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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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審理後,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案列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仍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 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 燬(案列: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 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4-單禁沒-67-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進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勳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服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返家途中將車輛違規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獲報有車輛違停之情 形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進勳身上酒氣濃厚並於車內昏睡,於 同日9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2025-02-17

TPDM-114-交簡-14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 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 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 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 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 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 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 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 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 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 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 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 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 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 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 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 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 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 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 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 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3-訴-101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 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 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 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 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 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 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 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 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 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 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 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 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 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 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 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 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 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 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 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 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 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 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 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 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 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 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 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2-訴-1175-2025021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胤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胤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龍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案列:112年度聲保字第111號)。因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 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37911號函重新核算後認仍 符合假釋要件,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胤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3月、1年2月(共4罪)、1年1月(共8罪)、 1年3月(共3罪)、1年(共2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案列:111年度聲字第707號,下稱甲案),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2年 11月4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案列:112年度聲保字第 111號)。後被告因假釋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與甲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案列: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37911號函重新核算後認仍符 合假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401337911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保-42-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 原 告 藍春暉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1527-202502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D000-A113459(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施啓仁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45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非本國籍,不諳中文, 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判中。其所涉犯之罪嫌,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斟酌本案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侵訴-107-20250204-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D000-A113459(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施啓仁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45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非本國籍,不諳中文, 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判中。其所涉犯之罪嫌,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斟酌本案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侵聲-1-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被 告 江鶴文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鶴文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江鶴文雖提出上訴,但並未表明不服原審之理由與範圍 ,僅由告訴人江○○於上訴狀記載「本人……放棄民刑法追溯( 應為訴之誤)」之意旨,並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且被 告準備程序、審理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與 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氣憤,致罹刑典,既然告訴人已不追 究,告訴人與被告又乃親手足,既有和諧之意願,本院審酌 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 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之事項: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註: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5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事    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鶴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鶴文為告訴人江○○之○○,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母親後事處理事宜產生爭執,竟不 思理性解決,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 於警詢所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江鶴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鶴文係江○○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江鶴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因就其母親後事處理事宜與江○○發生激烈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自上開辦公室外搬 取連排座椅、滅火器等物,並持之衝向江○○作勢毆打,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江○○,使江○○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鶴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2025-01-23

TPDM-113-簡上-24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4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Bi ke」共享自行車(下稱UBike)租借站,見洪嬿甯甫返還之編號0 000000號共享自行車之置物籃中,有洪嬿甯所遺留之「iPhone X S Max」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予以侵 占入己。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APRIANTO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 Bike自行車租借站,租借由告訴人洪嬿甯甫歸還、編號為00 00000號之自行車,並於新北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微法字第1120914002號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租借自行車時並未於置物籃發現告訴人所遺留 之本案手機,亦未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其所手持2手機,其1為自己所購買之紅米手機,其 2為其表姐所借用之iPhone11手機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監視器並未攝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 在自行車或被告有拾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依據告訴人所 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大坪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確認本案 手機仍在Ubike置物籃內,無法排除其將本案手機遺落在 其他地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無從得 知是否為真正,時間亦有錯誤,該定位畫面所顯示地址實 際上亦不存在,與被告行經路段亦不相符,況iPhone手機 定位亦存有不準確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8月 31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捷運大坪林站1號 出口旁甫歸還之UBike置物籃,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下午遺失本案手機,本 案手機殼為格紋奶茶色、四個角為黑色、音量鍵也是黑色 。當天最後本案手機放置於其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歸 還之UBike前方置物籃裡。其騎乘UBike時都會將手機放置 於置物籃。其前往搭乘捷運後立刻就發現手機遺失,其馬 上衝去看,但被告已經騎走。因為iPhone手機有「FIND M Y PHONE」功能,其就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搜尋本案手機 位置,發現本案手機定位在其沒有出現過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 下午遺落在其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歸還之UBike自 行車前置物籃內等情。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前時,手持2支手機等情,有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03頁)。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於案發前所拍攝之照 片,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持2支手機之截圖, 可知被告右手所持手機之外觀,與告訴人本案手機照片之 外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 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字卷第 29頁),而被告所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 鴨」,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7巷旁,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截圖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 。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本案手機 遺落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所歸還之UBike前置物籃內, 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告訴人歸還自行車後即立即租借該車 ,且被告於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自行車後,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手持與本案手機外觀相符之手 機,並與本案手機最後定位顯示之位置吻合。此等卷內事 證互相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見告訴人遺落於UBike 置物籃內之本案手機,並起意侵占入己等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所攝得其持有2支手機,1支為自行購入 之紅米手機,另外1支為向表姐朱玫卉所借用之iPhone11 手機,並提出被告登入iPhone11手機之資料、被告與朱玫 卉於112年11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購買紅米手機之發票 、被告使用iPhone11手機拍攝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4頁)。雖證人朱玫卉於本院證稱其確有借用iPhone 11手機1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頁),然經本院提示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所持2支手機,是否有其所借用被告之iPhone11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無從逕認被告右手所持 手機,即為朱玫卉借用被告之iPhone11手機,此部分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並未攝 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在自行車置物籃或被告有拾 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大坪 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注意本案手機是否仍在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 落在其他位置等語。然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 認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並遭被告侵 占入己等情,且告訴人係證稱其租借UBike後,有先前往 某地點,復前往耕莘醫院領取健檢報告,並於耕莘醫院持 本案手機聯繫母親,後便將本案手機放置於UBike置物籃 內,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坪林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辯護人空言主張告訴人離開耕莘醫院後,前往其 他處所並將本案手機遺落,並未有何卷內證據可以支持,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非可採。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手機有「FIND MY PHON E」功能,其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 搜尋本案手機位置,最後手機的位置是112年8月31日15時 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隔天才前往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由此可見,本案手機最 後定位位置照片截圖下方所載「攝影時間」、「112年09 月01日」之計載,應係告訴人前往報警後,警方翻攝告訴 人提出之定位資料所為之註記,並無辯護人所指時間不符 之情。至辯護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址實際上不存在,且有諸多資料顯示iPhone定位有不準確 之問題,並提出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5份、網站發文 資料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34頁), 然iPhone「FIND MY PHONE」功能所憑藉之地理資訊系統 ,可能並非係使用由國家所提供或維護之資料,縱使本案 手機定位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實際 上並不存在,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可以認定 新北市○○區○○路000巷○○位於○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 旁(見調院偵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手持手 機確實與告訴人本案手機外觀一致,由此可見,本案手機 最後定位資料,其地址之記載與實際上並未有何重大偏差 。再者辯護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少數人使用之意見 ,並不能依此即逕認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即與事實不符。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4、至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並未有拍攝時間,無從認定該等照片為 真等語。然前揭照片之本案手機外觀,不僅與告訴人所證 稱本案手機外觀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復提出 購買之證明及手機殼商品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可信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案發前本案手機之照片。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係告訴人 不慎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 害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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