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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6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屹岡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屹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胡屹岡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工地,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雪莉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9萬6631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龐中寶(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自龐中寶之上開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林雪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屹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詐而 受有69萬6631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9萬9000元達成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 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林雪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夢琪」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對林雪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林雪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匯款69萬6631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胡屹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260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賴靜慧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之人,「王鑫」遂以投資、網路電商、賺取買賣價差等理由,於112年2月中旬,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聯邦帳戶,待原告匯款後,被告再以提領現金及轉匯該些款項之方式予他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新臺幣(下同)12萬5,41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目前並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並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 供玉山帳戶、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 得入帳之用,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詐騙所得等上開 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 5,41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 ,419元,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3月1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5, 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5,120元 2 112年3月3日13時11分許 4萬200元 3 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元

2024-10-22

NTEV-113-埔簡-136-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丙○○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 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 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 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 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 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 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 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 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 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 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 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 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 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 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 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 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 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 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 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 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 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 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 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 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 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 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 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 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 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 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 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 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 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 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 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 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潘貽軒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潘貽軒,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潘貽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潘貽軒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戴霈妤(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戴霈妤,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戴霈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戴霈妤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粘純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粘純鳳,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粘純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粘純鳳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洪羽廷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洪羽廷,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羽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洪羽廷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守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林守忠,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林守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守忠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林守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林守忠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珩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王珩宇,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珩宇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乙○○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乙○○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乙○○,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乙○○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SLDM-113-訴-18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己○○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 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 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 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 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 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 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 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 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 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 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 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 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 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 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 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 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 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 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 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 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 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 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 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 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 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 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 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 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 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 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 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 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 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 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 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 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庚○○,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庚○○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辛○○(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辛○○,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辛○○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戊○○,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戊○○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丁○○,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丙○○,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丙○○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甲○○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林心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林心愉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林心愉,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林心愉匯款云云,致林心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林心愉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SLDM-113-訴-131-202410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被告 王信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貞113偵6351字 第11339021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翔股以113年金 訴字396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號為有罪判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 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 之人,「王鑫」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廖美雲,致廖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提領該些款項,或將提款 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以提領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信武坦承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及京城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 被害人廖美雲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廖美雲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 被告相同模式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阿寶」、「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數次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嫌,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廖美雲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15

NTDM-113-金訴-49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正峻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簽訂「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標租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固定租金新 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每年2期繳納(即半年1次)之方式 給付45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0年2月20日 止須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年之期限,惟若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公文函復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原告僅能自行向彰化 縣政府為後續申請作業。因原告標的及容量施作履約期限將 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 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而於111年2月20日期限將屆滿之 時,彰化縣政府仍遲未核發水土保持審核通過之函文,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再度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不同 意再次展延,並要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逾履 約期限,按每日1,000元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原告 提出各項行政申設辦理計畫改善方案,並經被告函復同意逾 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㈢上述逾期改善案時程即將屆滿之時,彰化縣政府仍未核可或 駁回水土保持計畫,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 作。被告竟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發還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另要求原告給付土地租金315,48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1萬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逾期改善 時程内完成施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關金額,已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先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内完成標的及容量施 作工程,甲方(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甲方應續予履 行租約之内容。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未辦理,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 111年3月29日函說明各項行政申設辦理期程即提及「三、承 上,因本公司刻正辧理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核申 請中,該權責單位尚未能確定完成日期,惟此本公司先行按 照接續之行政申設流程提出預計專案期程(詳如附件說明) ,係預計於111年4月10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 (施 工預計90日曆天)…」等語,故所提交預計專案期程係以預計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0日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而得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為前提。原告於110年8月3日 檢送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 110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36546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 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後,彰化縣政府遲至112年1 月31日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原告遲遲未能進行水土保 持工程及驗收作業。是原告無法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工程,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30條、第423條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預估僅需18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彰 化縣政府遲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導致原告無法合法開始施 作。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太陽光發電系統,簽約後需先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聯審查申請 ,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1日始函復原告審查通過。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行文至彰化縣政府審核 ,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函復須變更租賃標的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惟被告109年7月27日始函復完成土地使用地類 變更。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行文至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 環保局至109年12月23日始函復原告開發系爭契約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施 作,此事實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亦於109年12月1 1日函復請原告辦理發電系統建置前各項許可之申請,然原 告後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因彰化縣政府遲 未核可或駁回,致無法施作而程序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竟據此原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42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備位部分:倘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租賃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至本契約期約結束後90日内,由乙方申請退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②請 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原告起訴狀載為109年3月31日 並非事實),原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 施作。期限屆至前,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依約延長1年 至111年2月20日。延長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再度函請展延300日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被告於111年2 月14日以本案之簽約日(109年2月21日)及第一次展延函文同 意(110年1月28日)皆為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難謂不可預 見而不同意展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函復預 估辦理期程,並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約完工期限,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同意依該條 規定每日支付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認原告改善 過於簡略,要求原告詳細述明改善期程內容及積極辦理施設 建置事證。原告遂再於111年3月29日函復說明各項行政申設 辦理期程、提出預計期程表明於111年12月27日完成台電公 司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並再次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 約完工期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被告 遂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亦不予發還。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展延,然依約通知原告改 善,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時程後,被告亦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 111年12月27日(甚至晚於原告111年1月26日函請展延300日 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然仍告知屆時如未改善完成立即終 止租約。被告已依約延長1年,延長1年後又同意原告改善期 限至111年12月27日,仍無法依約完成方終止契約,被告自 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將 承租土地交付使用收益,自無理由。  ㈡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導致未能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期間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事實。原告所指 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 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 ,109年1月15日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即列為台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1月15日即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 、1月21日台灣首例確診病例、2月2日中央即發佈高中職以 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為COVID -19疫情發生之後,原告對疫情難謂不可預見。再依系爭契 約時程1年屆至後予以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展延屆至後 又給被告改善至111年12月27日,亦即已給原告2年又10月7 天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㈢否認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實。依目前政府 電子採購網上財物出租查詢,仍可查詢到本件工程之招標資 料。依上開資料附加說明第5點「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土地之 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並自行評估是否得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土 地現況,並洽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可併聯容量,且應詳 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 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再依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點:標租範圍㈠載明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基地地號員草段361、363、364、365、366 、367、372、373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計29,798.54平方公尺, 地上密布雜木及牧草,地下為垃圾場。㈡如於建置過程有涉 及任何相關法規要求,需申請雜照、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 畫其他規範時,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依循法規所規定之內容 申請進行,衍生費用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㈣前項租賃 標的地點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 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 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抗辯。系爭工程位於員林市與芬園鄉之八卦山脈山坡 上,原告具太陽能電廠之建設、營造之設計與監造能力(原 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上之記載),於投標前由相關招標資料 、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至現場勘查,即可知悉施工地點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相關法規會有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畫 之申請,對於應辦事項須於簽約後12個月內完成標的及容量 之施作(可延長1年)均有所預見,原告應有為審慎評估後方 而為投標。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施作,縱可 延長1年,亦僅能延長至111年2月20日,原告於110年8月3日 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此時距至多延長1 年之期限111年2月20日僅剩6個月餘(尚不包含水土保持審 查之期程)。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委託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會要求修正3次,經過 數次審查方通過,審查期間逾6個月(110年10月14日至111 年4月21日),縱無彰化縣政府審查需釐清其他目的事業開 發案件位置重疊之問題,原告亦已逾原定契約之時程。故原 告於簽約後近1年6個月方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審查,自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辯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事 實。   ㈤被告經2年又10月7天之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遠逾契約所約定1年時間,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掩埋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租金 90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 1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內即11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標 的及容量施作(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在此 限。 3.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卷第 35-3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 4.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展延1 年至111年2月20日(卷第39頁)。 5.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函請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於111 年2月14日函覆不同意再次展延(卷第43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日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0 日及111年3月29日函復改善事項。 7.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原告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 日(卷第49頁)。 8.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不予發還(卷第51-2頁)。 9.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建 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卷第55-56頁),彰化縣政府 於112年1月3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卷第5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3 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2 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 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 年之期限,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卷第71-8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附表編號1、3- 9等8筆土地,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361-1地號土地,惟契約記 載之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堪認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 之361-1地號土地。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同意逾期改善時程 至111年12月27日,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亦不予發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 2日函、112年1月9日函等為證(卷第49、5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以甲方(被告 )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簽約後12個月内完成 (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2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4、5條(其中任一條者)規定辦理,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 方立即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 函復彰化縣政府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書准予通過,彰化縣政 府於112年1月31日核定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3日函(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8月3日函(卷第404頁)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函(卷第55-56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函(卷第57頁)可稽。  2.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 期間及相關規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函復說明「二、 …㈠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4條規定『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 起3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 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據此,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自申請之日起 算,其審核作業時間係視個案情況於無待釐清事項後才予作 成准駁行政處分。㈡…依據本案水土保持申請書委託審查技術 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作期程,『社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應於本府委託審查函文之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作業。另依據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038號函所述,主管機關將所受 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僅限於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受託單位所為之審 查意見及結論,僅函供委託機關參考,而最後准駁之行政處 分,仍由委託之主管機關為之。㈢…本案爰因於本府收受『社 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 予通過之函文後,查旨揭該數筆地號土地尚與本府其他目的 事業開發案件位置重疊需釐清,故本案俟無待釐清事項後才 予作成准駁行政處分。」等語(卷第207-208頁)。又依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函所附資料(卷第263-404頁),於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通過後至彰化縣政府於 112年1月31日核定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待審查資料。  3.再依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7月8日函所附審查往來 紀錄文件(卷第405-449頁),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15 日送達委託審查,該公會32個工作天始完成審查(卷第407 頁),已逾前述15個工作天。又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繳費,於110年1月至8月委外各外審單位審查, 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稽(卷第389-401頁),上 開委外審查單位亦應於15個工作天完成審查,可認至遲於11 0年年底應可完成。則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始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顯逾前述規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之日起30日內完成之日期甚久,其原因不論係因委外審查或 彰化縣政府核定作業所致,均可認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 除外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即無裁判必要。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84.79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1.47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978.16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360.44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9 全部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48 全部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6 全部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846.29 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285.76 全部 備註:契約第1條記載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2024-10-11

CHDV-112-訴-8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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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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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壹個、韓式泡菜 燒肉飯糰壹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壹個、阿桐阿寶四神湯壹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23 9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阿桐阿寶四神湯1碗,係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 個、韓式泡菜燒肉飯團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團1個、阿桐 阿寶四神湯1個(共計新臺幣239元),躲於超商內之廁所食 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范綱泰發覺攔阻,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綱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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