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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依婷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人頭帳戶,再由黃依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 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黃依婷因此可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張靜琳、李郁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依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 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張靜琳、李郁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5頁至 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㈢、告訴人張靜琳、李郁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截圖(見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97頁 至第215頁)。 ㈣、附表一所示詐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畫面截圖(見 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2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5號起訴書(見 偵查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上開「全部 所得財物」因與同條項後段之「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在法律文字上有所區別,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包含 被告因洗錢行為所獲之報酬,而不包含全部經手之特定犯罪 所得款項。 4、經查: ⑴、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 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因本案2次犯行為 同日提款,本院認定其全部所得財物為3,000元,辯護人已 為被告主張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張靜琳、李郁儒傳送 詐欺訊息、負責蒐集與寄出人頭帳戶、負責向其收取領得款 項之身分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2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 上開條文中前段應繳交之客體為「其」犯罪所得,後段使檢 警得以扣押之客體為「全部」犯罪所得,依體系解釋之觀點 ,可見立法意旨係:被告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繳交其個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即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之日自本案詐欺集團 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款項經扣案, 被告並表示願以之繳納犯罪所得,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中繳 回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爰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張靜琳、 李郁儒受詐欺之款項脫離金融體系之紀錄,製造資金斷點,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2 人共59,987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 ;且考量被告係有系統性參與本案犯行,並將犯罪行為整理 呈文字記錄,保留教戰守則,規律領取報酬(見偵查卷第70 至75頁),儼然將犯罪行為作為個人之職業,可見其犯罪手 段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以 扣案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此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包含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獨居 、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行為,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再宣告其他罪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之日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3,0 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予沒收。 ㈡、附表一「提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萬元,為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雖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仍應予沒收。 ㈢、被告經拘提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 至第47頁),依被告之供述及物品外觀(見偵查卷第70頁至 第75頁、第104頁),均可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其 他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帳戶 詐欺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靜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靜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抽獎禮品云云,致使張靜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長津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3年6月3日21時49分許、同日時51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郁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郁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以領取出售遊戲帳戶之價金云云,致使李郁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3日23時1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3年6月3日23時8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1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A52S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含讀卡機 3 帳冊 2本 提領紀錄及取簿紀錄 4 教戰守則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訴-99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1名1歲大的未 成年子女,其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須至大陸地區結婚 ,始能申請配偶入境團聚照顧子女,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 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 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有本院 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於113 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 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又經 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命被告自 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本院當庭諭知改 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 ,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 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 院囑託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31日計畫搭機出境 時,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亦有前 述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足見其故意不到庭,而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自述 預計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結婚,堪認被告具有 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復因其他詐欺等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出境後,確 有為逃避刑罰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 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 窒礙,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 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 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 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讓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結 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61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盛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收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北檢力切108執沒433字第1139 09037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執 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惟保管金係父母寄給受刑人之生活 費,不是受刑人之所得,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撤 銷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違法云云,惟法 律既無禁止執行該財產之明文,於酌留最低生活所需金額後 ,對之執行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 僅為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有期徒刑3年8月(7罪)、有期徒刑3月,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確定後,沒收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列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本次於 民國113年9月5日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於尚 未執行之17,411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 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 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 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復無證據顯示 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 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 揮執行,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步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28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98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妤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邱妤婕(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55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聲請人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依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並未在監 所內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5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犯罪日期應予 修正,惟不影響本案聲請結果),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均相似,惟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 至編號7係2次分別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洗錢使用,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與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意見而未回覆,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56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雖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65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AW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遭扣押手機(型 號:iPhone 15 pro 256G)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 手機內資料應已備份完畢,如不發還將導致聲請人受財產上 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 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包含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聲請人持用之本案 手機,使聲請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以本案手機 回傳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本案尚待後續審理,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手機仍可能有調查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 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78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世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侵入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公寓住宅之樓梯間,而於3樓竊取林翰放在 門口鞋櫃之拖鞋1雙、球鞋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嗣經林翰出門時發現嚴世錚在樓梯間行跡異 常,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世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44頁) ㈡、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自行拍攝被告照片(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 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 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 ,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 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侵入 告訴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竊 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經告訴人全數取回,又侵入公寓樓 梯間之行為危害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較侵入專有部分之情形 為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 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經濟情況不佳,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經告訴 人全數取回,又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定。查告訴人之拖鞋1雙、球鞋1隻,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其中告訴人所有之拖鞋1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 我在南昌路1段50號騎樓前,看到我遭竊的球鞋1隻放在旁邊 ,我覺得很噁心,就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亦堪認告訴人已取回被告竊取之球鞋1隻。從而,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或經告訴人自行取回,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04

TPDM-113-易-507-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聲保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炫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029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 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0293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聲保-1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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