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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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成東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 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花蓮縣 ○○鄉○○村○○巷00號居所,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 經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成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駕駛時間、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不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受教育、 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HLDM-113-花交簡-231-202501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杰與告訴人溫芯嵐為前夫妻關係,張 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前,徒手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後照鏡及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 年1月2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易-282-202501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0912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S000-A109121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S000-A109121A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嗣 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0-原侵訴-18-20250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表 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因竊 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 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其一再違犯罪 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因車禍腳受傷 沒有辦法工作,又因犯太多案家人無法接納我所以在外流浪 ,為了生活去撿資源回收,並撿拾本案物品,這屬於竊盜行 為等語,則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 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 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 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略以:被告擔憂家中無人 可照料身體不好且高齡65歲以上、持有身障手冊之母親,希 望能回家過年,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 予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 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其 擔心無人照料母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母親可 以自己過活,我沒有供應他,哥哥居住在花蓮市等語,可知 尚有親人得以就近照料協助其母;況此屬被告之個人家庭因 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 接關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0

HLDM-114-聲-13-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 刑之拘役120日(總和150日高於法定刑上限而以120日計算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其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且得易科罰金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是本案顯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56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4日 111年05月25日 111年0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56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9日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8月11日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9日 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3年12月24日

2025-01-20

HLDM-114-聲-54-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表 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因竊 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 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其一再違犯罪 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因車禍腳受傷 沒有辦法工作,又因犯太多案家人無法接納我所以在外流浪 ,為了生活去撿資源回收,並撿拾本案物品,這屬於竊盜行 為等語,則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 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 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 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略以:被告擔憂家中無人 可照料身體不好且高齡65歲以上、持有身障手冊之母親,希 望能回家過年,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 予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 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其 擔心無人照料母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母親可 以自己過活,我沒有供應他,哥哥居住在花蓮市等語,可知 尚有親人得以就近照料協助其母;況此屬被告之個人家庭因 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 接關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0

HLDM-113-易-509-20250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 政陽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6日14時2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蔡政陽 並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無 家琪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頁至第13頁、第 1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 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中雖稱係與網友共同施用,惟被告自述不知該網友真實身 分,事後亦無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是難認 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線索與警方偵辦,衡情被告並未因此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復函詢被 告有無毒品來源欲供出,惟被告迄未陳報等節,亦有本院11 3年10月21日花院胤刑謙113花原簡91字第011052號函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 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HLDM-113-花原簡-91-202501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取 得遊戲點數,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游家輝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虛偽設立暱稱「媽媽」之 臉書帳號,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粟綵駖佯稱:係粟綵駖之母,因卡片遺失Apple帳 號遭盜用,密碼被更改,需粟綵駖提供電話號碼及代收驗證 碼以改回密碼云云,致粟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傳送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Ap ple驗證碼予方成聖,因而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方成聖即以上開小額付費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無須支付 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方成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4〉第33頁至第35頁,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綵駖於 警詢中(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卷〈下稱偵卷1〉 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人游家輝(見偵卷4第25頁 至第27頁)、曾家駿(見偵卷4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5頁、第3 1頁至第33頁)、APPLE公司訂單編號資料(見偵卷1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1第25頁)、告訴人粟綵駖提 出之iTunes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35頁至第55頁)、太 平洋時區查詢資料及警方更正之時間(見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424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 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 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 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被害人 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案件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參以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詐得價值7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原易-260-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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