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容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 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本件係相對人為參加民國109年9 月間於德國舉辦之2020年歐洲國際自行車展,而委請聲請人 代為洽訂機票及住宿事務,是相對人係因商務、工作原因前 往德國,並非無關生產之旅遊行程,兩造顯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 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 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 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惟原審 業以契約履行地之彰化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後 宣示判決,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 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1

CHDV-113-簡上-117-20241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 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土地之原登記名義『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 一權利主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 69,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強制換頁==========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現土地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143,472元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1,503,668元 6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1地號(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楊惠娟 1,582,962元 7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2地號(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黃國丕 1,719,125元 8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141,150元 9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1,854,156元 10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21,594元 11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1,109,702元 12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28,795元 13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358,687元 14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175,262元 15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789,340元 16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88,694元 17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179,706元 18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6,572,796元 編號4至18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16,269,109元

2024-12-09

CHDV-112-重訴-135-202412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添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9

CHDV-110-訴-484-20241209-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周碩欣 被 告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潘璦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所為記2次小 過、於性別人才資料庫除名及不得再做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 宣導講師之懲戒處分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上開 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9

CHDV-113-勞補-96-20241209-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鄭陸清即峻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6

CHDV-113-勞補-9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CH675531,下稱系 爭本票)與伊,用以支付積欠工程款319,000元。詎伊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伊100,000元,則係 補償伊之營業損失,而與工程款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承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中汙 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相對人原工程 款100,000元及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然兩造於112年12月2 6日會議,伊已當場交付100,000元與相對人,同時決議增修 工程款219,000元由相對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並於請款後退 還系爭本票與伊。因相對人已向業主請款,不得再以系爭本 票向伊請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受償 所有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6

CHDV-113-抗-7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鄭金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以新 林培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44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培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以新 取得,並由被告林培達、陳以新依序補償原告新臺幣704元、 新臺幣7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以新負擔9000分之5084、被告林培達負擔900 0分之832,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之權利範圍依序 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兩造間未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南側臨路部分價值較高,採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二林地政】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臨南 側道路,較屬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鑑定結 論找補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 二、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下逕稱其姓名)均辯稱:甲案分割後 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應依附圖三(即二林地政113年3 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 分割,並按鑑定金額互為補償等語。陳以新另辯稱: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地,由其取得北側土 地。伊世居系爭土地南側,應分配土地南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然經二林地政測量檢 算結果,實際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 ,此觀甲案、乙案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8 7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 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由原告及陳以新、林培達按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維持共有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 物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該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呈北窄南寬之不規則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 簡字第29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土地南 側鄰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大新巷,北側約7. 2公尺寬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與約3公尺寬 之大新巷相接,其餘則未臨路。再者,該地南側坐落林培達 及陳以新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3棟(各該建物坐 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載),北側坐落陳以 新所有鐵皮倉庫1棟(陳以新陳明無庸保留,故未予測量) 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二土測 字第24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10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 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 之。至陳以新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 地,由其取得北側土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此部 分抗辯自不得憑採。 ⒉查甲案及乙案分配與林培達之土地均相同,且為林培達同意,兩案差異僅在於原告及陳以新取得土地不同,然均可使陳以新分割取得其居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本院審酌甲案採南北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南側均與大新巷相連接,交通便利。且原告及陳以新分割後取得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正,其中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20.29公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寬約14.23公尺,深度均64.02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可供建築使用,是陳以新辯稱甲案分割後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云云,係不足採。反觀乙案,採東西向分割,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南側寬約34.8公尺均與大新巷相鄰。然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多角形,且僅北側約7.2公尺寬土地與公路相接,對原告而言殊為不利,故乙案乃獨厚陳以新,難認公平可採。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採甲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尚有不同,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非與其原權利範圍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林培達、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4元、791 元,此有該所不動產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 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 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 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 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 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 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 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 、土地開發適合度)、鄰接道路寬度等條件進行分析,推算 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4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甲案分割,並由林培達 、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704元、791元,較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5

CHDV-112-訴-115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竫一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告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 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 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姿應將前項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春季負擔3分之1,被告陳美姿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周春季、陳 美姿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春季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陳明 不願提解到庭,另被告陳美姿、賴啓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 文。從而,原告起訴時以周春季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周春季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即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 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層: 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本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暫編為同 段56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周春 季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追 加陳美姿、賴啓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43、47 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206頁),但對陳美姿追加以民法 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下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違撤回一 部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受理強制 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得標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7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 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周春季、陳美姿為夫妻,周春季先前住在系爭建物,嗣因案 入監服刑,然其所有物仍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要求陳美姿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遭陳美姿拒絕、並表示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支配權;又陳美姿曾出示109年8月25日房屋無償借用 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已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 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是被告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建物;另原告係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陳美姿既為系爭建物出賣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 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美姿抗辯略以:伊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與周春季長期分居,伊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啓菁抗辯略以:伊先前借用系爭建物,然現未住在系爭建 物、亦未放置物品等語。  ㈢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系爭執行程序由原告 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 查封時,有自稱係屋主親戚之人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 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見簡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7、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 書、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1 、75、79、8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相 符,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且陳美姿尚有騰空交付系爭 建物之義務部分,為陳美姿、賴啓菁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 啓菁、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或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⑴賴啓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從而,本件賴啓菁既否認現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 原告就賴啓菁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39年8月31日,系爭建物現由賴啓菁占用等語,固據提出 該2人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賴啓菁到庭否認其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又縱然 賴啓菁與陳美姿有為上開約定,亦不得憑此推斷賴啓菁現有 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啓菁 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主張賴啓菁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⑵周春季部分:   原告主張周春季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陳美姿 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 建物均係周春季使用、放置物品,周春季因案入監、無法及 時搬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卷第10、11頁)相合。雖陳美姿、周春季為夫妻關係,惟參 諸陳美姿陳稱:伊30、40年前已搬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 季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允認周春 季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並非 依附於陳美姿而占有系爭建物。況周春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原告: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 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 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 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 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此亦不因拍 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得解免此義務。    ⑵經查,系爭建物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並未點交,又陳 美姿已陳稱係其供周春季使用,自堪認周春季為系爭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陳美姿為間接占有人。依前段說明,陳美姿在 交付系爭建物前繼續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與陳美姿就系 爭建物既屬成立買賣契約,陳美姿自負有交付占有之義務, 然系爭建物現仍由陳美姿占有(間接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4

CHDV-113-訴-647-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且聲請人已向桃 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79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一旦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 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 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 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4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持桃園 地院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7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案辦理,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 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 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觀之起訴 狀內容,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造成難以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3, 507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屬簡易程序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總和3年8月。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 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5,810元(計算式 :1,013,507元×5%×44÷12=18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訴訟程序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之延滯等情事,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除持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及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 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3

CHDV-113-聲-111-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鄰居即證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散步,步行至該巷41號前,突遭被上訴人掌摑伊之左臉頰,致受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復返回其住處,取出鐵製長柄鐮刀作勢欲揮砍伊,並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致伊心生畏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住處對面種植果樹,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挑釁,口氣很兇要求伊搬走果樹盆栽, 因上訴人邊說話邊向伊逼近,伊才徒手揮打到上訴人臉頰, 然並未成傷。又伊所持鐮刀係塑膠製兒童玩具,不足使上訴 人心生畏懼。伊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係上訴人太可惡等語置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0元(含醫 療費用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8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掌摑其左臉頰,及手 持鐮刀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 當時,伊與上訴人散步運動,步行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 訴人即辱罵上訴人,稱其種植之盆栽遭上訴人毀損,並隨即 揮手打上訴人一巴掌,其後返回住處拿取鐮刀揮舞及辱罵, 伊乃將上訴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叫伊搬走果樹,且一直過來 ,伊才用手甩過去打到她臉頰;伊當時持塑膠鐮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揮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並手持鐮刀向上訴人 揮舞及辱罵。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鐮刀為塑膠製孩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黃乙柏於事 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所持鐮刀外觀、色 澤與一般鐵製鐮刀相似。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鐮刀 之結果「1.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 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全長: 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 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 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非利刃」 (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與 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所持鐮刀之刀刃為塑膠製品,然該鐮刀全長達 84公分,且把柄為木製,重量非輕,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 似。且被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其持上開鐮刀作勢揮砍,難以 期待上訴人於甫遭揮打臉頰,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 ,得識別該鐮刀僅為塑膠製品,是被上訴人手持上開鐮刀向 被上訴人揮舞及辱罵,顯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㈣至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持扣案之塑膠鐮刀,而係 鐵製鐮刀一節,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員警黃乙柏拍攝上 開照片所示,為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持鐮刀,伊目視即知非玩 具鐮刀,而係割樹葉用之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鐮刀刀刃為塑膠製,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業如前述 。證人甲○○既未親身觸摸鐮刀材質,其僅憑目視實難判斷正 確材質為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陳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持鐵 製鐮刀對其揮舞恫嚇云云,尚乏所據,而難憑採。  ㈤查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持鐮刀揮舞及謾罵, 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上訴人所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 人僅因植栽放置位置意見不合,即徒手揮打上訴人,並為上 述恐嚇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又上訴人為小學 畢業、現販售物品維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 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70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19至51頁),是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萬元部分,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 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20

CHDV-113-簡上-11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