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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鍾俊卿 林漢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3 年6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 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卿邀同被告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於92 年3 月24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至97 年3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利率13.5%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鍾俊卿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38,3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鍾俊卿稱:伊確實向原告借貸30萬元,嗣後後繳不出貸 款,本金原本只有13萬多元,現已變成50幾萬元,伊無力負 擔,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林漢紋稱:原告放了10幾年始來請求,也沒有先來找伊 談,另原告有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19頁) ,而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鍾俊卿、林漢紋 前揭所辯,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且經本院當庭 確認其2 人並無要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事實上因 被告2 人對於曾於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0月13日曾繳納 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斯時起至本件 起訴時止,原告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是原告請求仍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38,354 元 自民國9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自民國9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6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38,354元 305,377元 【(138,354元×13.5%×16)+(138,354元×13.5%÷366×128)】=305,377元 62,525元 【(138,354元×13.5%×10%÷366×184)+(138,354元×13.5%×20%×16)+(138,354元×13.5%×20%÷366×178)】=62,525元) 總計:138,354元+305,377元+62,525元=506,256元,應繳裁判費為5,510元

2024-10-25

KSDV-113-訴-78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宥蕙 被 告 王桭憲 李盈媜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王桭憲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盈媜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方乘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於 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3、6 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桭憲與李盈媜係親兄妹,2 人於111 年12月2 日前某 時,參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小 六」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由王桭憲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李盈媜則負責把風、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俗稱照水)。嗣 王桭憲、李盈媜與「老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小六」於000 年0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   ,先行取得方乘賦所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大賦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6日設 立,下稱大賦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方乘賦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 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六」,容任「   小六」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原告於111 年8 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Matthew馬修」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   」手機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 30日12時10分,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郭霖瑾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130 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桭 憲、李盈媜繼而各依「老闆」之指示,推由王桭憲於同日14 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0 萬元,李盈 媜則在附近照應王桭憲取款及把風,王桭憲並由李盈媜陪同   將該款項交予「老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王桭憲則稱:對於本院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伊在刑案審理時已付45,000元予原告   ,李盈媜說她沒錢卻可以買車,該車400 萬元,為何李盈媜 賠的還比伊少等語;李盈媜則稱: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 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而刑事案件有被扣押115 萬元,曾請求刑案法官將遭 扣押之金額賠償給被害人,至於購車款項係伊先生支付,並 非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68至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51、22449   、35372 號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   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下稱系 爭刑案)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7頁),王桭憲、 李盈媜、方乘賦亦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大賦 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郭霖瑾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11 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另王桭憲   、李盈媜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方乘賦則係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0 萬元,嗣於刑案審理時曾收訖王桭憲、李盈媜賠付 之45,000元,仍受有955,000 元之損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行為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方乘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王桭憲 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李盈媜負責把風、照應車手 取款過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 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王桭憲、李盈媜、方乘 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連帶給付其 所受損害95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 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之   翌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即王桭憲自112 年12月22日起 、李盈媜自112年12月23日起、方乘賦自113 年1 月5 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3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訴-108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潔梅 代 理 人 黃文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及併案113 年度司執字第5013、50 14號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2679、5013、5014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據以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其中2679號執行 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 名義,併案之5013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5014號執行事件則係以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然而, 上開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所憑借據之署押內 容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之保證人地位真偽予以核 實,且皆為一造辯論判決,遽認聲請人有連帶債務,實屬率 斷;實則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之署押並非真正,乃由他人偽 造,聲請人自始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並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聲請人就此 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0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本件執行 標的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俾使聲請人免於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債務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 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該訴訟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在267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 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在5013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 7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在5014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 7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目前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連帶債務之 借據上保證人簽名非其簽署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有聲請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㈡然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並未在借據 中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其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自始不存 在,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觀 之聲請人所執事由,乃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尚非為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異議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倘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其執行名 義所據之債權,有關聲請人連帶債務部分之事證有瑕疵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依法對執行程序予以抗辯,且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並未對借據 之署押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保證人地位核實,且 皆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借據中保證人欄位簽 名之真偽,實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 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聲請人已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與聲請人何時發現事證瑕疵無涉。  ⒉其次,觀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判決內 容,業已就各該案中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與實質認定,並無聲請 人所述情事,且在符合要件下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聲請人於前訴訟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事後始以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外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顯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則 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乃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 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聲-18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 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民國11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綽號「阿水」、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Chen Xiyun」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如日中天」等名義,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嗣於110 年5 月中旬某日,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訴外人鄧育婷及 李洛君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收購帳 戶,鄧育婷及李洛君遂依被告指示,至高雄市某處之「空軍 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   空軍一號」,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鄧 育婷及李洛君所寄送之上述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後,即以網路LINE暱稱「陳立妍」之名義,與原告聯 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 月5 日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70 萬元至訴外人李蕙如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蕙如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同年6 月1 日0 時1 分許   ,從李蕙如帳戶轉匯150 萬元至李洛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另於同年5 月31日15時12分許,自李蕙如帳戶內轉匯291,80 0 元至鄧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 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坦承負責聯繫收購人頭帳戶(見系爭刑案審金 訴卷第73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李蕙如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洛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鄧育婷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陳立妍之臉書首頁及交友軟體暱稱截圖、陳立妍 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鄧育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29490卷第34、39、43至106 、109 至113 、135 至1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7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 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 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損害17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 2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22日送 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訴-110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 予併算。因此,於112 年12月1 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   、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10月8 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 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 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6,83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 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

2024-10-24

KSDV-113-訴-1297-2024102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18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魏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 仟陸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08

KSDV-113-訴-46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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