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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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 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 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 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 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 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 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 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 ,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 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 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 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 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 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72號 債 權 人 黃霈樺 債 務 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基隆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17

TYDV-113-司執-10977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 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 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 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 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 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 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 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 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 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 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 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 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 ,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 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 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 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 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 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 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 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 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 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 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 ,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 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 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 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 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 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 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 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 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 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 ,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 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 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 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 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 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 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 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 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 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 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 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 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 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 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 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 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 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 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 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 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 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 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 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 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 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 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 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 原判決未論累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頁)。依前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桂君(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上開前科 紀錄之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詎原審竟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 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 而具特別惡性,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前 科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非妥 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非無據。惟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 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3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審雖有上開違失,致未就 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 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予以補充 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HM-113-上易-59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宜臻(原名:陳佳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 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 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 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 款15941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3-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 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 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 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 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 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 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 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 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 ,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 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 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 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 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 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 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 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 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 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 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 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 、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 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 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 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酒誤事,經此案教訓,不可能 再犯,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要照顧,也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 A112178(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成立調解,告 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職業及性自主權,任意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 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填補告 訴人甲 之損害,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 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 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 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 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為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卻無視於此,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 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不符,且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3-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佳琳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 起算日「112年3月7日」變更為「111年10月8日」,另將訴 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 113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 1年10月8日」變更為「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聲明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配偶即訴外人徐錦郎為被保險人 ,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 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致原告 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受有影響,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徐 錦郎於111年9月20日過世(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 105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然原告實際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詳言之 ,被告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通知原 告,且被告及其業務人員均未以書面、電話、訊息甚至口頭 通知為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其次,依被告提供之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告未能 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合法之催 告程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催告交付保險費一事 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說催告通知要確實到達原告。原告於 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無法接受申訴結果而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157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 評議書),認定被告無法證明何時送達原告,難認系爭保險 契約已因寬限期滿而停止效力,且於停效後2年而失其效力 等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然於兩造接獲系爭評議 書後,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為 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原告申訴日即11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有收到投保之保險公司帳單, 但確實沒有收到任何被告寄出之催告通知,自原告向被告投 保後從未變更住所,而原告與家人投保之保單不僅只有系爭 保險契約而已,亦無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情事發生,因當初 向被告投保時,保險業務員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 式屬於特殊情事,不用每年固定繳,並保證被告及其業務人 員必定會密切保持聯繫,通知原告是否有需要再繳費之情況 ,故如原告有收到催告通知,自應會按時繳納,此由被告於 103年12月19日寄發催告通知予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立 即繳納可知。然原告有收到103年12月19日之催告通知,不 代表有收到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本件係因 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非故意不繳費。其次, 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保險業務員陸續推銷其他種類保 單,原告也陸續加買,每張繳費時間都不同,被告就繳費問 題應盡告知義務,亦即保險公司對於保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負忠實義務。又催告通知是決定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停 止之重要條件,一般保險公司均會以雙掛號為之,以釐清保 戶收受時點,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寄發之催告通知係以單 掛號方式,表示被告對催告通知不甚重視,縱以單掛號為之 ,被告於送達後6個月內可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網站查詢函件送達時間等資料,卻捨此不為, 濫用權利失效理論,企圖將無法確認是否送達之不利益改歸 由原告承擔,實不可取。再者,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保險 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係採到達主義,掛號郵件未必當然送 達收件人,可能存有人為遺失或漏寄(如電影海角七號劇情 提及郵差怠忽職守積壓信件而未實際投遞)、信件因誤繕地 址而無從投遞、意外放錯投遞信箱或者其他人為或非人為情 事致信件未能如期送達等情形,郵局因此設有雙掛號之方式 。又近年來不乏保險公司未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而產 生保戶權益受損之新聞報導,故被告實應就催告通知成功送 達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有通知施威良等語,然 保險業務員施威良之電腦有沒有跳出通知,這是被告與施威 良所屬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內 部管理、作業、流程配合之問題,不是原告可以得知,而信 件之寄發方式不是重點,重點是停效至契約終止前後有2年 時間,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再言之,假設被告認為本身毫 無過失,於評議時為何被告會向原告尋求和解?如果被告沒 有缺失的話,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此外,關於原告提領保單 帳戶價值2萬元部分,係基於保單之彈性,也是原告隨時可 以支配繳費之金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投保金額25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其配偶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保險費為年繳,每期3 萬元,續期保險費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而要保書 所填載之原告住址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下稱 系爭送達地址)。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季繳 ,每期6,500元,被告於每季扣款前1個多月皆以平信寄發繳 費通知單提醒原告,且當帳戶餘額不足維持保單效力時,被 告除以單掛號催告要保人繳費,電腦系統也設定主動通知客 戶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機制。被告雖於99年11月3日扣 款成功1次,然自100年1月10日起持續扣款失敗,被告僅能 從保單帳戶價值中扣款,另原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 請提領保單帳戶價值2萬元,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入指定之 郵局帳戶。嗣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除 於103年12月16日主動通知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施威良,並於1 03年12月19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 址,未有退回紀錄,原告則於104年1月21日致電被告,表示 已收受催告通知單,並繳納保費,欲確認是否繳費成功等語 。其後,因保單帳戶價值再次不足支付當期保險費,被告於 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施威良,並於105年4月18日以大宗掛 號函件寄發催告通知書至系爭送達地址,亦未有退回紀錄, 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23日停效,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復 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於107年5月23日終止。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催告通知,並要求被告提供 催繳證明文件,原告循序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提起本件訴 訟,迄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 。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 當期保險費,被告應以書面催告客戶交付保險費,然並未約 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催告,亦即兩造並未約定應以雙掛號、 單掛號或平信方式寄送書面催告通知。復依第38條約定,要 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為通知者, 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為準。本件被告於 105年4月18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告通知至系爭送達地址, 又參以中華郵政郵務水準極高,不因雙掛號、單掛號或平信 而異,原告所述純屬電影杜撰情節或少數罕見例外;其次, 依被告之內部作業,若催告通知遭退回,被告之專責人員會 註記退回日期及原因,若無退回情形,則註記「OK」,而本 件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無退回情事,且經專責人員註記 「OK」,被告之專責人員處理公司事務,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嫌,更改或虛構內部文書之必要與可能;次之,依前述被告 之電腦系統通知機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主動通知原告之 保險經紀人施威良,施威良必定有收到通知,而施威良係錠 嵂公司人員,並非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就該次採用雙重 通知之方式,若謂原告與施威良均未收到通知,顯不可信; 再者,原告與其家人投保多份保單,其中僅有系爭保險契約 與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為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既知系 爭保險契約係採季繳方式,然多年未繳保費,直至系爭保險 事故後稱才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等語,顯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原告自承前述安聯人壽保單之內容包含繳費金 額、模式,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且每年按時繳納安聯人壽 保單之保費,卻不曾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催告通知,也不曾主 動表示要繳納保費,顯不合常情。況原告曾以其女兒徐敏嘉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續因未繳保費而停效 、契約終止,在在彰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由以 上事證可知,105年4月18日之催告通知確實已送達原告無訛 ,故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實屬無據。另關於和解一事,係指各退一步,不再 爭執,有時與對錯無關,只是被告不希望興訟之處理方式而 已。  ㈢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 額應非250萬元,而應扣除其於100年2月24日自保單帳戶價 值提領之2萬元,即248萬元;又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 約定,利息起算日應係被告受到起訴狀繕本後15日即113年3 月24日,而非112年3月7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 年5月23日停效,並於107年5月23日失效,而拒絕給付保險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影本、徐錦 郎除戶謄本、徐錦郎死亡證明書、申訴書、金融評議中心11 2年11月16日金評議字第11207329180號書函及所附系爭評議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9至7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保險費催 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保險費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 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 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 ,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 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修正 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前、中段約定:「『保單 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 期的『每月保單費用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 日起停止效力。」;第15條第1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 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申 請日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又第38條規定:「要 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 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 所交付之。」,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 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 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 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 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至本件起 訴時雖跨越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惟條文修正之 部分與本件保險費催告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即要保人所 應適用之部分俱屬無關,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即可。 是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若原告未遵期繳納保險 費,自被告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 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倘原 告2年內未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終止。 ⒉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 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乙節,有系爭評議書附卷可參(見系爭評議書第6頁即保單 及評議資料第31頁),其後審理程序亦未見原告否認,是 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必催 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之寬限期原告未繳費,系爭保險 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催告 原告繳納前述保險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提出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堪認被告確已寄送催告通知予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地址為系爭送達地址,有系爭保險契約 簡式要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催告通知 被告係寄至該址乙節,有前開執據聯可憑。又參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8條第5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 催告之形式,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8條約定,系爭送達 地址即為原告之住所地,則被告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原 告時,該書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 交付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問原告是否有閱讀,該通知 即可發生為催告之效力。是尚難以被告未以雙掛號、電話 、訊息或口頭通知,而認該催告通知未到達原告。又上開 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投遞 情形,因時日久遠已逾查詢期限,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 然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蓋有汐止郵局郵 戳,且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需交郵 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可認被告已確實 交寄催告通知予中華郵政,並經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查點無 誤,否則中華郵政汐止郵局之經辦人員斷無於該執據聯加 蓋郵戳之理。且參以催告郵件如遭郵局退回,被告作業人 員會註記催告函退日期及原因,如郵件無退回情事,則註 記OK,有被告提出之催告信件退回註記方式範例及本件催 告郵件之註記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雖上開註記內容係被告作業人員所填載,然被告作業人員 於當時既未能預見日後會有此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爭議, 自無預先在上開註記虛偽填寫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並無 該催告通知退回被告之資料,是被告抗辯保險費催告通知 已送達於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大 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僅能認被告已交寄催告通知書,且被 告未能提供掛號信件已交付原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已履行 合法之催告程序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每季須繳保費6,500元,原告應知悉並注意依期繳納 ,以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自105年4月18日距原 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保險金,相隔已經過數年,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亦 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險契 約漠不關心,有違常情。而上開105年4月18日郵局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期限而 無法查詢,足認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從而,系爭保 險契約於105年4月18日交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既已送達原 告之住居所即系爭送達地址,即為達到,已使原告居於可 了解之地位,催告通知已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沒有收到信,不知道要繳費,並 非故意不繳費等語,然原告與其家屬之保單數量非少,此 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所有的理賠資料交給業 務員辦理,保單總共有4張,有2張是全球人壽,另外2張 是國泰和新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互核證 人即保險業務員(錠嵂公司職員)施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以徐錦郎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數份,因為我的客 戶人數眾多,都是依靠電腦查詢資料,當時原告交付死亡 證明及除戶資料時,我就已經提出申請,理賠下來後,原 告告知有一筆理賠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均能檢閱所投保之相關 保單並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對 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理良好。而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即 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距111年9月20日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時,相隔已歷7年5月,期間原告不但未繳納保費 ,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費繳納事宜,長期對系爭保 險契約漠不關心,卻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知悉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在並以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顯有違常理, 足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選擇不再續繳保費等語,應屬有 據,而可採信。   ⒋是既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 原告,則依前揭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5月23日停 止效力,堪可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於 停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已於107年5月23日終止,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保險-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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