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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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秋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秋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傅秋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秋健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經通報,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至 屬明確:此外,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菜 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 管能力非佳,在被告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 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且本案甫經判決,尚 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與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為家庭成員關係 ,先前亦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經通報之前例,被告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從以其餘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3-易-1517-20250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秋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秋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傅秋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秋健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經通報,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至 屬明確:此外,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菜 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 管能力非佳,在被告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 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且本案甫經判決,尚 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與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為家庭成員關係 ,先前亦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經通報之前例,被告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從以其餘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3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 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 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348-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博源 被 告 鍾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博源雖以被告鍾建平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並無原告所指之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44-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 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 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 即遭提轉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貞智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 下載『創優富』應用程式,並加到「富達第二階段體驗群C4」 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林貞智上開帳戶作為第二、三層帳戶,透過帳戶層轉方式, 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貞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林貞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04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大偉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古董藝品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層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 ,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 戶等節,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5至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告訴人黃大偉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27日 14時24分13秒 /20萬元 /陳佳妤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9頁、第25頁) 112年7月27日 14時36分22秒 /56萬元 /林貞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08分31秒 /113萬0,015元 /林貞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11分06秒 /115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 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 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提轉一空;另不詳被 害人於不詳時間,匯款不明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 戶),復於112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遭轉匯13萬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時40分許,匯款11萬2,8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黃大偉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9下圖、3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97-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參點壹陸公克,驗餘淨 重參點壹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壹臺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淨重3.16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臺,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認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1470號、第2145號、第3965號案件之不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透 明晶體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附卷足 考(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3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 磅秤1臺,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2 076號卷第147頁),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PCDM-114-單禁沒-10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雪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113年度執沒字第 5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雪芬前因於民國 112年5至6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佳瑪百貨樹林店(下稱佳瑪 百貨)竊盜案件,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受刑人前已 將所竊物品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卻仍表示要沒收受刑人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5,307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 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 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 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 ,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 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1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未扣案之原物犯罪所得(價值1,108 元),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於112年5至6月間在佳瑪百貨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69號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應沒收未扣案之原物犯罪所得(價值34,199元)確定, 上開2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案 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攜帶上開2案之犯罪所得35,307元 (計算式:1,108+34,199=35,307)到署執行沒收等情, 有前揭①、②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嗣因受刑人於到署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就②案部分 ,其有將所竊物品返還佳瑪百貨一情(就①案判決應沒收 犯罪所得1,108元部分,受刑人並未爭執,故不另論述) ,檢察官即向該店詢問,並經佳瑪百貨回覆受刑人有返還 商品之明細(包含受刑人於②案及他案竊得物品),經檢 察官核算確認與②案相關部分後,認定其中價值24,859元 之商品業經受刑人返還佳瑪百貨無訛,遂認受刑人僅餘9, 34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並據此金額予以執行 ,受刑人即於113年9月3日繳納上開金額完畢在案等情, 此有佳瑪百貨回函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25 8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單及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 係依據上揭②案之確定判決內容依法指揮執行犯罪所得34, 199元之沒收,並就受刑人於執行程序爭執其已返還佳瑪 百貨之部分品項金額予以核算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扣除其中24,859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 而不予沒收,而僅就犯罪所得之餘額9,340元部分執行沒 收、追徵程序,足見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PCDM-113-聲-3259-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沈晏羽 被 告 廖泌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563-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國順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孫文翔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交附民-149-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鄭玉鈴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1-交附民-1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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