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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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楊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有騰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17

TPDV-113-訴-5660-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劉錦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1號 發行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PDV-113-除-205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王光華(即鄧錦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16507 1 50

2025-01-16

TPDV-113-除-2056-2025011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日 額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51萬7,500元,詎 原告檢具系爭保險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 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非必須住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 年4月19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萬7,50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10 年4月19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 定,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2年4月18日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 被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遭被 告於110年6月1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 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 內起訴,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 8月20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1 萬7,50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51萬7,500元, 於法有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7, 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保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1-16

TPDV-113-保險-111-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7月2日起展延至117年7月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93%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日止,嗣後即先後申請債務 展延8次,並展延本金緩繳至113年4月1日(即本金餘額自 112年10月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1期,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止, 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僅償還76元,其後仍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66,896元(含本金455,872元; 前未受償之緩繳息109,829元、違約金1,195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6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22,445元(包括消費款102,0 2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17元、費用12,302元、違 約金1,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66,896元 455,872元 6.52%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122,445元 102,026元 12.47%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89,341元

2025-01-09

TPDV-113-訴-673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方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9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 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512,889元(含債務本金512,026元、違約金 8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10.1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 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嗣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63, 069元(含債務本金262,234元、違約金83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98,436元(包括消費款96,587元、前未受償之 利息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12,889元 512,026元 7.91%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 貸款 263,069元 262,234元 10.14%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98,436元 80,167元 13.50%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4 16,420元 1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74,394元

2025-01-09

TPDV-113-訴-6530-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珍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09,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3-重訴-896-202501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曹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計7年,共分84期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每月13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 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8.2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為年息1.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88%);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嗣後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549,599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3-訴-6646-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謝淑慧 被 告 謝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北司調卷卷第121頁),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4-重訴-5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宜菁 劉宜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華、劉宜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計算公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公式 (本金1,078,000元)+(起訴前即110.2.9至113.10.30期間之利 息200,726元)=1,278,7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補-9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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