元 4 劉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冠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冠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5 張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6 林亞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亞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亞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 1萬2,000元 7 楊牧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牧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牧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許 2萬元 8 方怡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怡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方怡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1,000元 9 詹快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快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詹快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0 張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武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文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1分許 4萬8,393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48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羅川堡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之住處,向羅川堡借用並受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復約定翌日即返 還本案機車及鑰匙,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羅 川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2月8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 取包家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汽機車 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6日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4 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依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2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家帆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現 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 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2時許,以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41,50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6分許,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 家帆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 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00元得手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朝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張朝詠 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於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以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4,800元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 場,徒手竊取林楷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信用卡各2 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林楷恩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4日2時58分許,以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福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 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1,000元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同日4時 24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德店ATM ,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700元得手。 二、案經羅川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包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依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家帆、張朝詠、林楷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勇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9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 、61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羅川堡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55至57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偵2卷第33、59至 67、69、105頁、警2卷第4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包家銘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警1卷第 9至15、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盧依秀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3頁),並有蒐證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47至51、53 至5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郭家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3卷第7至10頁、偵5卷第4 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郭家帆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 3卷第17至18、19至25、29、31頁、偵5卷第39至4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朝詠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1至15、17至23頁),並有 告訴人張朝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辦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31、 33至43、45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楷恩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 楷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蒐證照片8張、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5卷第17、19、21至 23、47至51、27至47、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 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 被告私自侵入告訴人包家銘、盧依秀、張朝詠、林楷恩住宅 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㈤㈦㈨告訴人之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 ,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 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郭家帆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相關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相關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 及盜領之手段、所侵占、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到庭之 告訴人郭家帆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再參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機 車1台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外,其餘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由員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69、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載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 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等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 專屬性,倘相關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竊 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為其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634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815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587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4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偵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⒎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⒏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⒐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 ⒑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 ⒓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⒔偵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⒕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卷 ⒖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89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夏苡明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夏苡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 等待交付。再由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 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 1日2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 市,向夏苡明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夏苡明誤信為真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夏苡明。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夏苡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工作證」,並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 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 生門市,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 ,交付20萬元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耀平」、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苡明、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苡明、甲○○ 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患病,其需負擔父親之醫藥 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夏苡明、甲○○均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經理陳耀平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陳耀平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