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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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鎮昌 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1,61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 灣新北、士林、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0-202502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2-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1,000,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105年 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597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 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 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 處分執行程序當已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 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 達相對人住所,並於113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64-202502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聲 字第一十二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5,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 提存書、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 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為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7

ULDV-114-司聲-8-2025020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浚鎰 相 對 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8,403,4 2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而經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 灣高雄、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 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07

TNDV-113-司聲-769-2025020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鳳全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 號裁定予以維持,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遭廢 棄而致其執行程序撤銷,故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04

KSDV-114-司聲-22-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 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 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 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沈鳳英之遺產管理人、王榮昆、尤俊評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尤俊評 之不動產執行聲請,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8-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烈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 請人聲請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佰元;聲請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及第4項第2 款(於112年12月1日施行)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113年9月9日到院狀之狀首雖然記載「民事聲請抗告 狀」,案號記載「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但是核其內容 ,係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 書以及聲明聲請人願意在無另收規費條件下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非對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於113年5月6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舒股函復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在不用繳規費情況下沒有意見;另具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如不用規費負擔即以聲請狀看待,否則二度要求繳規費就 非得以抗告狀相待。訴求本院舒股協調化股比照110存310號 辦理110存309號返還提存款事件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願意在無另收規費條件下具狀聲請110存309號返還擔保金 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黃清烈行使 權利,於113年3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113年 5月2日補正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遂 於113年5月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已於113年5月23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係不同聲請事件,本件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聲請事件,自無從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 證明書。且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依首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128-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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