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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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57,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27-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茂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俊成即日揚企業社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其數量及 原因事實各為何。 三、經查,聲請狀所附票據號碼RA0000000、RA0000000、RA0000 000號支票,發票人為日揚企業社,又日揚企業社為獨資商 號,故請更正相對人為「陳俊成即日揚企業社」。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3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美華,然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 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是系爭本票到期時,相對人無從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 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上揭本票業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   ⒉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 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經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19頁),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早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相對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本票屆期後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並無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准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 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先 予敘明。   ⒉承上,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 9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迄113年1月21日始屆到期 日(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所提出 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記載:「…劉美華已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又無其他董事 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人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陳俊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司聲卷第5頁),可 知劉美華113年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公司未重新選任董 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職務,則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113年1月21日屆期後,相對人顯無從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 ,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承上,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 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揭部分,並將相對 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2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CH 0000000

2024-11-07

TPDV-113-抗-398-2024110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胤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派駐至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 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聯發科公司主管於 110年7月下旬表示伊無法勝任工作,並預告110年8月7日為 最後一天上班日,且表示無其他適合職缺,逕要求伊簽署離 職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 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派駐 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 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後仍未見成效,經聯發 科公司要求終止派駐,伊乃於110年7月27日、28日以電子郵 件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事宜,且就現有其他派遣職缺詢問 上訴人意願;惟上訴人僅願擔任聯發科公司之APR工程師一 職,經伊確認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以安置後,上訴人遂 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 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資遣」,且 主動要求紙本離職證明,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後,即索取非自 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並未曾以任 何形式向伊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逾一年半,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自110年8月8日起回復僱 傭關係;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聯發科公司要 求終止上訴人派駐後,即無工作派駐單之薪資以決定具體薪 資數額,自應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之薪資; 又伊已給付上訴人自110年8月8日起至16日之薪資共1萬7420 元及資遣費5萬0326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 ,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 駐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 ㈡聯發科公司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下旬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派遣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 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 。 ㈣上訴人已領取110年8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3萬0968元,及資 遣費5萬0326元。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離職程序後,已領取非自願離職 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 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雇 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 ,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 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 後仍未見成效,聯發科公司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日起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提供 勞務,主要負責APR(Auto Placement & Routing)技術業 務。惟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有諸多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包括工作態度消極、對於主管之詢問未予適當回應以及其 工作須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情,聯發科公司於110年1月間起提 供多種資源包括指派同仁指導及主管定期晤談等以輔導改善 上訴人上開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經輔導上訴人仍未能有 效改善上開主客觀勝任工作。聯發科公司部門主管劉家宏遂 於110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依雙方要派契約書終止上訴人派 遣乙事」等語,有卷附聯發科公司112年7月24日112聯發管 字第306號函及上訴人109年年底自評及部門主管劉家宏之評 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參諸上訴人自評在工作 上自認為要加強的部分為:「Deeper understanding the e ntire project」,而其主管之評價為:「最大的問題在於 快一年了你還是沒有了解APR在做甚麼,Sensor讓你可以懂 最基本的APR flow,CB ECO是期許你可以懂得利用script去 使用tool幫你修,re do是希望你可以從中了解APR要怎做得 更好,但你的回答好像就是我run過了,沒有任何分析結果 ,你要的不只是對於project的了解,而是請了解你是否還 要從事這份工作,沒有熱情的工作很難長久」(見原審卷第 157頁)。足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駐至聯發科公司,歷經 一年的工作期間仍不得要領,經聯發科公司指派同仁指導, 並經部門主管晤談輔導,均不見起色,仍以消極之態度回應 ,其客觀上之工作能力顯不足以勝任,主觀上亦有違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情事,顯然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工 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應 屬有據。  ⑵再者,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派駐人員離職單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7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我們上週討論,經過三個projec t的合作和三位帶過你的學長討論後,目前認為你應該無法 完全勝任我們的要求,所以和你確認也和Career Lark諮詢 後,我們決定採取走資遣的流程,根據你的年資,最後的上 班日會落在8/16,麻煩你和Career Lark確認在這個日期之 前完成相關手續,另外由於啟動資遣的流程,雖然由於疫情 我們採A/B班,但IT可能會結束你遠端的權限,再麻煩明天 開始到公司來上班,有任何問題也請你隨時提出。」,被上 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寄送離職申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同日回傳,離職申請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 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紙本及電子版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對終 止勞動契約乙事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經溝通 、協調結果,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 致,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10年8月16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並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聯發 科公司,並就現有其他派駐職缺詢問上訴人任職意願,但上 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公司APR工程師一職,於確認無符合 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予安置後,兩造始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資為 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被上訴 人之工作職缺,並確認無適當職缺得予安置。佐以上訴人自 陳離職後曾去聯發科公司面試過(見原審卷第119頁),且 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希望擔任 聯發科公司之工程師,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本件係因上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 公司APR工程師一職,而被上訴人並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 得予安置,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 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查兩造於110年8月16日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1頁)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向被上 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 表明並未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旨,反而在離職後領取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並前往聯發科公司面試,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明知兩造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因此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並前往他公司面試求職。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實 有悖於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 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元本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 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40元由原告負擔」部分,應係贅載 ,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05

TPHV-113-勞上-75-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機票)辦理出團,票價新臺 幣(下同)54,852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詢問被告退票 事宜,被告表示無退票罰金、須於24小時前退票等語,足認 二造確認機票可退票且無罰金。原告立即通知客戶此事,並 於翌日(即17日)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票,被告原為應承卻 又改口稱機票不可退票,僅得退稅900元,然二造就機票可 退票一事已達成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有「同業機票網」串接三大全球系統分 銷商,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以線上開 票方式即時取得電子機票,旅行社同業進入「同業機票網」 申請帳戶、取得信用額度後,輸入旅客姓名記錄、確認價格 、扣款後即可自動出票;「同業機票網」係旅行社同業與航 空公司間買賣機票平臺,機票得否退票均由航空公司決定。 原告係於113年2月20日透過「同業機票網」取得機票,操作 系統過程中,透過「票價規則」超連結即可得知欲購機票得 否退票,確認機票內容後再決定是否開票,故原告應係本於 專業充分評估後始決定購入機票,且其從事旅行社多年,對 於航空公司一手決定機票規則一事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同年 5月16日對原告詢問機票得否退票之內容傳達錯誤,翌日即 告知原告航空公司就機票退票規定為「不可退票,僅可退稅 」,原告不得僅憑被告一時錯誤陳述即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造就原告於113年2月20日透過「同業機票網」訂購機票, 機票價格54,852元,機票使用規則為不可退票,嗣於同年5 月16日被告在原告詢問機票可否退票時,回覆可退票,翌日 改稱不可退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除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成立生 效後,當事人即時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依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機 票辦退金額,被告回覆「退票罰金0+山富300//原航班24小 時前辦退,否則NOSHOW不可退票」,原告回覆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由對話記錄可見二造就機票退票扣除300 元後餘額退還一事獲致共識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就此 契約負有履行義務,故原告應可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機 票票款54,552元(計算式:54,852-300=54,552)。被告雖 抗辯原告透過「同業機票網」訂票時已知機票使用規則為不 可退票等語,惟此部分契約內容已隨二造事後就「機票可退 票」一事達成合意為之變更,故被告尚難執此抗辯機票不得 退票。另被告抗辯其於113年5月16日回覆原告之訊息係傳達 錯誤等語,惟回覆原告訊息者係被告員工,屬民法第224條 所定履行輔助人,回覆內容縱然有誤亦視同被告自身行為錯 誤,與民法第89條規定傳達人錯誤有別,故被告不得以員工 誤傳訊息否認契約之效力。茲應提及者為被告雖於翌日向原 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客人 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此舉或可認 係在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0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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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鈺欣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麗慧 賴怡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 理 人 程英傑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惟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走遍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 會計助理乙情,有其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 113年3月13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 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 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59頁、第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0萬3,352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 之實際債務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3 萬5,1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萬8,83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1,327元、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0萬8,534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2萬1,006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9,21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63萬2,5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83-97頁 、第103頁),合計222萬6,632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5千餘元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約6萬2,291元,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保單價值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167-169頁,司消債調 卷第24頁)。其中聲請人之存款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 務,是本院綜據上情,認聲請人現有債務扣除上開保險解約 金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剩餘為216萬4,341元(計算式:22 2萬6,632元-6萬2,291元=216萬4,341元)。  ㈤又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起任職於走遍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核與前揭 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應 領薪資為1萬3,000元乙情大致相符,爰以此為據,而認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3日×3 0日=3萬元)。至聲請人雖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陳稱其個 人及子女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合計為每月5萬0,19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每月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為1萬4 ,000元,惟未據逐項提出佐證資料暨證明屬必要費用,即難 採據。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計算,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 (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又聲請 人依法應與劉勤耀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劉○秀、劉○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劉○秀、劉○妘目前受領基隆市政 府暖暖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該 公所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依同上標 準,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 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2,197元】÷2=7,4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 為3萬1,956元(計算式:1萬7,076元+7,440元+7,440元=3萬 1,95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3萬1 ,956元,聲請人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之用;復斟酌 聲請人目前雖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 其目前保險費支出尚需向家人週轉(見本院卷第158頁), 可見其經濟生活尚仰賴家人支持,確有資力不足之情,且其 於日後是否能持續工作而保有前開收入,亦尚不可知;另慮 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 是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40-2024102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0號 債 權 人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珊如、陳俊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等等費用,惟查,自債權人所提出之收款切結書影本所 示,上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案外人滿月餐飲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之間,而與本件債權人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 以本件自形式觀之,實際債權人應係案外人滿月餐飲有限公 司,準此,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自與上開收款切結 書所載不符,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滿月餐飲有限公司提 出本件聲請,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9

TCDV-113-司促-30380-20241029-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李茂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 惟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2年8月1日,早於到期日,聲請 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1之 「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2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940-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7萬5,6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6,000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及2名仍就學之子 女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收入切結 書、聲請人子女之就讀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於113年 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承農肥料農藥行任職,每月平均約3萬6,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 庭生活費1萬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合計為3萬4 ,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家庭生活費性質應屬其於家庭 中分攤之膳食、交通、醫療費用,且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而聲請 人長子於112學年度就讀五年制大學學系四年級,次子於112 學年度就讀高中三年級,雖已成年,惟因就學之故尚需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雖陳稱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 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8,538元,然聲請人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遠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萬4,000元,尚低於以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所需支出 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17 ,07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標準17,076元÷2扶養義務人× 2名子女=34,152元),是聲請人陳報以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共3萬4,000元,尚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 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萬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 額約2,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75萬1,904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 郵局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9 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 金8,034元、2萬1,220元、4,492元、5,343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49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212元 000年5月3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7,30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138元 000年5月3日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59元 000年5月3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9,26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574元 000年5月3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6,048元 000年5月3日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811元 000年5月3日 合計 000萬1,904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47-202410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第8109號、第40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2-143頁),故本件之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 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3人、所受損害 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 刑而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1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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