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大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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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國-47-2024120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簡聲-83-20241202-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及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裁定,諭知原告於113 年11月6日前補正,而該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778-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 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 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卻 依然裁定移送不自行迴避,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98,000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義務機 關為最高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地院、高雄地院。 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立即提供證人崔小姐資料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 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簡-207-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 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 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 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 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 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執行 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向國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無非係指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因此向起訴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簡-197-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 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 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49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賠償義務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在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 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 區,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簡-208-202411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4-20241118-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5-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十四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機關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國-45-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先生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7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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