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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杜秋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王○崴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03至113年間,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 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 經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現場負責人王致崴管領、 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1,703 元,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行經收銀櫃台 時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王致崴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雀巢雲朵榛果 1 盒 129元 2 i_米森有機純黑芝 1 罐 330元 3 亞籽麥片豐盛莓果 1 包 99元 4 桂格減糖美味三合一 1 包 79元 5 i_歐特有機紅藜榖 1 罐 498元 6 遠洋牌玉米鮪魚三明 1 組 107元 7 新東陽旗魚鬆 1 罐 180元 8 素食香鬆 1 包 63元 9 花枝丸(漁) 1 包 129元 10 絲瓜 1 條 89元 總計1,703元

2025-02-27

TYDM-113-桃簡-3049-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2包取1 淨重:17.836公克 使用量:0.041公克 驗餘量:17.79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8.8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7.621公克 驗前總毛重約:28.7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886、887、888 、88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 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10.8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 物,復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及 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71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林○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6號   被   告 黃聖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芳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2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弘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伍瓶、威士忌壹瓶及香菸貳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章弘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高梁酒5瓶、威士忌1瓶、香菸2包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4號   被   告 章弘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弘遠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楊梅四面佛佛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宏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一 113年2月16日15時32分 高梁酒3瓶 二 113年2月22日12時7分 高梁酒1瓶 三 113年4月25日3時1分 高梁酒1瓶 四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 威士忌1瓶及香菸2包

2025-02-27

TYDM-114-壢簡-88-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拾獲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由告訴人林程 詣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   被   告 潘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內,拾得林程詣遺失於自動提 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 理,藏匿於外套口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林程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 通知潘淑珍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林程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提款機拾得現金後,騎乘機車攜帶返家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程詣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侵占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原簡-57-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3489、46780、48795、52679、5 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德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6日提 訊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被告固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等 語,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妥適評議後,仍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倚 劉靖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靖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明倚為劉靖煬之父親,黃鳳英為劉靖煬之祖母(起訴書 誤載劉靖煬與黃鳳英為母子,逕予更正),劉明倚、黃鳳英 因劉靖煬與黃雅琪2人發生之交通事故事件,4人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區 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料,劉 明倚、劉靖煬於上開時間,在調解委員會2樓之走廊上,見 黃雅琪與黃鳳英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趨前徒手毆打黃雅琪之頭部、手部並用腳踹其腹部 等部位,致黃雅琪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倚、劉靖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調解委員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均辯稱:因為告訴人黃雅琪 對黃鳳英有推擠動作,故上前把告訴人推開,沒有毆打或腳 踹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陪同被告劉靖煬於112年4月27日上 午10時許,赴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黃雅琪就交通事故事件進 行調解,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有證人 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天晟 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1頁)、中壢分局 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乙節,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琪於本院證稱:因為與被告劉靖煬發生車 禍才會前往區公所參加調解,當天在區公所2樓調解室調解 時,因故未能順利調解成立,但我離開調解室尋找廁所時, 路上不小心撞到證人黃鳳英,證人黃鳳英反應很激烈,她說 我有推她、打她,並將我推至牆邊,這時被告2人從我左右 兩邊過來打我,他們兩人都是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及兩邊耳 朵,我手有舉高稍為保護一下,我記得在我右手邊的人還跳 起來踢我的肚子,我腹部的挫傷就是被告用腳踢踹造成的, 但我忘記在我左手邊的人有沒有踢我,因為我嚇傻,事情發 生得太快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設置於調解委員會2樓走廊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其與 黃鳳英發生衝突之情節,與附表編號8、9所示勘驗結果相符 ,又告訴人證稱其被推至牆邊,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勘驗結 果相符,另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從左右兩邊靠近並毆打她, 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勘驗結果高度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尚屬可信。 2、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勘驗畫面截圖(如圖1-11、圖1-12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觀察,因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僅能 拍攝被告2人有往告訴人方向踢踹,且因旁觀民眾走向衝突 地點圍觀致遮蔽攝影鏡頭,而未能清楚觀察全部之衝突過程 。然觀諸上開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2人有用拳頭毆打其頭部 、手部,及腹部挫傷是遭人用腳踢踹所造成等情,及佐以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分別有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並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證稱 事發突然、因驚嚇未還手,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告訴人有反 擊或主動攻擊之舉動,顯示告訴人處於完全被動狀態,而被 告2人主動靠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奮力踢踹之行為具備傷 害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   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勘驗結果為觀察,被告2人先有推 擠告訴人至牆邊之行為,再分別位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持續對 其毆打、踢踹,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備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之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踢踹腹部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2人有踢踹告訴人腹部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明倚與劉靖煬二人因僅因調解未果及告訴人與 證人黃鳳英之輕微擦撞,竟聯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 以腳踢踹其腹部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腹 壁挫傷之傷害結果,此傷害過程不僅對告訴人身體造成直接 侵害,被告2人將其被推擠至走廊牆邊、加以受拳腳攻擊之 情境下,更使告訴人陷入驚恐無助之狀態,嚴重影響其身心 安全與尊嚴,且事發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2樓之調解委 員會,足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權益及法治規範之態度,犯罪 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未能 誠實面對其不法行為之責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對於告訴人因傷害所受之身體痛苦及醫療支出 等損失毫無補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時:分:秒) 勘驗結果 1 00:00:32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右肩肩揹黑色側背包、腳穿白鞋之男子(即被告劉明倚)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2 00:00:33    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後背有刺青、身著黑色長褲、戴耳環、手拿黑色背包、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劉靖煬)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3 00:00:33至 00:18:22 影片中告訴人與被告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4 00:18:23    一名身著紅色橫條紋上衣之女子(證人黃鳳英)與一名身著白色外套、左肩肩揹粉色包包之女子(告訴人黃雅琪)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5 00:18:25    被告劉明倚、被告劉靖煬均在畫面左上角,被告劉明倚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劉靖煬靠著畫面左上角之牆邊。 6 00:18:29       被告劉明倚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鳳英擦身而過,此時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明倚持續往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跟在證人黃鳳英後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7 00:18:40    告訴人從證人黃鳳英右邊超過證人黃鳳英。 8 00:18:44    證人黃鳳英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被告劉明倚跟在兩人後方,被告劉靖煬持續站在畫面左上角。 9 00:18:46    告訴人以左手撥開證人黃鳳英之右手,兩人發生衝突,被告劉明倚及被告劉靖煬往兩人方向走去 10 00:18:46    告訴人遭被告劉靖煬、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擠至畫面右上方消失,被告劉明倚繞過被告劉靖煬往告訴人方向跑去 11 00:18:50 被告劉明倚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2 00:18:50 被告劉靖煬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3 00:18:54    坐在畫面兩側之民眾往衝突地點走去。後續畫面被告、證人黃鳳英及告訴人無肢體衝突。

2025-02-26

TYDM-113-易-1182-20250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運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運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駛入中油加油站時,雖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蕭文章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 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 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 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 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貿 然右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 訴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確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鍾運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國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平鎮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573號前,欲右轉駛入中油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蕭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鍾運國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運國 明知蕭文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運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蕭文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3-交訴-112-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劉靖煬 劉明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壢區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走廊上,共同以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並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2人均犯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 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共同以徒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並以腳踹原告腹部之行為,顯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再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 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因、過程等情,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附民字卷證物袋內),併審酌 原告受有之傷害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 ,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7至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附民-158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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