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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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 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2-訴-1563-202410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4

TPDV-113-抗-233-20241024-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訊號干擾器壹組、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 投幣式自助洗衣」,持電子訊號干擾器(未扣押)干擾房○ 潔所有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7,04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房○潔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持 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竊取房○潔所有之7,040元, 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嘉簡-793-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信全 陳小娟 陳虹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目前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審 理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2-家繼簡-61-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0、35 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5 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上訴,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暨諭知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扣案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銷燬如其附表三編號一之3、編號二之4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 」,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事實 欄一、㈡第2行所載「110年9月16至17日間」,應更正為「11 0年9月17、18日間」;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所載「110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0年11 月初某日」;理由欄參之五、㈠刑之加重事由之第3至5行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應更正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理由欄參之五、㈡刑之減輕事由之⒉、⑴第1 0至15行所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 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4「時間」欄 所載「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9 日0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7「時間」欄所載「110年10月7 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7日6時 45分許、7時42分許」;附表二編號9「地點」欄所載「臺北 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附表三編號一之6「備註」欄所載「驗餘 淨重約0.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約0.32公克」)。 至原判決雖有上開誤載及贅載之部分,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部分),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孟令武。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認為搜索不合法,所以應該判我 無罪,且即使判決有罪,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在被告租屋 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 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惟查:  ⒈上開搜索,係中正一分局先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搜索票聲 請書」,並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 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乃於同日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 索票,中正一分局遂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被告 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案卷,暨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393 9卷第217至233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所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 「有效期間(110年10月27日0時起至同年月29日24時止)」 內,搜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身體:犯罪嫌疑人楊竣宇及其他 在場有毒品犯罪嫌疑之人;物件:包括住處房間〈衣櫃、桌 椅〉、客廳、廁所、陽台及一切可觸及之處所、犯嫌使用之 交通工具〈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腦、行動電話等 設備),難認中正一分局所為搜索係不合法或扣押取得之物 品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稱:中正一分局提出之證據僅係「捕風捉影」、「憑 空猜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王國 棟、沈家興或孟令武以外之人,且中正一分局除調查案外人 王國棟、沈家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中正一 分局聲請搜索票之理由不相當且無必要,原審所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2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 搜索之」,而參酌搜索本具有迅速、隱密之特質,故法院處 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搜 索票之案件,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審核時應就聲請書所 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 定「必要時」之要件,而適用證據法則並無庸嚴格證明,以 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 、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查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係檢附偵查報告(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孟令武之事證、王國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至 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沈家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租屋處樓下停留疑似購買毒品、監視 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交易毒品,並說明被告有多次、反覆販 毒之情形及如何有搜索之必要等情),暨檢附孟令武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孟令武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 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 計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詳110年度聲 搜字第1367號案卷),難認中正一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之理由僅係「捕風捉影」、「憑空猜測」而不相當, 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法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 係不合法,並非可採。  ⒊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 ,因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393 9卷第217至233頁),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證物相片(見110 他3939卷第251至285頁),暨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25包之鑑定報告(即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 731號鑑定書〈見110偵31380卷第433至435頁〉),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惟中正一分局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既 屬合法,則該次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品,自有證據 能力,進而中正一分局警員於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該次 搜索所得扣案物而製作之文書紀錄(即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記錄所得扣案物外觀及程序公正而以照相 方式拍攝之相片(即現場證物相片),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 法之偵查作為,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中正一分局為查證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本於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26頁),惟此部分係就附表三編號一之4所示「摻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罐」、附表三編號一之7「透明無色液 體4罐」所為鑑定(見110偵31380卷第429至430頁),各該 部分與本院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  ㈡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警員持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被告之手機後,經檢視擷取被告 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紀錄,及據以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傳喚吳允軒到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犯行之證 據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惟查:  ⒈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中之 物件,係包括「電磁紀錄:犯嫌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相關電 腦、行動電話等設備」,已如前述,而司法警察執該搜索票 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1、2所示之手 機,自得為證據,而各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 之電磁紀錄,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係 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合法扣押手機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 據,且被告並未爭執各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見110偵3 1380卷第514至517頁),則其真實性當無疑慮,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273頁),各該扣案手 機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告與購毒者吳允軒之對話 紀錄,見110偵31380卷第522至528頁),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至中正一分局警員依據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循線調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偵31380卷第551至555頁)、 通知證人吳允軒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110 偵31380卷第539至542頁),均屬承辦警員獨立合法之偵查 作為,且被告坦承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允軒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足認吳允軒有指認錯誤或各 該偵查作為所得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 ㈢被告固認中正一分局於11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證人林佑銘 居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執行之搜索不合法 ,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0頁、112訴緝61卷第128至129頁)。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辦後,認證 人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陳楚昕 ,遂檢具初步調查之事證,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證人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樓0室之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 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有搜索之必要 ,乃准予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新店分局遂持該 搜索票至證人林佑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證人林佑銘之 手機,進而於其手機內發現證人林佑銘與購毒者宋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 67號案卷確認無誤。故證人林佑銘所持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 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察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 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⒉觀諸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所附聲請搜索之偵 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證人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邀 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之 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搜索人有持續反覆實施 不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 等旨(詳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案卷),可徵該次搜索擬偵 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證人林佑銘販入、販出、意圖販賣 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擬調查之對象 及於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報告雖未能敘 明證人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然此乃偵 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是新店分局查扣證人林佑銘手機後 檢視有關其毒品交易對象(即宋俊宏)之對話紀錄等內容, 自屬該次搜索票核准之範圍。  ⒊從而,新店分局警員合法檢視並擷取證人林佑銘手機內之電 磁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 am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擷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被告傳送 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擷圖, 見110偵35461卷㈠第175至221頁),係經證人林佑銘提供手 機密碼後取得,且其對此並無任何反對意見,有其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110他12337卷第45至47頁),警員因而循線偵 辦,並取得證人宋俊宏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21至38頁 )、證人林佑銘之供述(見110他12337卷第39至71頁)、被 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紀錄(110偵354 61卷㈠第269至275頁)、證人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 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0偵35461卷㈠第221 至226頁)、被告與證人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110偵 35461卷㈠第333至337頁),則各該司法警察基於獨立合法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自得作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8」所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俊宏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㈣被告主張中正一分局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6時54分 許在共犯陳信安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被告 租屋處)對共犯陳信安之搜索,未經共犯陳信安之同意,因 而該次搜索扣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信安之手 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無證據能力,又檢警經檢視陳信安 扣押手機內之紀錄,因而取得共犯陳信安及購毒者王偉祥、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等人之證述,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 權衡理論,不得作為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事實欄 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被告與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0、273頁、112訴緝61卷 第157至172頁)。經查: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中正一分局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固未見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之前,先行告知共犯陳信安 得拒絕搜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 之權利,亦未曾詢問共犯陳信安是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機,即逕行要求共犯陳信安交 付手機並解鎖以供警員檢視等情,且共犯陳信安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係搜索扣押完畢後,經警員要求而事後簽署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訴緝61卷第193至198頁), 可見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未事先詢問共 犯陳信安是否同意搜索之瑕疵。惟共犯陳信安於警詢時明白 表示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31380卷第297頁) ,係其本人所簽署(見110他3939卷第120頁),且對於上開 搜索係經由其同意而為一節,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始 終未否認,亦不曾爭執或主張其係不同意搜索,更表示同意 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此有其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119至138頁、110 偵31380卷第355至360頁、111訴389卷第134至135、336頁) ,難認中正一分局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係未經其同 意而為。上開搜索之執行既已取得共犯陳信安之同意,縱無 搜索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  ⒉況縱然中正一分局承辦警員對共犯陳信安所為搜索,有上開 程序上之瑕疵,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 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 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 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 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查 中正一分局警員固依檢視共犯陳信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而詢問共犯陳信安相關之犯罪事實,惟共犯陳信安 所為供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此有共犯陳信安之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 他3939卷第第119至138頁),且共犯陳信安始終坦承其與被 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即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其犯行部分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 、5年1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見1 11訴第389卷第381至386頁),共犯陳信安量刑上訴後,先 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難認檢警進一步所為獨立合法 之偵查行為,而取得之共犯陳信安之供述及因而循線查得購 毒者王煒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證述暨其他相關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王煒翔 、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證人林佑銘及共犯陳信安於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各該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供述證據」欄所示),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能指出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 足認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各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前開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即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 房,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孟令武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訴389卷第198頁、112訴緝61卷第9、23、114、22 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 :均實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時意識清楚等語(見11 2訴緝61卷第第220頁、本院卷第131頁),且上開自白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武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1380卷第 346至3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個別交易我可以賺取的金額都不一定,每個 客人都會殺價,每筆交易賺200元至500元都有等語(見112 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有賺取價差而有利可圖,其 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 我沒有跟孟令武碰面交付毒品,也沒有收到2,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孟令武與L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人(即被告 )於110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110他3939卷第204頁):   孟令武:哈嘍   孟令武:你在嗎   孟令武:生意上門也不理喔,好吧   孟令武:人呢?   被告:嗨   被告:剛剛在忙   孟令武:在幹喔,哈哈   被告:在忙寄貨   孟令武:可以現在先跟你拿一個嗎?   被告:可以啊   孟令武:好哦   被告:剩白的哦   被告:可以嗎   孟令武:你多久會到   孟令武:隨便啦   被告:好   被告:20分鐘內   孟令武:好  ⑵對此,證人孟令武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與L INE暱稱「I just a fish」之對話,問:是否於110年6月2 日向其購買毒品?)是,我以一個2,000元至2,400元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他的安非他命有兩批,一批比較黃,一批比 較白,白的我用起來比較沒感覺,我比較喜歡黃的,但他說 只剩白的,他後來拿到西門町好好玩旅店806房給我,我當 場給他現金。(問:對話中沒有講到毒品,他如何知道你要 購買毒品?)我們有默契,且他就是在賣的,我一講他就會 知道,且在(對話)裡面他有講到「剩白的」,就是指比較 白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⑶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沒錯等語(見11 2訴緝61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 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0年6月2日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以2,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漏未調閱此次被告前往孟令武居住處 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前往孟令武居住 處交易毒品,顯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為證 明毒品交易非必以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為佐證,依據前開事 證既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孟令武之犯行 ,縱承辦警員於偵辦時未調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未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況被 告與孟令武既已談妥於20分鐘內送交毒品,倘被告事後未依 約前往孟令武居處,衡情其等後續當有詢問為何未到或表示 無法前往之對話紀錄,惟觀諸上開紀錄,並無關於「未到達 」之對話,益徵被告確有於20分鐘內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孟 令武。又被告雖稱: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這次有將毒品送至我當時西門好好玩住處,毒品種類是 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價錢是1,800元,我用現金當面交 付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 第196至197頁),明顯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 21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經過,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即2,000元)都 沒錯等語(見112訴緝61卷第221頁),且證人孟令武於偵訊 時亦結證稱其此次係以1公克2,000元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比較沒有感覺的『白的』」(見110偵31380卷第350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以2,0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孟令武一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孟令武於警 詢時指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額,容或係因一時記憶錯誤所致 ,尚難憑此即認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孟令武於警詢時曾指述其另有於「110年6 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業已確認為 不實陳述,顯見證人孟令武有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第220頁),查證人孟令武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除陳述 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外,固另指稱 :110年6月4日18時0分許,我有傳送「你來拿吧、你順便帶 一個過來」等訊息予被告,這是被告問我有沒有威爾鋼,我 叫他來拿,然後叫他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被告有 將安非他命1公克送來我西門好好玩住處,這次1公克,他賣 我2,000元等語(見110他3939卷第197頁),而承辦檢察官 嗣僅起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即分別於110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 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孟令武)三次犯行,而未 一併起訴「110年6月4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 令武之犯行,惟此容或係因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訊問證人 孟令武時,僅訊問關於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 販毒之事實(未一併問及上開110年6月4日、6月15日販毒之 事實),復證人孟令武證稱除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 日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外,「還有拿過一、二次」等語(見 110偵31380卷第350至351頁),檢察官因而擇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起訴被告上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二次及另 一次「110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 行,可見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並非已確認證人孟令 武所述110年6月4日該次向被告購毒一事係不實,尚難因檢 察官未一併起訴被告另有於「110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孟令武之犯行,即認證人孟令武於偵訊時證述關 於其於110年6月2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一節係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請考量其父母需照顧 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91頁)。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量處之 刑(含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關於被告需 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搜索均不合法,復否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 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所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第3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楊竣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楊竣宇、陳信安 (另經判決確定)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 編號9至1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人。  ㈡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至17日間,向彭薪運(另經判決 確定)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藏放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嗣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 行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㈢楊竣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0年9月間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捷 絲旅台北西門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之4及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 0月28日16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 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進行搜索,查獲上開毒 品,而查悉上開一㈠、㈡、㈢情事。  ㈣楊竣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 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並藏放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居所內,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經 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28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 押部分:  ㈠關於本次搜索合法性部分:   辯護人主張:聲請搜索之司法警察官係以停在被告楊竣宇( 下稱被告)住家樓下的UBER司機在97年有毒品犯罪前科,而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嫌疑,然警方蹲點時應可輕易掌 握到該二位司機單純只是載客,卻以顯然沒有犯罪情狀的UB ER司機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為由聲請搜索票,且 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警方單純詢問被告是否認識這兩個人 ,顯然警方在勘查現場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兩位司機只是 單純司機,而非購毒者,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有疑似假 造偵查作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因此上開搜索票核發 過程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搜扣所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之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經本院法官綜合斟酌孟 令武之供述、孟令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0樓家用網路申登資料、車籍資料、手機上網歷 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銀行帳戶明細等事 證後,依法核發之令狀(見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 且該搜索票之記載內容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 項等規定,記載之「有效期限」、「受搜索人」、「應扣押 物」、「搜索範圍」亦均明確具體,核與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無違。  ⒉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質疑司法警察官有騙取搜索票之嫌云云 ,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確實有毒品相關 前案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亦然, 有司法警察官檢附之前案查詢系統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第17頁、第20頁),復經本院核閱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見訴緝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況員 警於警詢時亦有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逗留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 辨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等問題(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倘若員警係明知上開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無涉且顯非購毒者,當不至於贅行詢問上開無意義之問 題,足徵辯護人所指「警方蹲點時應可以輕易掌握到該二位 司機單純只是載客」、「警方在偵查中顯然知道並沒有犯罪 情事發生,卻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相當有疑似假造偵查作 為向法院騙取搜索票的嫌疑」云云,純屬辯護人個人之主觀 臆測,毫無事證為佐,並無可採。  ⒊綜上,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持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於搜 索票範圍內對被告執行搜索,自屬合法搜索。從而,員警執 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示各項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檢警因執行上開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後,檢視被告與吳允軒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係為搜索有 關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事證,然警方查扣被告附表三編 號1所示手機後,竟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範圍(即被 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之犯罪事實),再翻找手機內其他對話 紀錄,因而發現被告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 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50 頁),此部分非屬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開立之搜索票 擬搜索調查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另案扣押,而對話紀錄 需逐一點選打開後,才能得知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目瞭然 ,並非合法之另案扣押,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 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屬違法。檢警而查得吳允軒偵查 中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9頁至第537頁、第 415頁至第417頁)、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 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 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 頁至第555頁)等,基於實質保護法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⒈按關於搜索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 要時得搜索之(第1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2 項)。」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為要件, 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單一犯罪 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發動偵查後,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擬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居所、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 各項電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查同意核發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 索被告上開居所,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 示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吳允軒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第2 19頁至第233頁),故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3所 示手機及該等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均在 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先予敘明。  ⒊揆諸110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卷附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司法 警察官尚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異常逗留情形之監視器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事證,資為聲請搜索 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多次、反覆販毒 等不法情事,為避免被告「持續戕害國人健康、安全」等旨 (見偵查報告第22頁),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 本即包含被告販賣毒品予孟令武「以外」之「尚未查明身分 」之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毒品買家之犯罪事實。上開偵查報告 雖未能敘明特定毒品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然檢警發動 搜索以前,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尚無從明確特定,此乃偵 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並不能謂檢警本次搜索擬調查之事 實不及於被告販毒與孟令武以外毒品買家之事實。是檢警查 扣被告手機後檢視被告予吳允軒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自屬「 本案」之搜索扣押,並無另案扣押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據。又檢警因查扣上開證據因而循線取得吳允軒 之供述、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 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被告與吳允軒交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自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證據係 基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衍生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可 採。  二、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對同案被告陳信安(下稱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部分 :   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執行搜索時,陳信安固然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惟員警未事先向陳信安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 有權拒絕搜索,亦未告知陳信安有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 搜索之權利,故員警於搜索完畢後所取得陳信安之「同意」 並非真摯之同意,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因此而取得陳信 安所管領之扣案物含附表三編號三手機),無證據能力。⑵ 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謝鎮宇之所以會被拘提,乃是警 方於陳信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內發現渠等有購買毒品 之情事,但陳信安所受搜索既屬違法,檢警基於搜索扣押陳 信安上開手機之發現,因而取得王偉祥、黃衍浩、張紘嘉、 謝鎮宇等4人之證詞,基於實質保護法理及權衡理論,應認 欠缺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 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 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 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 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 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 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 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 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 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 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 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 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 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 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 同意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 照)。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畫面,員警於對 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前,未曾先行告知陳信安得拒絕搜 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等權利, 更未曾詢問陳信安究否同意為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三之手機,逕行要求陳信安交付手機並解鎖以供員警檢視 ,此外,陳信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復係搜索扣押完畢以 後經員警要求而事後補正者(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 驗筆錄)。足徵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並不符同意搜索之 程式,陳信安是否係充分明瞭其訴訟法上權利後而出於真摯 同意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屬有疑。故員警對陳 信安所為搜索扣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規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要件之事由,卷內亦無從看出檢警層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為緊急搜索。因此,員警對 陳信安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因搜扣 上開手機而衍生取得之證據,即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 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 3頁至第574頁)、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 1380號卷第589頁)、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 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黃衍浩指認相片 (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陳信安與黃衍浩交易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陳 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 號卷第291頁)、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 第119頁)、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 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謝鎮宇與被 告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 頁至第88頁),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之 適用。  ㈡依下列說明,本案警方對陳信安所執行之搜索程序雖難認合 法,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應認本件依搜索程序所扣得之扣案 毒品及前揭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 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又刑事 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 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 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 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 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 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前揭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案員警前已檢具初步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已如 前述,可見警方對被告所為偵查手段,尚能遵循搜索之令狀 原則,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搜索,僅係因陳信安偶 然在場,而有此部分無令狀搜索之法令依據問題。其次,陳 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該址為警 發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10至11所示疑似與 施用毒品相涉之物,則陳信安對於被告販毒犯行有所知悉或 參與之可能性並非甚微,則陳信安既然在場見聞被告遭搜索 之經過,如員警並未同時對陳信安進行搜索,相關事證自有 遭湮滅或隱匿之高度可能,此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相合,執行搜索之員警 實應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對物緊急搜索, 以此觀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處,無非僅在於疏未即時陳 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就搜索程序進行合法性控制乙事,要難認 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進者,本院上開搜索票准許 搜索之範圍本即包含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等,而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實則正是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9 至12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自己亦會親自操作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69頁),核與 陳信安所供相符(見訴字卷第129頁),故員警在搜索當下 ,雖未及確切知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客觀上陳信安手機確實是被告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在原先本院搜索票准予搜扣 之範圍內無誤,已難認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嚴重偏離法定程序 。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已如前述 ),已見員警並無故意規避合法搜索程序之惡意。又本次搜 索扣得3支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存卷可考 (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經本院勘 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當員警詢及陳信安現場某 一手機密碼為何或誰屬之時,陳信安時有遲疑或回答不甚具 體之情事(見訴緝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勘驗筆錄),被告所 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所示手機,及陳信安所有之如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型號、顏色、吊飾均屬相同,有該等手 機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存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97頁至第102頁),則員警在執行搜索當下,無法立 時釐清區分何者確屬搜索票所載准予搜扣之「被告聯繫毒品 所用之手機」,併為搜索扣押,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法 定程序之惡意。進者,陳信安同意搜索固然未必系充分了解 相關訴訟法上權利而出於其真摯意思,然依勘驗上述密錄器 畫面所見,員警未曾對陳信安施以任何不正之手段,陳信安 亦始終主動配合交付手機及說明手機內容意義,足徵員警並 無以違法手段違背陳信安個人意願、強迫其屈服而受搜索之 惡意。  ③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陳信安與被告同居在藏放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6所示毒品 、10至11所示疑似與施用毒品相涉之物之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0樓,為避免相關事證遭湮滅或隱匿,依當時搜索所 發生之急迫狀況,員警實有即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及扣押之 必要。  ④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員警上述違法搜索行為固難謂對陳 信安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毫無侵害,然陳信安於自身所涉案件 ,自偵查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始終未曾提出員警搜索 扣押其手機對話紀錄違反法定程序之抗辯,甚至均自白犯罪 而積極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足見對陳信安而言,隱私權及財產權並非不得處分而適度 犧牲之權利,尚難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手機已對陳信安基 本權造成嚴重侵害。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被告與陳信安共同犯事實欄一㈠附表 二編號9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對象多達4人,販售數 量有達4公克,甚至有高達17.5公克者,有附表一「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欄編號4至7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 可知被告犯罪導致毒品流通之對象眾多,數量非少,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實有破壞社會治安之高 度危險。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員警於執 行搜索前已取得本院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足見員警並無故意 規避搜索令狀原則之惡意,又本案係因陳信安偶然在場,始 有逾越搜索票範圍,同時對陳信安執行搜索扣押之必要。故 縱使排除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之證據能力,對於通案的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實屬甚微。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揆諸前 揭說明,依員警本件執行搜索之發展狀況,員警實得即時陳 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對陳信安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並於事後向法院陳報 ,若然,警方能合法對陳信安進行緊急搜索而搜扣附表三編 號三所示手機之必然性實屬甚高。  ⒊綜上,辯護人質疑員警對陳信安所為搜索扣押違法,固屬有 據。然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應 認員警搜索、扣押陳信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暨 上述各項衍生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於11 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對林佑 銘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佑銘與宋俊宏之對話紀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員警為調查林佑銘轉讓毒品予其他下游的罪嫌 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扣押林 佑銘手機後,卻逾越上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瀏覽翻找林佑 銘與宋俊宏之instagram、LINE、Grindr、Lalamove對話記 錄等相關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 第221頁),此部分亦屬另案扣押,且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故檢警並未另行聲請搜索票,直接檢視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應屬違法。檢警基於上開違法另案扣押之發現,因而循線 取得林佑銘、宋俊宏於偵查中指證(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 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第321頁至第 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暨檢警循線取得之宋俊宏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0年度 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基於實質保護 法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關於搜索對象,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 為要件,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 單一犯罪法條」之限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認林佑銘涉嫌於110年9月間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楚昕 ,檢具初步調查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擬搜索林佑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居所、 身體、交通工具、所持用之電腦及手機等儲存裝置及各項電 磁紀錄等物,以取得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據資 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同意核發110年聲搜字第667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持前開搜索票搜索林 佑銘上開居所,並扣得林佑銘所有手機,進而於前開手機內 發現林佑銘與宋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經本院 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67號卷宗確認無訛。 故林佑銘所持用手機及該手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由形式 上觀之均在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屬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者無訛。  ㈢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附聲請搜索 之偵查報告,司法警察官係檢附林佑銘於交友軟體Grindr上 邀約他人從事以毒品助興之性愛等訊息紀錄,資為聲請搜索 之依據,並敘明聲請搜索目的係因認被告有持續反覆實施不 法之重嫌,為深入瞭解不法共犯關係、追溯上游毒品來源等 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第21頁) ,可徵本次搜索擬調查之犯罪事實,本即包含林佑銘販入、 販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事實 ,擬調查之對象尚及於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上開偵查 報告雖未能敘明之林佑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然此乃偵查浮動之本質特性所致,已如前述。是檢警查 扣林佑銘手機後檢視有關林佑銘毒品上游(即宋俊宏)之對 話紀錄等內容,自屬本次搜索票核准範圍內之「本案」之扣 押,非另案扣押。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準此, 綜上,檢警查扣林佑銘手機,合法在搜索票內檢視相關電磁 紀錄(即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Lalam ove對話記錄等相關截圖相片,含宋俊宏轉傳楊竣宇傳送予 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 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又因而循線 取得林佑銘、宋俊宏之供述、被告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 頁)、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 頁)、被告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30張(見11 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等,均無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悉無可 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㈠證人孟令武、吳允軒、宋俊宏、林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 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0頁),核上開4 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部分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一「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業經補強,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坦認可因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而賺取利潤見 訴緝卷第221頁),是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始甘冒重刑風險而 為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 部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屬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2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犯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低度行為,亦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毒品,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 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3 939號卷第72頁、73頁、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 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28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8頁 、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頁、第290頁、第36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見訴字卷第338頁),爰 就上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⑵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 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 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查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否認此次 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4頁至 第65頁),於偵查中更辯稱:本次沒有販賣毒品,因為對話 紀錄中我沒有說我到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 368頁),顯見被告已就有無交付毒品一事為明確否認,又 有無交付毒品攸關被告販毒罪名究係既遂或未遂,與刑之輕 重有涉,則被告既然就此客觀事實為否認,自難認已為自白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未為陳述 ,於偵查中辯稱:這次我沒有收到錢,他匯給我的錢有可能 是之前欠我的錢,比較像是轉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4 61號卷一第356頁),明確否認有無營利意圖,而營利意圖 當屬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足徵被告並未自白甚明。準 此,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1 2所販賣及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彭彭」 之彭薪運(見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查:檢警確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獲彭薪運於110年9 月17日0時8分許、9月18日17時55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及1.5台兩予被告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彭薪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在案,有該案判決存卷可考(見訴緝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至7、9至12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 之二,並依法遞減之;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上述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考量被告販賣 次數甚多,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均非少,對社會治 安有高度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之 4所示毒品之毒品來源亦係彭薪運云云,然被告供稱其收受 此部分毒品時間係在110年11月初(見訴緝卷第223頁),且 被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前於110年10月28日16 時54分許即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僅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之所示之物,可徵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應係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後始取得者。準此,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 毒品尚與彭薪運上開遭查獲之110年9月17日0時8分許及9月1 8日17時5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無涉,無從逕認彭薪運 亦為附表三編號二之4所示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未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莊立尉」、「邱建亦」等人,然檢警並未查獲 其等相關犯罪嫌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072號(見訴字卷 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22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14133022號函(見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緝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存卷可查,莊立 尉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緝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售金額不高, 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且依現有事證觀之,本次犯 行應屬被告首次涉犯販毒重典。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如逕 以前開法定刑論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其餘犯行,經同時或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應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六、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以毒品牟利,其行為恐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大學肄業,未婚、案發時無業、需要撫養父母 、目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27,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至2所示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販毒及購入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 卷第219頁),且有被告與彭薪運iMessage對話紀錄存卷可 查(見訴緝卷第235頁至第2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至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毒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至5、編號二之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6、編號二之5至9所示之物,固經檢出 毒品成分,有附表三「鑑定報告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存卷 可查,然該等毒品經核與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 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未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見訴緝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孟 令武於警詢所供:這次是賒帳,沒有交付現金或轉帳等語相 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0頁),故此部分應無犯 罪所得。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販毒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 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 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個人「單獨」(即未與陳信案共犯)販 賣毒品價格為1公克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5 公克13500元(等同每公克2,70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因證人宋俊宏於偵查中未明確敘及此部分交易價金,被告 復稱對於此次毒品交易價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訴緝卷第22 1頁),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前述較低之 每公克2,700元之單價,估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元(計算式:2,700x3=8,100),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2部分,犯罪所 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之7至34、二之8至14) ,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及證據 編號 對應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孟令武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46頁至第351頁) ①基地台位置紀錄(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②孟令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③孟令武與楊竣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3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吳允軒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①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22頁至第528頁) ②吳允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39頁至第542頁) ③楊竣宇與吳允軒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43頁至第550頁) ④楊竣宇與吳允軒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51頁至第555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5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6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宋俊宏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2337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 ②證人林佑銘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①宋俊宏與林佑銘instagram、LINE、Grindr對話紀錄及Lalamove運送記錄等截圖相片(含楊竣宇傳送予宋俊宏表示可聯絡林佑銘來囍閱文旅取貨之訊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221頁) ②楊竣宇110年9月至10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③林佑銘前往囍閱文旅及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④楊竣宇與宋俊宏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關相片共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8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王偉祥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5頁至第581頁、第403頁至第405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王偉祥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69頁至第572頁) ②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73頁至第574頁) ③LALAMOVE app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58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黃衍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39頁至第66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黃衍浩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 ②黃衍浩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2頁) ③陳信安與黃衍浩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張紘嘉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1頁至第423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張紘嘉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91頁) ②張紘嘉指認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19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謝鎮宇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0頁) ②同案被告陳信安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 ①陳信安與謝鎮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6頁) ②謝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③謝鎮宇與楊竣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楊竣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事實欄一㈡ ①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7頁) ②楊竣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 ③現場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203頁至第2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㈢ 楊竣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㈣ ①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 ③搜索現場及證物相片(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楊竣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孟令武 民國110年6月2日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 just a fish」帳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武,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000元 2 孟令武 110年6月8日2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孟令武支付現金1,700元,並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00元) 2,200元 3 孟令武 110年6月15日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000號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200元(尚未支付) 無 4 吳允軒 110年8月29日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5 吳允軒 110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6 吳允軒 110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允軒,並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允軒,並於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3,000元 7 宋俊宏 110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囍閱文旅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並由宋俊宏聯繫林佑銘利用Lalamove接單,前往囍閱文旅向楊竣宇收取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佑銘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徒PLUS行旅主題館,將毒品交付予宋俊宏。 8,100元(推估) 8 宋俊宏 110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儷夏商旅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3,500元 楊竣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俊宏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左列時、地,利用Lalamove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俊宏 13,500元 9 王偉祥 110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王偉祥,待王偉祥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陳信安之Lalamove帳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左列地點而交付予王偉祥。 3,500元 10 黃衍浩 110年10月24日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0元 先由楊竣宇以LINE文字訊息、陳信安以LINE語音訊息聯繫黃衍浩,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引導黃衍浩抵達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衍浩,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25,000元 11 張紘嘉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張紘嘉,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紘嘉,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元 12 謝鎮宇 110年10月24日2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旅館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0元 陳信安先以LINE聯繫謝鎮宇,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鎮宇,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10,000元 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74,3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出處 所有人 一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竣宇 2 IPhone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1.白色晶體及粉末2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84公克,驗餘淨重約103.46公克。 2.褐色晶體及粉末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未達0.01公克,驗餘淨重約0.25公克。 3.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4 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1罐 透明無色液體1罐,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19.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5 大麻 3包 1.煙草檢品2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1.32公克。 2.煙草檢品1包,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約0.38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6 愷他命 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含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驗餘淨重約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2273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7 透明無色液體 4罐 透明無色液體4罐,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735.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273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29頁至第430頁) 8 大麻煙 2支 煙捲檢品2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合計煙捲重約1.69公克。 110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592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37頁) 9 大麻煙油 1罐 淡黃色透明濃稠液體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約4.5565公克。 110年12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04038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65頁)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注射針筒(100入,未使用) 1盒 12 RUSH 6瓶 13 安非他命分裝杓 6支 14 大麻煙油吸食器 2支 15 磅秤 5臺 16 大麻研磨器 1個 17 隨身碟 2個 18 記憶卡 3張 16GB一張、32GB2張 19 寄貨收據 5張 20 分裝夾練袋 5包 21 新臺幣千元鈔 62張 22 新臺幣百元鈔 9張 23 本票 1本 24 分裝袋(熱壓) 3包 25 存摺(渣打銀行) 5本 26 黑莓電話卡 4張 27 存摺(第一銀行) 1本 28 存摺(中國信託) 1本 29 亞太電信SIM卡 2張 30 金融卡(上海銀行) 1張 31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32 金融卡(臺灣銀行) 1張 33 金融卡(LINE BANK) 1張 34 超商交貨便破壞袋 11個 二 (110年12月2日搜索扣得被告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2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3 IPhone 8手機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白色晶體17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69公克,驗餘淨重約117.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0364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 5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混合毒品(LEMON TEA包裝) 1包 韓國No Brand檸檬茶圖案黃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3.68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0頁) 6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茶包) 1包 聖皮耶堡酒莊商標圖案包裝袋內含淡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約3.3759公克。 7 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2-胺基-5-硝基二苯銅之混合毒品(彩色惡魔包裝) 3包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黃色/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銅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分,驗餘淨重約14.60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71頁) 8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罐 1罐 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8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0年度偵字第35461號卷一第369頁) 9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4支 1.含透明無色液體針筒3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4631公克。 2.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1 分裝杓 3支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分裝袋(未使用過) 7包 14 金融卡(中國信託) 1張 三 (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得陳信安之物) 1 IPhone12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信安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46-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東濬(原名:陳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03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 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 安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 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 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 本院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指之「安 非他命」,及起訴書、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安供其施用?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03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 價,蘇文彬直接給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 證稱:「(問:112.4.7,15:30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 時,你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何?)就是蘇文彬請我的」; 「(問:當時他把毒品放在哪裡?)他放在桌上,我是 在他沒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問:住旅館期間 內施用幾次?)我自己一次,蘇文彬我不知道他用幾次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玻璃球也 是蘇文彬的,他有一組」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警方在112年4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 ,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所以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在603房住約一個禮拜;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被告是在 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603號房內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37至142頁)。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603號房內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 ,後改稱「1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本院中證述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施用。是證人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 互齟齬,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訴卷第53至58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 不合,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 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 有隱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 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偵卷 第210頁),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 方式,顯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 難以互核佐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述認罪表示之真 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我就承認是 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認罪之 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尚難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思 ,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證、 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無 從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其供承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 啡包共74包均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相符 ,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訴-9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陳報狀暨檢附零件估價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意旨認 應從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之破壞自動兌 幣機著手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輕度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僅達未遂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呂苡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由呂苡靚經營之「鬥陣洗車場」內,以將電子干擾器 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 誤,造成異常,而欲取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錢掉落 而未遂,然該兌幣機因此故障而失去效用。後經呂苡靚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7

KSDM-113-簡-241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吳睿峰 訴訟代理人 安豐雄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 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一0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七二一、八0三、八0四、八三三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八九巷三號地下一層、八九巷 三號、八九巷五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 ),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 標的;陳信安受其他合資人之授權,委託原告居間本件不 動產房地出售事宜,經由原告之居間,被告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投 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源氏投資公司以總價九千 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下稱本件買賣 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 並與陳信安達成以二百萬元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詎被告 共僅給付四十萬元居間報酬,尚短付一百六十萬元,爰依 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 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與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但否認授權 陳信安代表合資人全體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及同意就本 件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報酬,以兩造間並無任 何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 經原告居間而成立,自無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兩造不爭執真正、原告當庭交由 證人陳信安提出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見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九頁)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八一 至八四頁)、增補協議書二(見卷第一六一頁)所載相符; 關於本件不動產房地原登記被告名下,於一一二年三月底、 四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源氏投資公司所有一節,已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稽(見卷第五七 至七五頁);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信安經被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並議定居 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授權陳信安代表與原告訂立居 間契約及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兩造間並無任何居 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經原告 居間而成立等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無非以陳信安經被 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本件買賣契約經其居間成立為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經 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㈠陳信安經 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 額為二百萬元,㈡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均負舉 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提出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 見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出資人陳信安之證述為證:   1其中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前言略載稱:「‧‧‧現 因前揭不動產業經乙方(陳信安)開發仲介成功,並於○○ ○年○月間順利完成出售之交易,甲方(即被告)茲為辦理 上開獲利、稅費與股東事務,爰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依照 歷次協議書之約定,與乙方就未盡事宜妥慎協商並達成共 識後,訂定以下各條款‧‧‧」,第二條「股東開發酬金及 介紹費」2.2載稱:「據乙方口頭表示,出售前條所示不 動產之買方,係經由某位不知名人士之介紹,基於民間一 般通念,理應禮貌性致贈相當之介紹費‧‧‧事經全體合夥 人研議後,決定以致贈肆拾萬元(NT$400,000)介紹費為 宜,並請乙方代為轉達‧‧‧」,已明揭陳信安不唯並非代 表全體出資人或被告與所謂之介紹人締約、締約前未曾告 知全體出資人或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曾經他人居間及該居間 人之姓名,亦未曾議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或計算標準,是份 協議書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姓名,陳信安亦未簽署 而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自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 原告訂立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 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   2陳信安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三十年的朋友,被告是 我中和房子的股東‧‧‧我跟被告認識一、二十年左右‧‧‧( 法官問:針對前開連城路房屋,你有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那個房子是我拜託他介紹,他介紹成功的,買主黃天 然是他介紹的,本來說要給他買賣成交價百分之四的傭金 ,結果價錢賣不好,變成兩百萬‧‧‧成交之前的兩個月我 拜託他賣,我到他辦公室找他‧‧‧我拿房子謄本給他,還 有影印的權狀。然後我帶他去現場看,後來就成交了。原 告當面告訴我他找到買主了‧‧‧我只知道成交價,我們四 個股東都同意開價金額,我不知道成交前買家出多少錢, 原告告訴我之後,我去找股東商量‧‧‧(法官問:房屋係 登記被告的名字,你持謄本或影印之權狀,如何委託原告 居間出售?)因為我是股東,民間的介紹就這樣子,我們 有簽股東協議書,我有給他看‧‧‧我們四個股東都同意每 個人都可以賣,但是成交價要大家同意。簽買賣契約時四 個股東都在場,介紹人原告也在場‧‧‧(問:剛剛你說四 個投資人都有同意彼此都可以相互代表全體委託第三人居 間銷售不動產,此部分有無任何書面?)就是剛剛那份出 售協議。本來介紹就要給仲介費,書面就是協議書‧‧‧( 問: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事先知道原告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我有跟他們講‧‧‧(問:你和原告談本件居間協議時 ,是代理被告一人還是代理全體投資人?)全體投資人‧‧ ‧」(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筆錄)。   3惟陳信安自承與原告為往來三十年之舊識,與被告則僅就 共同出資開發本件不動產房地往來,情誼已有輕重之分; 陳信安並於一一二年四月初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本件買賣契 約出售移轉予源氏投資公司、獲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款項 後未久,旋以被告侵占所得價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依全體出資人所 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面,調查釐清本件不動產房地全體出資 人係約定由被告先行結算所有成本費用、扣抵完畢後方進 行獲益之分配,是僅先行返還出資額,但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經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移轉後並無獲利,難謂被告有 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三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0四二七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卷第八五至九二頁 ),足見陳信安罔顧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實際盈虧情形 ,汲汲於自被告處額外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出售移轉所得 價金,對被告存有相當敵意,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 採。   4且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詹勳敏到庭結證稱 :「原告不認識,有聽過,簽約的時候有聽過他的姓,不 知名字‧‧‧我是代書有關這個合夥不動產買賣的合約是在 我的事務所,一群人進到事務所以後,陳信安分別介紹買 方壹個源氏投資公司,是壹個助理代表,另外他介紹這是 尹先生,沒有提到他是什麼身分,到場的大概有四五個人 ,我方有我、吳先生夫婦、蔡純嬌,陳信安帶買方他們來 。我們有授權每壹個合夥人去找買方‧‧‧另外我們有約定 買價未達一億以上,沒有仲介費。本案未達約定金額,所 以沒仲介費‧‧‧(法官問:在這壹個買賣你們到場去簽約 之前,陳信安有無告知買方是經由何人居間及居間的報酬 約定?)在買賣之前,被告夫婦有介紹壹個買主,出價是 九千四百萬‧‧‧陳信安‧‧‧表示他不同意此價格,並拍桌子 後離開。經過壹個月以後,陳信安說他帶了壹個人要用九 千四百萬來買,而我們在當初被告夫婦介紹九千四百萬的 買主時已言明沒有仲介費,所以陳信安帶來的買主也是同 樣的出價,我們、陳信安就都沒有談到仲介費,他也沒有 提到何人介紹買主,如果有仲介費我們就不會簽約,因為 被告夫婦的買主也還在等要買,也沒有仲介費。但是本案 總價九千四百萬未達官方價格,因此我提出必須增加四十 萬以上,才達官方價格,這時候源氏投資公司代表人通知 他們董事長,最後成交價為九千四百四十萬。(法官問: 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不動產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前後,曾否同 意另外支付仲介報酬二百萬元?曾否知悉買賣是經由何人 居間?)這個價格就是沒有仲介費,之後也沒有同意過, 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介紹的,是後來陳信安要仲介 費二百萬,我不同意,然後他就提告訴。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什麼人仲介‧‧‧這三份協議書都是我擬的,也是我簽名 。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的約定就是方才所稱的價格及仲介 費約定」(見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筆錄),即本件不動 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得代表全體 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及數額上限 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酬之數額, 且陳信安於締約前並未告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 尤未提及居間報酬情節。   5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蔡純嬌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股東陳信安介紹認識‧‧‧是經由陳信安介紹 ,打招呼而已‧‧‧沒有任何的交易,我們的股東是牽線人 ,因為他要牽線連城路不動產買賣,因為陳信安說原告要 找人來買我們的不動產‧‧‧(法官問:合夥說每壹個合夥 人都可以找人來買,可否找人仲介?有無約定仲介報酬? )很多年前有一兩份以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有約 定金額要賣多少錢,賣多少錢以上,傭金可以給多少。簽 約是在我們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有在場,但 我不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身分到場。(法 官問:在你們不動產簽約前,陳信安有沒有告訴你們⒈他 找人仲介?⒉他找誰仲介?⒊仲介報酬是多少錢?)他有說 這筆交易有找人幫忙介紹‧‧‧他有說是原告幫他介紹,他 有問到傭金,但是沒有講到傭金數字。他沒有說是他自己 要的傭金還是要給原告的傭金‧‧‧我有回他,這次賣九千 四百萬接近成本‧‧‧我回去傳達之後,因為九千四百萬接 近我們的成本,我們沒有辦法支付傭金,我記得我有告訴 陳信安‧‧‧(法官問:簽約以後到現在,你們有沒有曾經 同意過就這一筆交易,給陳信安或他提到的介紹人【原告 尹先生】仲介報酬?若有,金額多少?)簽約後要繳完稅 款,公告總值大於我們簽約的價款金額,所以當天買方有 代書到辦公室來,如果公告總值大於買賣價款,國稅局會 來查,最後買賣價款增加四十萬元,陳信安要求把增加的 金額拿出來當傭金,我跟被告太太就說現在增加四十萬, 是不是拿出來做傭金,詹勳敏的部分因為他很忙,沒有聯 絡上‧‧‧被告太太有跟陳信安聯絡,他們進行,我就沒處 理。到底有沒有給四十萬、四十萬是給誰,我就不確定‧‧ ‧一0九年增補協議書二有提到賣清的價格是一億元,印象 中有約定仲介費,    我們現在並沒有賣到一億‧‧‧(問:你們全體合夥人有同 意要把原告主張的2二百萬列入損益計算嗎?)沒有,但 我只代表我自己」(見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筆錄),亦 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 得代表全體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 及數額上限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 酬之數額,且陳信安雖曾提及委請原告尋覓買方,並於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居間報酬二百萬元,但未獲同意。   6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陳信安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拿 取提出、經全體出資人(即被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 嬌)簽署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及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由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二略載稱:   ①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出售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件不動產房 地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出資比例(被告百分之二十、詹勳敏 百分之三十三、陳信安百分之三十、蔡純嬌百分之十七) ,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六千六百二十萬元 ),第三條記載增值稅、契稅、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 、財產交易所得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 ,第四條記載價金支付方式,第五條記載協議書有效期間 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任一出資人達賣清價(應 加計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後所增加之銀行利息及稅費), 全體出資人不得要求差額配給,第八條記載分配內容含⑴ 出資分配款(逐一記載金額)、⑵陳信安開發酬金二百一 十萬元、⑶被告資源使用費八十萬元、⑷被告代墊近期利息 八十萬元,第九條記載第二條所定價格每一年檢討一次( 見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②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一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計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 二月增加之成本,第三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七 千五百三十萬元,含增值稅為八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超出 前開價格將依價金核計增加保留款,第四條記載如售價不 含增值稅,則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 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第五條記載如售價含增值稅 ,則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 受人負擔(見卷第一三七頁)。   ③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二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 為一億元,內含增值稅及仲介費上限五百萬元,超出前述 二項金額之價金,保留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依出資人比 例分配,剩餘百分之四十分配予促成成交之出資人,第三 條記載是份協議效期至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見卷第一六 一頁)。   ④由前開書面,堪認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被 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嬌)固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即同意任一出資人均得尋覓買方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 但就出售之價格定有最低數額,且逐次加計其間新增之成 本(利息、稅費)予以調升,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業將 出售價格之下限數額定為一億元,易言之,一0九年十二 月三日以後,任一合資人至多僅在增補協議書二所定數額 範圍內,始能謂獲全體出資人之授權與第三人成立居間契 約及議定報酬。   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僅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且是項價 格不含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仍由賣方負擔,此觀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即明(見卷第八二頁),亦即本件 買賣契約價格確未達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所定最低售價。   7證人詹勳敏、蔡純嬌之證述不唯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 書二、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應屬 客觀可採。   8綜上,原告所提未經簽署完成之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 協議書,內容已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訂立 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 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請求訊問之證人陳信安則對被告存 有相當敵意、顯有偏頗之虞,及超逾合資協議內容藉詞向 被告索取利益金錢情事,證述內容復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書二所載暨詹勳敏 、蔡純嬌之證述情節齟齬,委無可採;況如認陳信安係獲 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授權與原告訂立居間契 約並議定居間報酬二百萬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 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締約、四月初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向出面委由其居間 之陳信安請求分文報酬,而僅向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報酬,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依據及緣由 。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 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 酬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居間而成立,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0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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