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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茹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茹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阿宏」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友人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悉洪茹婷係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91-9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實驗 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1 09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前經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113年5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簡-230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247-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17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第1218號、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 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吳珮瑜、李輝鴻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智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 據證明陳智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智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 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 示,自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慶、李輝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俊宏」,並依指 示匯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坤逸之介紹認 識「陳俊宏」,他叫我去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永 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對 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以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 予「陳俊宏」,並依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宏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肄業,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也有在夜市 擺攤,從10幾歲從事西點烘焙到現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 6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 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 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 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 創業貸款,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平日 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 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 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 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 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 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 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 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 取得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 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 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 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下稱 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 卷〈下稱偵字第1892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 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僅與「陳俊宏」見過 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復供承其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 宏」係如何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 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未有質 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 得報酬(惟尚無法認定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如後述沒收部 分所述),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逕自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陳俊宏」,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 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 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證人吳坤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被告說我在學虛擬貨 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 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被 告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 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 我沒有拉被告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跟被告聯繫我不清 楚,被告沒有跟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 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固可知 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 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供稱其 沒有看過金耀庭,也沒有跟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 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陳俊宏證稱: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 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被告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 空,就麻煩我去教被告,我就與被告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 廳,跟被告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投資的事 情了,我沒有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也沒有要被告 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被告的, 被告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跟被告說我 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 我沒有跟被告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 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 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跟其他操 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 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63頁),可見其否認為被告所指稱在Telegram 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 ,已難單以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 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 告所辯前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瑜達成 調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8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  ⒊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 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珮瑜 、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告訴人邱家慶、被害人謝雲麒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如前述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吳 珮瑜、告訴人李輝鴻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為督 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 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如果我有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去做交易 ,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之手續費報酬,如果是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我就不會去領出來,也不 會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卷附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45萬5400元、45 萬5400元、27萬元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2819號卷第49頁 、第51頁),及被告供述其並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 第173頁)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 項係遭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他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邱家慶(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9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邱家慶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63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9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邱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9頁反面) ⑤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2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2 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吳珮瑜佯稱:在指定網站參加每日任務、投資雙倍獲利方案,賺取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萬元 ②2萬元 ①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6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卷〈下稱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③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謝雲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可使用程式使謝雲麒在指定之博奕平台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0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821號卷第3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5282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④謝雲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5282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⑥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李輝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27萬元 ①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1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李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52819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52819號卷第89頁至第131頁) ④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 陳智瑋應給付吳珮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智瑋應給付李輝鴻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梁玉 齡住處,佯稱可以幫梁玉齡購買中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云云, 梁玉齡因而陷入錯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給吳世宏。嗣因梁玉齡遲未收到吳世宏允諾代為購買之中古 冷氣與中古冰箱,且吳世宏又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梁玉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梁玉齡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吳世宏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欲為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後, 有返回家電行找尋適合的冷氣及冰箱,但測試後都因為故障 無法使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她5,000元,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稱願為其代購中 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96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81、15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532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經查: 1、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冷氣我再試看看再過去安裝」、「(告訴人)好 ,你試好真可以再載過來裝,不然,有問題,你還要來看麻 煩...」;於同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熱 啊~都無法大睡」、「(被告)好啦快了。」、「(告訴人)你 望你測好,明天能來冷氣。」;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阿宏,你今天來嗎?熱...」、「(被告) 明天」;同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你早上 的,安裝好了嗎?」、「(被告)還沒」、「(告訴人)這位弟 弟,近3點了,你怎麼還沒來啊」「(被告)我還在裝冷氣啊  明天過去啊可以嗎」;同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熱,又起床了,下午1點半見啦」、「(告訴人)快 兩點啦,你人勒?冷氣啊」、「(被告)冷氣還沒好啦晚一點 好了我會通知你 今天會過去用」、「(告訴人)哦!你跟我 說下午1點半真的來裝冷氣,現在又說要晚點?...」、「( 被告)拜託我知道」、「(告訴人)你說實話,是不是沒冷氣 和冷凍櫃冰箱呢?」、「(被告)有 冷氣有重點有問題 冷 氣我叫人家再去用會晚一點 不用亂想 用好就拿過去了」 、「(被告)明天我拿錢去退你」、「(告訴人)好,不然你我 都累 麻煩/我決定買新的比較快了」等文字,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於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 氣有問題」為由,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安 裝中古冷氣,而告訴人因不耐久候,便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 由被告代為購買及安裝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於111年7月 15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曾到中古家電行詢問並購買 中古冷氣,所以認識蔡勝豐,被告是跟著蔡勝豐來的,我想 說蔡勝豐人不錯,他帶的人應該也會不錯,被告有跟我說, 當初我這台故障的冷氣是跟蔡勝豐買的,因為蔡勝豐生病走 了,他那裏有一台冷氣可以幫我換,這兩天可以來換,所以 我才給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收了錢之後,就推說一直在 忙、很忙,都沒有幫我換,後來我就決定不要託被告買了, 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我,但被告也一直拖欠著,被告還曾 經提到把5,000元放在我住處的管理室還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一直到大約1年後,我有再去中古家電行找被告,但被 告又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或明天去拿,但我已經不再相信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4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 徵告訴人確因曾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冷氣,因而認識被告, 並委託被告代為從蔡勝豐原所經營之中古家電行中,代購堪 用之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0日去告訴人家 中幫她檢視冷氣及中古冰箱時,蔡勝豐已經過世,是我太過 雞婆,想說蔡勝豐的東西拿去幫告訴人裝,出問題了,返頭 打電話來,而蔡勝豐在醫院住院後死亡,我想說好心幫告訴 人看,沒想到發生這件冷氣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赴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 示願幫忙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時,案外人蔡勝豐業已死亡 ,則被告應無再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告訴人所需之冷氣及冰 箱之可能,而被告猶利用告訴人對案外人蔡勝豐之信任,假 意佯稱欲代為購買堪用之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5,000元,事後卻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氣有 問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客 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前因如附表「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欄所示之事由, 涉及如附表「所涉罪嫌」欄所示罪嫌,經附表「另案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另案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嗣被告分 別於另案偵查庭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返還金額予 另案告訴人,而分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2 、175至182頁)。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受人委託而從事諸如 載運貨櫃、製作影片逐字稿及修繕工程等事務,分別收取另 案告訴人給付之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對價,然嗣後 均因未依約履行,另案告訴人分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 信之告訴,嗣於其後之偵查或調解程序中,被告始返還金錢 予另案告訴人。是從被告經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觀察 ,被告應能知悉其上開行為恐招致詐欺取財、背信等財產犯 罪之法律責任,猶仍對本案告訴人告以「願意代購中古冷氣 及冰箱」之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況自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起,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11月又22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上開5,000元,足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之際 ,本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中古冷氣及冰箱之意,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由在中古 家電行工作之便,向告訴人佯稱有代購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 之意願而詐取其交付之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詐取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5,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查無其他不 能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 告訴人 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 所涉罪嫌 返還金錢 數額及地點 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字號 1 朱嘉羚 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上佯稱:可以幫忙載運貨櫃等語,而受朱嘉羚委託幫忙其載運貨櫃,而收受朱嘉羚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3,000元定金予朱嘉羚收受。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2號 2 陳湘偉 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湘偉委託修理其住處木門,而收受陳湘偉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退還3,000元定金。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3 詹旻璇 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向詹旻璇佯稱:可以幫忙完成影片逐字稿等語,而受詹旻璇委託幫忙其完成影片逐字稿,而收受詹旻璇給付之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詹旻璇5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500元予詹旻璇收受。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不起訴處分 4 張芝豪 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張芝豪刊登欲維修磁磚之貼文,主動傳訊息予張芝豪,並接受張芝豪委託修復其磁磚,而收受張芝豪給付之1,5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張芝豪1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400元予張芝豪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 5 呂思誠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內壢大小事」內,看見呂思誠徵求抓漏達人之貼文,即主動聯繫呂思誠,並接受呂思誠委託進行漏水維修工程,而收受呂思誠給付之1,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000元予呂思誠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 6 李永正 於110年5月間,受李永正委託進行冷氣排水管修繕工程,而收受李永正給付之1,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200元予李永正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5號

2024-11-27

TYDM-112-易-74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徐翊崧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下稱「阿宏」)使用。嗣「阿宏」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霆、 歐○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一空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翊崧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資料給予 黃○學,黃○學有說他個人轉帳要用,但想說黃○學是遠房親 戚,應該不會害我,並不知道會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告訴人蔡○霆、歐○環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 蔡○霆、歐○環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8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112年度他字第 1132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並有蔡○霆、歐○環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他卷第9頁) 、前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 至2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 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 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 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 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 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 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 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 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 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 為車手之影片。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足認 被告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 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有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顧慮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 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 見。  ⒊證人黃○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阿宏」去被告位於龍潭住處 ,「阿宏」當場跟我與被告說他在做生意,需要人頭帳戶, 被告說他要想一下,之後被告就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我,我再轉交予「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遠房親戚,偶爾聯繫 ,一年見面3、5次,我朋友「阿宏」說因為公司需求要人頭 帳戶,借1週後歸還,我本身沒有開公司,是「阿宏」的公 司需要帳戶,被告聽到後當下有猶豫說要不要借帳戶,我不 清楚「阿宏」之真實姓名,被告是透過我才認識「阿宏」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 過年前112年1月9日有將中信帳戶借給「阿宏」使用,我跟 「阿宏」只有見過幾次面,「阿宏」說因為投資虛擬貨幣, 帳戶限額無法繼續投資,詢問我能不能借我的帳戶供他操作 幾天,我就答應了,我跟「阿宏」只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即T elegram)聯繫,當「阿宏」知道我帳戶被凍結後,「阿宏」 就把所有通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 自承:我跟黃○學不是很熟,不知道黃○學詳細年籍資料,只 知道他跟我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徵諸證人黃○ 學所述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宏 」之過程乙情,與被告警詢時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頁),被告與「阿宏」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無 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對於黃○學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且黃○學亦證述其等一年僅見面幾次,被告與黃○學實難謂雙 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僅因與 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學居中聯繫,即率然 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 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宏」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 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⒋再者,觀諸警方所調取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於蔡○霆於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帳戶內餘額為7 69元,復自斯時起開始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旋即匯出等情,此 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佐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9日借帳戶時 ,裡面沒有甚麼錢,剩幾百元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此情 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 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己亦 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阿宏」 經由黃○學居中聯繫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宏」,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 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 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阿宏」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中信帳戶供親戚黃○學使用,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關於被告所述借 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原稱:我將中信帳戶借給 「阿宏」使用,因為投資虛擬貨幣,帳戶限額無法繼續投資 ,詢問我能不能借我的帳戶供他操作幾天,我就答應了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黃○ 學說他的帳戶被人用不見了,他需要轉帳,所以就跟我借帳 戶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學帶「 阿宏」給我認識,因為黃○學說要跟我借帳戶,我就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學,應該是黃○學之後轉交給「阿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是將帳戶借給親戚黃○學,由黃○學借給「阿宏」,當時黃 ○學說他帳戶被鎖了,需要轉帳用等語(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80號卷第30、44頁;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前後顯有不一,亦與證人黃○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 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阿宏」等情不符,已難逕予採信,又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 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 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 ,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阿宏」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 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3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 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霆瀏覽後依所存之聯繫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霆佯稱可至「傑富瑞」網站下載、安裝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4萬4,850元 2 歐○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向歐○環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歐○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2時12分許 16萬7,7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金訴-943-202411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生前住彰化縣○○市○○里0鄰○○○村 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維明知被害人PHAM THI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范氏雲英,下稱范氏雲英)於民國111年9 月4日,透過綽號「阿莊」之友人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阿宏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害人係越南籍移工,依 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車主,故雙方約定將該機車登記在黃俊 銘名下,復於同年9月16日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害人取 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11月27日因違規停車遭開罰,綽號「 阿莊」之友人聯繫被害人,除要求繳納該罰款外,並要求先 墊款2,000元作為日後罰款之抵押遭拒。被告為索回機車,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該機車出借被害 人後遭被害人侵占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訴-652-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純質淨重合計叁拾 陸點貳玖伍叁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純質淨 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博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或粉末共計1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36.2953公克,另扣案之藥 錠共計1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11.76公克,上開 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王博玄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3 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之藥錠1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0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前,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 :36.29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重11.76公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113476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36.295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 重11.7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2024-11-21

TPDM-113-簡-41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5顆,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 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 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 驗前總淨重4.7390公克。取樣0.371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袁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其轉讓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袁啟翔搭乘賴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彎 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淨重4.739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彥辰所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錠劑5顆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總淨重221.18公克)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110916號鑑定書,可知扣案之3罐液體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脂成分,而美托咪脂、依托咪 脂,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物於被告遭查獲時, 尚非列管毒品,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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