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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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馮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旁空地,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傷車身、車 窗玻璃及車燈,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9,20 7元、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合計769,207元之損害,如不修復 ,原告受有車價減少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22至32-2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 44頁)、現場監視器編號及地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經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6 2頁)勘驗結果:「一、111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空地之監視器錄影片段第一片錄影光碟:時間15:19: 49開始,身穿灰色衣服並披著紅色衣服之被告出現於畫面右 側(見本院卷第226頁圖1),穿過馬路至對面人行道。二、 111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空地之監視器錄影 片段第二片錄影光碟:㈠時間16:11:53開始,被告脫去身 披之紅色衣服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28頁圖5)。㈡時 間16:16:36開始,被告站立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方,手 部於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側車窗、車尾等處揮動(見本院 卷第228頁圖6)。㈢時間16:18:37開始,被告於系爭汽車 後方蹲下(見本院卷第229頁圖7),後又站起來,手部持續 對系爭汽車車頂、後方擋風玻璃等處揮動(見本院卷第229 頁圖8)。㈣時間16:25:19,被告離開上開停車場(見本院 卷第232頁圖13)。」,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6至232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刮 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649,207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刮傷,修復費用需649,207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03,063元、材料部分為346,144元,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4至38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即111年11月18日,已折舊超過5年,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 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 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11,530元(即346,144元×9/1 0=31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 用為337,677元(即649,207元-311,530元=337,677元),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僅337,677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汽車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5萬元,經本件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0萬元,折價約5萬元,有該公會113年9 月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0號函、113年11月8日(1 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218頁),其依據市場行情所為之鑑價結果,足堪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87,677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37,677元+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387, 6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069-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915-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號、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壹仁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鄭景文間之債務糾紛,竟持剪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危害他 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表示:與被 告再私下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②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上開案件緩刑均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 尚不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證人柳欣 瑋辦公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予證人陳世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第17073號   被   告 鄭壹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壹仁因與鄭景文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 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 ,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 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 文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 錢,經鄭景文不斷向鄭壹仁哀求,鄭壹仁同意改以持剪刀剪 斷鄭景文部分頭髮,鄭景文始得離去。嗣鄭景文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壹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景文積欠被告本金18萬元、利息2萬元款項,而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上址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8萬元之本票3張,其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經他人通知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當時確有手持剪刀並為他人拍照,告訴人並未償還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欠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被告得知告訴人對外面之人表示「被告私生活敗壞」後,反著持剪刀朝告訴人稱「債務延緩那麼久還在外面亂說話」等語,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予告訴人選擇剪髮或聯繫告訴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在告訴人選擇剪髮後,被告仍聯繫告訴人家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柳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還債事宜,被告有持剪刀甩,並剪斷告訴人頭髮,及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及可借錢之友人,惟未有人出面幫忙,而被告並有持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傳送訊息,當時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軒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世源向其表示告訴人案發當天遭被告剪去一搓頭髮、聯繫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於翌日將頭髮剃光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欣瑋以暱稱「奈(圖示)」傳送被告手持剪刀朝著告訴人之照片至群組「欠款Jz」,被告則以暱稱「小羅」標註告訴人暱稱「JZ」並傳送「給個回覆」、「不要啥都不說」、「自己喝的酒 騙的錢」、「現在又要我們來對你的父母」、「你確定要這樣搞」、「那我講真的」、「錢我可以不要了」、「我今日起 開始抓你」等訊息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7日1時23分53秒起至同日8時21分50秒止期間,基地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3紙予同案被告陳世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 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景文於前述遭拘禁 時,簽署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本票3紙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世 源為主要論據,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刑法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如前開判決要旨所述,而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同案被告陳世源間確有債 務糾紛,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約10萬元,於同年9月間 向同案被告陳世源借款188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世源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既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亦難謂被告索討債務行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審訴-250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楊海鶯 法定代理人 王珏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黎采欣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151, 72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銀行帳戶之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51,72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4,151,7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51,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7

SLDV-113-補-123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 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 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 等方式查閱,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之1」,並非設於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答辯暨請假狀(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見本院卷第45頁),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7

SLDV-114-訴-1-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上訴人 賴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5,4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3

SLDV-113-訴-1337-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許敬英即許政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5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1

SLDV-113-除-69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李妙玲 代 理 人 居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4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1

SLDV-113-除-6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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