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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 ,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匯款、裝潢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 ,佐以被上訴人陳育柔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整修,並 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致需攤還本息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並非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 為,命陳育柔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承錦 所有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 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不符。且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 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命陳育柔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暨命李承錦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應有部分56%,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枝英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 ,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 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其中107年1月至6月 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 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 ),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 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 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 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 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萬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 ,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有所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改制前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詎原告仍心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於108年12月30日將原告廖枝英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觀之卷附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僅在1萬873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為清償,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被告移送臺北分署 行政執行之行為,僅涉及1萬87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 政執行。至其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本件原告遭行政執行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雖受有500萬元損 害,僅就慰撫金請求38萬元,其餘損害沒有要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 雖主張本件屬由本院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然此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3-訴-137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有遲延還本 、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於113年8月20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 可,然而被告僅止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原告旋獲最大債 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 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 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 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 ,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查被告雖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092號裁定認可,然本件被告毀諾迄今,俱無聲請更生之 舉(參看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 當庭陳報之內容),故被告當然不可能「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因被告毀諾而選擇起訴,自 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復毀 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銀行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查詢 頁面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 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 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士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 號裁定即明;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 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 ,且被告既已毀諾(被告僅止繳交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亦有所本而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訴-17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 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 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 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 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 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 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 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 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 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 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 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 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 ,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 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 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 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 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 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 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 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 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 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 ,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 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 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 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 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 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 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 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 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 ,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 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 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 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 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 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 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 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 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 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 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 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 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 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 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 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 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 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 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 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 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 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 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 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 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 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 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 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 ,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 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 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 ,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 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 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 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 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 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 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 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 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 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 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 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 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 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 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 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 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 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 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 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 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 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 ,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 。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 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 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 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 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 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 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 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 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 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 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 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 ,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 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 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 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 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 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 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 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 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易-31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筆房貸(下稱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0,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利息4萬5,441元。原審僅就代墊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持續代墊繳付利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名下供系爭3筆貸款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下逕稱其姓名)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項先位聲明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將620萬0,048元本金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於第三、五項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持續代墊之利息,於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3筆貸款之還款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3筆貸款每月還款6萬5,068元,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並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繳付(下稱還款協議)。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及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除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之代墊利息4萬5,441元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伊等又持續代墊繳付本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貸款於110年6月未清償本金尚餘828萬8,48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20萬0,048元(即828萬8,485元×950/1270)。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借貸本金及代墊本息。縱認伊等無法證明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不再還款,伊等亦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秋雪依繼承關係為系爭3筆貸款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且余秋雪轉貸僅屬變更還款方式以延長還款 年限,於實際還款前,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或受有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伊與葉志 傑間無借貸關係,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僅係搭便車一起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負有每月向伊給 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伊從未對葉志傑負有債務,故上 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 人於實際還款前未受有損害,故僅能就110年6月以後已經支 出之本息為請求,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代墊 本金15萬4,146元不爭執,然不得請求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604萬5,902元。系爭3筆貸款之起迄時間、未清償餘額及 伊應分擔比例各不相同,不應逕以950/1270(即74.8%)計算 其應分擔金額,應按110年10月伊應負擔貸款本金593萬2,55 4元,占剩餘未清償貸款本金808萬2,416元之比例(即73.4%)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 申辦系爭3筆貸款,貸得款項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5頁房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異動索引、第253、265、267頁存 摺內頁影本)。  ㈡葉志傑向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3筆貸款,款項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第1筆貸款其中340萬元、第2筆貸款其中160萬元,第3 筆貸款其中450萬元,分別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合計匯款9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匯款委託書 )。  ㈢據被上訴人稱:104年6月起葉志傑生前每月給付1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繳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葉 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余秋 雪所有,兩造仍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至110年5月(見原審調 字卷第40頁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繼承登記卷 宗、卷一第161至163頁余秋雪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於110年6月間尚餘828萬8,485元。余 秋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110年6月至114年1月上訴人繳付之貸款本息如附表三繳款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金餘額查詢資料、 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61頁繳款通知書、第157至159頁繳款憑單、本院 卷一第141至155、345至351、463至467頁存摺內頁影本及第 167至168頁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 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葉志傑每月分擔其中1萬6,00 0元貸款本息,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統一繳付予銀行, 葉志傑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葉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還款協議,兩造並持續依還 款協議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伊等不堪 沈重負擔,由余秋雪轉貸後持續代墊繳付本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3 項、第1148條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 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已墊付之本 息,惟對分擔比例有所爭執,並否認與葉志傑間有借貸或委 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余秋雪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難認有據: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筆貸款之借款 人為葉志傑(參不爭執事項㈠),余秋雪為葉志傑之繼承人 而繼承系爭3筆貸款債務,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余秋 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3筆貸款(參 不爭執事項㈣),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援引民 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而不可採。  2.再查,余秋雪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因此可緩期清償本金及延長還款年限,故實際還款予銀行前 ,並未受有損害。除「上訴人」已代墊系爭3筆貸款110年6 月至9月之本金15萬4,146元外(參附表三),被上訴人並未 獲有604萬5,902元(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之利益, 且上開15萬4,146元本金係余秋雪轉貸前所清償,應屬「上 訴人」代墊清償本金之損害(參以下第㈢點),余秋雪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620萬0,048元 ,不應准許。  ㈡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還款協議繳付系爭3筆貸款本息 ,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予富邦銀行,110年10月余秋雪 轉貸後則由余秋雪按月給付利息予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等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第1筆貸 款全由伊使用,第2、3筆貸款伊分別取用160萬元及460萬元 ,故應以系爭3筆貸款本金110年10月餘額,按其取用比例分 別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據以計算總比例為73.4%,非上訴 人主張之74.8%(參附表一備註1)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除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6,000元本息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統一繳付予富邦銀 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並非按月結算系爭3筆貸款餘額再按 被上訴人取用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擔比 例之計算式尚乏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擔本息統計表 ,其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扣除葉志傑或上訴 人應負擔之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系爭3筆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為4萬7,000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其金額顯然大於附表三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按月分擔6,0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之利息金額,故以7 4.8%(950/1270)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應分擔之利 息,除與被上訴人取用金額占貸款總額比例相符外(參不爭 執事項㈡),亦屬平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筆貸款繼續所生之利 息,並以已支付予富邦銀行之38萬7,442元利息為度,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0年6月至10月原審已判給之4 萬5441元,參附表一備註3、附表三),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3項、第179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0,048元本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葉志傑將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無非以還款協議為據。惟查,如係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 ,應由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交付予葉志傑或上訴人以繳付予 銀行,始屬合理,惟還款協議之還款方式係由葉志傑或上訴 人將所負擔之本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併同將其 應分擔本息繳付予富邦銀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 還款協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尚難採信。再 者,富邦銀行於98年2月27日將第1筆貸款350萬元撥入葉志 傑帳戶後,同日轉支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酌留10萬元 以供扣繳貸款本息,103年5月30日將第2筆貸款220萬元撥入 葉志傑帳戶後,同年6月9日分別「匯出匯款」60萬元及160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第3筆貸款700萬元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分別「轉支」240萬元及450萬元,酌留1 0萬元以供扣繳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5、267、472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分擔 取用部分利息之情較為相符,綜上,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向葉志傑借款950萬元之意思合致,已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 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 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 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 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還款協議之內容乃雙方按 月分擔系爭3筆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分擔,終止 還款協議所遲延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之已到期 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終止還款協議(見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除已 到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外,當屬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 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不再還款,全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委 任關係存在,辯以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負有每月向伊給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上 訴人主張葉志傑受委任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在 ,亦於系爭3筆貸款申貸程序完結時終了,何況葉志傑已於1 07年3月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有何委任事務存 在或該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按月償還 或其後代墊本息,係本於繼承葉志傑與富邦銀行間之借貸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與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 此亦經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葉志傑之間有還款約 定,針對系爭3筆貸款葉志傑每月負擔16,000元,其餘的金 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委任契約是不同的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5 51條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上訴人末以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查系爭3筆貸 款由葉志傑帳戶轉帳9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㈡),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 分擔取用部分利息等詞,已提出相當事證為完全具體之陳述 ,堪信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 ,其後還款至110年6月間時應分擔之本金餘額620萬0,048元 (參附表一備註2),扣除上訴人已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 所餘604萬5,902元本金(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非有理。  5.承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貸款已代墊之110年6月至9月本金15 萬4,146元,為有理由,其餘本金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其中38萬7 ,442元業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請求(參上述第㈡點),即無 庸再予審理。逾38萬7,442元之請求,屬原審已判給之110年 6月至10月代墊利息4萬5,44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本金 15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加計主文第3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 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及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利息38萬7,44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 誤載為114年1月24日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620萬0,0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312條(追加) 民法第179條(追加) 三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四 備位聲明 (原請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新臺幣620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1、3項(追加)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148條(追加) 五 備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六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繳款金額 代墊本金 (比例950/1270) 代墊利息 (比例950/1270)   原三筆貸款 本利合計     1 110年06月 63,925 38,371.02 9,446.89 2 110年07月 63,925 38,733.07 9,084.84 3 110年08月 63,925 38,490.71 9,327.20 4 110年09月 63,925 38,551.30 9,266.61 小計   154,146.10 37,125.55 轉貸後 利息     5 110年10月 11,117   8,315.87 6 110年11月 9,391   7,024.76 7 110年12月 9,088   6,798.11 8 111年01月 9,391   7,024.76 9 111年02月 9,391   7,024.76 10 111年03月 8,482   6,344.80 11 111年04月 9,391   7,024.76 12 111年05月 10,709   8,010.67 13 111年06月 11,186   8,367.48 14 111年07月 10,826   8,098.19 15 111年08月 12,189   9,117.76 16 111年09月 12,222   9,142.44 17 111年10月 11,827   8,846.97 18 111年11月 13,090   9,791.73 19 111年12月 12,696   9,497.01 20 112年01月 13,120   9,814.17 21 112年02月 13,922   10,414.09 22 112年03月 12,598   9,423.70 23 112年04月 13,949   10,434.29 24 112年05月 14,309   10,703.58 25 112年06月 14,846   11,105.28 26 112年07月 14,366   10,746.22 27 112年08月 14,846   11,105.28 28 112年09月 14,908   11,151.65 29 112年10月 14,434   10,797.09 30 112年11月 14,848   11,106.77 31 112年12月 14,366   10,746.22 32 113年01月 14,846   11,105.28 33 113年02月 14,846   11,105.28 34 113年03月 13,887   10,387.91 35 113年04月 14,846   11,105.28 36 113年05月 15,120   11,310.24 37 113年06月 15,743   11,776.26 38 113年07月 15,235   11,396.26 39 113年08月 15,677   11,726.89 40 113年09月 15,674   11,724.65 41 113年10月 15,168   11,346.14 42 113年11月 15,674   11,724.65 43 113年12月 15,168   11,346.14 44 114年1月 15,674   11,724.65 小計   0.00 395,758.03 備註1: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萬5,441元,係110年6月至10月代墊之利息 備註2: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利息387,442元(37,125+395,758-45,441)

2025-03-26

TPHV-111-重上-993-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 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光前」、「 張世緯」、「裕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4金融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容任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張世緯」指示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再於113年8 月25日15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伊通公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31萬1,00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騙 被害人,但我承認洗錢、也承認我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我 不確定跟我聯絡的對方是否都是同一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與外界交流、涉 世未深,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 交付領取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 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被告僅有幫助犯意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係詐欺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不應令被告負正犯罪責,而被告本身既是幫助犯, 自不能算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人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世緯」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被告再於113年8月25日15時 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 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18萬元、31萬1,00 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等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44332卷第7-20頁、偵18045卷第11-17頁、警 卷一第9-12頁、偵9397卷第27-30、55-58頁、院卷第117-11 8頁),且有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陳光前」 、「張世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 3、41-54頁、偵18045卷第31-38、47-77頁、偵9397卷第31- 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 ,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18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GOOGLE查詢貸款、債務 整合資訊始與對方聯絡(偵44332卷第14頁、偵9394卷第28 、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 被告應對正常,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再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 般通念常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不向銀行 申貸?)我之前曾問過中國信託,他們說我信用有瑕疵,沒 辦法債務整合,我積欠信用卡費2、30萬元等語(偵9397卷 第29頁),足見被告非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甚至在被告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對 方仍願為被告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 情不符,非屬合理。被告更供承是在網路瀏覽貸款、債務協 商訊息,進而與「陳光前」、「張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偵44332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陳光前」、「張 世緯」本不相識,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可見被告對於「 陳光前」、「張世緯」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等不明人士所 稱辦理貸款、進行債務整合須提供本案5帳戶之合理性亦全 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 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本案5帳戶,被告顯然無 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 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 果發生,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堪認被告主 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對象,其所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5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分別與「張世緯」、「陳光 前」通過電話,「張世緯」與「陳光前」在LINE電話裡的聲 音不一樣。「張世緯」聲音聽起來比較老,類似50多歲男子 的聲音。「陳光前」聲音聽起來是30多歲左右的男子,講話 會夾雜台語等語(偵9397卷第56-57頁),足認「張世緯」 與「陳光前」並非同一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亦 於偵查中供稱:我面交3次,都是交給「張世緯」跟我說的 一名叫「裕仁」之男子。「張世緯」會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的方位、特徵及穿著,「張世緯」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相關資訊時,我並沒有看到「裕仁」在講電話等語(偵卷第 9397卷第56-57頁),由此可知,「張世緯」在被告前往與 「裕仁」碰面時,會與被告保持通話,即時告知被告有關「 裕仁」之方位、特徵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與「張世緯」通 話時所見到的「裕仁」並非正在講電話,可見「張世緯」與 「裕仁」亦非同一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案加計 被告本人及「張世緯」、「陳光前」及「裕仁」,已達三人 以上,且顯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 與外界交流,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云云(院卷第94頁) ,惟查,被告係碩士畢業,有其碩士學位證書為佐(院卷第 185頁),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警卷一第12頁、院卷第217頁),且依其所述亦有出國、 工作之經驗(偵9397卷第29、5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陳, 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無足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處理債務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或處 理債務等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處理債 務,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既於提供本案 5帳戶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或整理債務而提供本案5帳 戶,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僅為幫助犯,客觀上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院卷第155-15 6頁),惟被告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3頁、偵18045卷第31 -3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自無 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 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張世緯」、「陳 光前」及「裕仁」非同一人,業已論述如前,上開所辯,顯 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 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 (偵939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院卷第115、219頁),業如前述, 且無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固將 本案5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陳光前」、「張世緯」,供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 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與「陳光前」、「張世 緯」、「裕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21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態 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癸○○、庚○○、己○○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108、1 89-193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無法聯繫或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 ,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 65-68、10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1-2 2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5-187、201-208、22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 5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 助長詐騙歪風猖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提供金融帳戶高達5個、被害人數共10人、被 害人損失金額合計近50萬元,惟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以1 萬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院卷第103-108頁),可見被告對於多數被害人之損害並 無適當之填補,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 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5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裕仁」,業如前述,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2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5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5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ATM) 2 王○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48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王○臻未滿18歲  112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9,8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慶城門市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2分許 1萬6,20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5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3萬5,115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4分許 1萬6,000元 6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112年8月25日 18時52分許 1萬6,000元 7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 112年8月25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8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2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5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9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10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846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8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 偵9397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卷 偵1804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2號卷 偵44332卷

2025-03-25

HLDM-113-金訴-236-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對方說我 條件不好,但可以幫我包裝讓我過,要我去申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但之 後對方告知貸款不通過就封鎖我,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也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 經驗不足,無金融相關常識、無資力向金融機構貸款,始誤 信詐欺集團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一第6頁、偵緝513卷第43頁、 院卷第237-238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警卷一第31-38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轉出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37-23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 款之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滿52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紡織廠工作 10幾年、在紙杯廠工作5、6年,亦曾從事房務工作3、4年, 目前是震災臨時工(院卷第25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 路瀏覽貸款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警卷一第6頁 、院卷第255-2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 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LINE暱稱「葉○ ○」說會幫我找代書包裝讓我貸款可以過,叫我去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傳給代書。他們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 見了等語(警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帳 戶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交給葉先生,因為要辦貸款,我完全 不知道葉先生是誰,只有在LINE對話過。我沒有家產、信用 卡,無法向銀行或郵局辦貸款等語(偵緝513卷第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識網路上說要幫我辦貸款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姓葉,透過LINE聯繫 ,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院卷第255-256頁)。由上 可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卻未能提出其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則其所辯交付帳戶 是否確係為申辦貸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明瞭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 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 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又被告亦自陳不知對方是誰 ,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也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 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 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 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 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 本案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合 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 產犯罪之不法利用。  ⒌又金融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可 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 帳號之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本院自陳其已依對 方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院卷第237頁)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 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 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 人用以轉匯之機制,更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主觀上已認識到本 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且知悉密碼者 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轉 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 告為地震受災戶,其生活經濟收入因震災銳減,有其所提出 之0403震災證明書可佐(院卷第2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 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 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貼文,吳惠玲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惠玲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已漲停之股票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13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56、59、62-63、65-8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45-5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2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宗毅聯繫,向林宗毅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1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7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03、10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10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徐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徐文心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心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私募股或申購股票云云,致徐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1時33分許 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21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18、123-14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09-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芬,嗣以通訊軟體向黃麗芬佯稱:其為公司主管,有商品需核銷,其周轉不靈,請黃麗芬先貸款借予其核銷款項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 14時10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5頁) ⒉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53-15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5-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蔡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蔡麗珠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7-30頁) ⒉匯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0-171、175-17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59-1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40萬元 6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蘇子晴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蘇子晴佯稱: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2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61-63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8、54-6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6-4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惠菁聯繫,向林惠菁佯稱: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 9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0頁〉) 1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菁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81-86頁) ⒉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4、78-79、82-12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5-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1頁〉) 120萬元 8 李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李欣穎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欣穎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2頁〉)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137-14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二第134、138-1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25-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邱文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文麗聯繫,向邱文麗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8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三第52、62-13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0 孫可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資訊,孫可蘋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孫可蘋佯稱:透過指定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致孫可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 14時2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可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2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三第163-171、1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55-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7485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08905號卷 警卷二 新警刑字第1130012964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 偵緝513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卷 院卷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69-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 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 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 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 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 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 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 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 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 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 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 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 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 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 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 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 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 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 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 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 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 ,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 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 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 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 ),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 )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 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 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 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 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 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 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 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 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 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 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 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 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 ,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 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 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 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 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 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 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 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 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 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2025-03-25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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