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K JING JIE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卓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K JING JI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陳信宏」工作證貳張、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K JING JIE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卓競杰)於民國113年 11月16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呂 董斌」、「KYO」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呂 董 斌」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半個月以CHAK JING JIE 收款單數計算抽成,且不定時提供生活、住宿費用等方式, 作為CHAK JING JIE擔任車手之報酬。CHAK JING JIE即與「 呂 董斌」、「KYO」及前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梓棋」之成員 ,自113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珏純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珏純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迨徐珏純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 年11月26日再次要求徐珏純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徐珏純即 配合警方查緝,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面交20萬元投資款 項。其後,「呂 董斌」指示CHAK JING JIE先至超商使用機 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再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徐珏純 取款。嗣CHAK JING JIE到場欲向徐珏純拿取該20萬元款項 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與 「呂 董斌」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前揭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7、60、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徐 珏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 44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IPHONE SE手機之蒐證照片15張、告 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告訴人提 供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擷圖1張、網銀交易明細擷圖9張、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弘鼎創投公司存款憑證 (新臺幣39萬元)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假投資軟體介 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31至35、47至59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係先依集團成員「呂 董斌」指示至超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預備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假冒身分所使用,表彰 其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見其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揭工作證之一部分環節,且此偽造之工 作證,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屬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前,係先依集團成員「呂 董斌」指示至超 商使用機台列印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預備前往與告訴人面交 收款時假冒身分所用,而該存款憑證上已有蓋印「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嘉聰」之印文,再由被告 填寫金額2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陳信宏」署 押及按捺指印(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前所述,此存款 憑證已據有表彰「陳信宏」代理「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之用意,該當於「文書」之要件無 訛,則被告所參與者當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還沒有出示扣案的工作證, 放在背包裡還來不及拿出來,存款憑證準備從背包要拿出來 交換,告訴人也還沒給我現金點算,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就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部 分,參與者僅止於「偽造」,尚未達於「行使」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 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 董斌 」、「KYO」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以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加入犯罪組織後,再共同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以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未遂等,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受高額 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行,幸告 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令告訴 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來臺灣前與父母親同住,失 業,沒有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 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 ,暨其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 ,兼以被告自承並未特別申辦來台工作之簽證(見本院卷第 65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必 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VIVO手機各1支,前者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後者係被告自己私人手機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 字卷第16頁);另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陳信宏」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則由被告參與偽造 過程一部分行為,並預備在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使用,堪認 前開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扣案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嘉聰」印文,暨偽造之「陳信宏 」署押、指印,惟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是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或指印,已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扣案VIVO手機1支,既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供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乃約定每半個月 計算一次(見偵卷第85頁),因其入境後至查獲時未滿半個 月,難認其已依照收款單數計算抽成而取得報酬。惟其入境 我國後,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交予其2萬5000元,做為 其在我國期間之住宿費、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而 上開2萬5000元款項,使被告在我國境內擔任車手期間,其 住宿、生活花費均不必自行支出,性質上等同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 得,仍應屬其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因被告供稱本次 扣案之1萬2600元現金中,有6300元係此等款項所花用剩餘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亦即已有1萬8700元花用殆盡而 未扣案,是以前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後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1萬2 600元現金中,被告供稱其中6300元係其甫入境我國時以馬 來西亞貨幣兌換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雖卷 內未扣得其換匯之相關證明,然一般人入境他國後,未將換 匯收據保留,尚無違常情,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扣 案現金係被告取自於詐欺集團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此部分扣案6300元為被告之自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訴-1139-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 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 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 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 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 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 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 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 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 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 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 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 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 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 ,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 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 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 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 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 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 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 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 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 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 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 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 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 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 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 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 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 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 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 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 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 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 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 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 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 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 ,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 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 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 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 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 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 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 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 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 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 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 ,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 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 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 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 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 。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 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 」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 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 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 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 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 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 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 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 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 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 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 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 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 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 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 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 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 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 ,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 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 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 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 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 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 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 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 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 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 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 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 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 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 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 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 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 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 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2025-01-15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俐蒖、債務人陳信宏、林淑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俐蒖所有坐落高雄巿旗山區大林段1444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 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5

CTDV-114-司拍-1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明岱 林志強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 市樹林區學勤路420號,下稱小翡翠),另於同路472號經營 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下稱小哈佛)。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小翡翠進行稽查,發現實際收 托兒童3人,未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在小翡翠進行托育之托 育人員(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 童),小翡翠亦無法提供兒童團體保險(下稱團保)等資料 ,經查認原告事後補件資料,仍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 比不符及收托兒童未投保兒童團保等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20343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 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5日 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以往與本件相類之案例時,被告在稽查動作上都會給予補 件通融的機會,行政文書、監視器畫面都可以補件,只要在 被告承辦人員自己規定時間內完成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 單。稽查當天因小翡翠某位兒童(下稱A童)哭鬧,家長希 望對面的小哈佛蔡君儀主任過來幫忙安撫一下,蔡君儀也看 到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情緒上出現不穩定,所以讓劉 姿妘先去小哈佛休息一下,以得到情緒上的休息後即準備回 到小翡翠,原告如此做法是為了防止發生虐嬰虐童,讓兒童 得到該有的照顧品質,並無不妥。然被告稽查人員卻限制劉 姿妘的自由,不讓其回小翡翠,並要求查看小翡翠的A、B監 視器,因蔡君儀已經懷孕6個多月,手上又抱著哭鬧的A童, 導致其在調閱監視器時造成桌子翻覆(致撞擊蔡君儀腹部, 當天晚上造成嚴重宮縮差點流產,隔天連續請假7天安胎) ,致無法當場調取,被告稽查人員馬上於稽查記錄表(下稱 小翡翠記錄表)上要求原告限時補正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 即被告欲查明A童是否就是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照顧,但由 原告補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事實上就是沒有,都是托育人 員陳心心在照顧。之後原告已補正,然被告承辦人林書瑜不 願相信這3個時段畫面,推翻先前被告稽查人員開出之那3個 時段,自行要求開出另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也確實都是陳 心心托育人員在照顧,並沒有發現蔡君儀在現場照顧之行為 。至於團保未保所開的限改單,則是林書瑜自己疏失,沒看 到退保日期,原告已補件證明,但被告還是作成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後續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 自終止契約之日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 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 並未立法排除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前不需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做成所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 定於「每收托」5名兒童應有1名「專任托育人員」,應僅規 範「經核准」之人數(包還收托人數、專任托育人員人數) 須達法規要求之1:5師生比,惟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 人。再者,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僱之核准程序, 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1條則 係「『置』專任托育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該標準時所為之 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在於用以完 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序僅係涉及主管 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托育人員「專業資 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與同法第11條「『置』 專任托育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顯然不同(一者 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足夠之托育人員人 數以維護幼兒安全),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提供有專任 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並達1:5師生比之要求,即已符 合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要求,是原告並無違法。  ㈣稽查當日小翡翠確有正職托育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之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為維持師生比例,已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在 小翡翠照顧兒童,以為因應。而當天A童哭鬧不止之情形並 非原告所能預見或加以控制,故於緊急情形下,方由小哈佛 之蔡君儀主任至小翡翠協助照顧A童,讓劉姿妘稍作休息。 原告已盡其所能處理當下所發生之狀況,倘要求仍應先核備 人員異動,顯然違反行政法上關於期待可能性之要求,被告 之要求顯無期待可能性。再者,原告經營小翡翠,身為正職 托育教師之僱主,同時受有設置標準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課予之行政義務(核備人員異動及依法同意勞工請 假),且面臨義務衝突之困境,又衡諸前開法規之法律位階 ,設置標準屬居於法律之下之法規命令,自無法期待原告遵 從低位階之設置標準,而違反高位階之勞基法。準此,倘要 求原告應禁止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以維持托育現場之師生 比例,則無異要求以違反勞基法為手段,以達成設置標準所 定師生比例之目的,顯非適法,更無從合理期待原告為之。  ㈤原告有義務衝突情形,且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暫離休息之期 間,另有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即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場協 助照顧兒童、維護兒童安全,並無師生比例不合之情事,現 場兒童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 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 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 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原則不符。縱認稽查當天情形有師生比 例不符、人員異動未核備等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據原告了解,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 要求加強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 被告對原告卻逕處較重之處罰,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 行政自我拘束力,違反平等原則自明。  ㈥被告認定幼生林○○(姓名詳卷,下稱B童)已於111年4月6日 托育,卻未在團保名單中,而有收托幼兒未投保兒童團體保 險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原告已告知B童托育期間自111年4月1 6日至111年7月31日,B童早已退托,當然不在112年2月16日 稽查時之團保名單中,是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 格辦法)第3條、兒少法第81條第6項、第83條第5款、第108 條第1項、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育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育人力比例為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 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 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 護嬰幼兒最佳利益。次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稽查 時,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名,實際在場托 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未核准(不符 資格)1名,顯見稽查當下有未經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 顧3名兒童,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 不符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小翡 翠記錄表,由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於該表簽名 確認,顯見蔡君儀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小翡翠記錄 表所述項目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 他核准托育人員在場。且由原告陳述,劉姿妘既受聘擔任小 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專任),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 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得於該託育中心托育人員資 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則原告以未核准於小翡翠之人員蔡君儀 前往安撫A童,且現場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 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事實客觀上足 以明白確認,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 善,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係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前完成團保之補件 ,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以Email補件,惟經檢視補件資 料,發現所附「嬰幼兒托育契約書」中B童於111年4月6日送 托,而所附兒童團體保險名冊經核對未有B童之資料,被告 再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及同年 3月1日中午12時14分始補充資料表示B童已退托。因行政處 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縱事後有部分應改 善之內容(收托幼兒未投保團保已補件)變更,亦不能謂原 處分之事實認定當時有誤,況原告尚有其他依法應改善之事 由存在,亦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應予以行政處分 督促其盡速完成所有缺失事項改善之必要性。綜上所陳,原 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第108條第1項,被告已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爰依法命其 限期改善。  ㈢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聘僱人員蔡君儀在現場,由其親自於小 翡翠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代理人(職稱其 他人員)欄位中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之 機會。退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師生比不符、人員異動未 核備,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71至73頁)、被告對小哈佛稽查記錄表(訴願卷二第86至87 頁,下稱小哈佛記錄表)、111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 保險加保/退保通知書(訴願卷二第63頁)、被告111年3月2 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533144號函(訴願卷二第65頁)、 被告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34083號函(訴願卷二第66頁)、 原告111年7月14日小翡翠嬰字第1110714號函(訴願卷二第6 8至76頁)、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257436號 函(訴願卷二第77頁)、被告112年3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20440439號函(訴願卷二第7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 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第1 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 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 助及保護。」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 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考諸該條項於 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又同法第 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 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者,經設 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準此, 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 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 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 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資格辦 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 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 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 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 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而考諸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 法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 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 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 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兒童應 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 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人員應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 為:「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 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 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現行條文亦同) 又資格辦法第3條規定:「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現行設 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應依現場收托人數,置任 專任托育人員,且專任人員資格任用應符合資格辦法規定, 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以符合托嬰中心現場照顧 托育人力比。且聘僱工作人員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 育人力比例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 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 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 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 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護嬰幼兒最佳利益。前述專 業人員應專職專任,以提供良好之托育服務,如有違反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 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 機構、服務與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 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兒童最佳利益之定 義「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此為 兒童最佳利益之三大面向。簡言之,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 體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權利面向;再者 ,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之基本原則。當一個法律 有多態樣的解釋可能時,即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決定, 同時,在任何涉及兒童之政策及決定,其所建立之正當性基 礎,亦必須以符合此程序保障為前提,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法制業已規定於前揭兒少法第5條第1項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 翡翠現場進行稽查,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 名,實際在場托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 ,未核准(不符資格)1名即蔡君儀,是稽查當下顯有未經 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顧3名嬰幼兒,且有違專職專任之 情事,此有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簽名確認之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外人王詩綺簽名確 認之小哈佛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固先主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 惟由前述小翡翠、小哈佛記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 場稽查時,係由小哈佛(非小翡翠)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儀 在現場,則就小翡翠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蔡君儀則以在場其他人員身分親 自於小翡翠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 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小翡翠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 、本表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 場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字句(本院卷第61至62 頁),是以,蔡君儀既在小翡翠現場,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小翡翠記錄表「四、抽看監視錄影設備」欄位上 記載:「現場環境無法提供,請於2/18,16:00前mail至承 辦人信箱……」,被告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嗣後原 告確實已補正,小翡翠記錄表上有「112/2/24,4:53親自 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足見事後補正 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現場由其他托育中心主任(即蔡君 儀)照顧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㈣原告次以: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育人員,解 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之最低要求 ,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人,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情為主張。   經查,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資格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括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若有離 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 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 與權益,且衡諸其業務性質,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 收托兒童。為求托嬰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 托嬰人員自應以「專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 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或機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 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 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如 專任托育人員遇有請假情事,自應由托嬰中心向主管機關陳 報於該中心之代班托育人員並經核准後,始得由該代班托育 人員代為照顧。經查,小翡翠前於111年間向被告陳報劉姿 妘為代班托育人員,經被告核准在案,有原告111年7月14日 函、異動名冊、劉姿妘身分證、畢業證書、體格檢查紀錄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COVI 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 1257436號函、112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0440439號函 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8至78頁),足見原告知悉如需擔任 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必須經上開行政程序且經被告核准 者,始得為之。至於蔡君儀雖受聘擔任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 員,然其依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僅能 於小哈佛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其職司之業務内容核與 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即有不同。再者,小翡翠代班 托育人員劉姿妘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依上開規定 ,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經被告核准得於該托育中心 為 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被告稽查現場時,原告央請 未經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蔡君儀前往安撫幼兒,且現場 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 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自屬有 據。  ㈤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小翡翠A童哭鬧不休,代班托育人員劉 姿妘請小哈佛主任蔡君儀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姿妘情緒受 影響,暫時請劉姿妘離開去休息,蔡君儀並無代班托育之行 為,被告稽查人員不願意讓劉姿妘回小翡翠,故意針對原告 開出原處分,以小翡翠、小哈佛間不到30秒的路程,小翡翠 托育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性、違反比 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又被告就其他類似之違規案件,僅有 發函要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 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蔡君儀係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 (李庭瑋)擔任其專任主管人員,兩者不同。故小翡翠縱有 臨時人力支援之需求,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自非 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的專任主管人員代小翡翠從事其托嬰 業務,尚不能以小翡翠、小哈佛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 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而解免其責。則被告派員到小翡翠現場稽 查,發現實際托嬰人數3人,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童,確實無誤,故被告基 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以原告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比不 符之事實,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 照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 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 必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 查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 方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 足採。  ⒉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 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就其他 托嬰中心違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縱事後 原告表示已完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 狀態完成改善,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狀態為準,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 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限期改善行 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 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 以,原告主張其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一節,並無足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因此免除其責。  ㈥原告雖續主張:於尚未收到原處分前,已向被告說明收托對 象B童已於111年7月31日退托,亦補附加退保證明表,後經 被告採信一節,經查小翡翠記錄表所示,原告因現場無法提 供兒童團保名冊及「嬰幼兒托育契約書」等書面資料,業經 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查核意見載明「於(112年)2/18,16: 00前mail承辦人」之補件期限方式,且為原告所知悉,嗣被 告檢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補件資料,發現所附「嬰幼 兒托育契約書」,B童於111年4月6日開始托育,而原告所附 保險有效名冊(兒童團保統計至112年2月1日)未有B童之資 料,無從佐證有為B童投保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團保有效 名冊、托育契約書在卷可查(附於證物袋內),縱原告另於 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再為補件說明,B童自111年7月3 1日因喪失學籍退保等情,除已逾稽查時給予之補件期限, 亦不影響原告尚有前述其他違反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處分結 果,原處分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令 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5

TPBA-112-訴-122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與陳瑞翔約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處理陳瑞翔友人陳竹恩之 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陳信宏因與陳瑞翔一言不合,雖 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可能預見以蝴蝶刀朝他人揮砍,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 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結果,然主觀上未及預見,而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蝴蝶刀指向陳瑞翔(未成傷) ,適有黃秋東(未據傷害告訴)、劉進雄見友人陳瑞翔遭難 而上前制止,而陳信宏見有人阻擋,於劉進雄前來以手阻擋 之際,朝劉進雄之右手掌揮砍,致劉進雄受有右手第2、3、 4指撕裂傷併彎曲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該右 手掌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俟陳信宏見劉進雄血流如注,欲逃離上址, 由黃秋東、陳瑞翔、劉進雄共同制伏之。嗣警據報前往上址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 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偵卷第163頁) 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 3號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 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 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 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 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醫院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 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函覆,係檢察官詢問 於案發後為告訴人劉進雄診療之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所 受傷勢是否已無回復可能,而該醫院就此所為之回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參以上開函文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進雄因右手第2 、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縫合 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右手第2、 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其恢復情 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床經驗判 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與負重工作;至其是否符合重傷害,尚請貴署依上開病情卓 審。」堪認該醫院所函覆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之病歷所轉 錄,上開函文既係醫師依其本職學能根據病人原始病歷所轉 錄而成,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當近乎病歷紀錄之內容, 此外,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無 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 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為傳聞 證據(本院卷三第2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陳信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過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 25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重傷害故意,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在手上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係告訴 人主動上前搶刀、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再者,被告面 對告訴人、陳瑞翔及黃秋東(下稱告訴人3人)圍堵,係為 自保始拿出蝴蝶刀,倘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應持續 攻擊而非逃走,本案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又告訴人稱 其仍得以寫字、以湯匙用餐,是其所受傷勢應尚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100頁)、本院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51至166頁 )、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刑案現 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00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79至85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診療單(偵卷第89、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8644號 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661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99至201頁)、113年11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 229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光碟(本院卷二第 291至29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蝴蝶刀1把扣案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 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 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 斷裂縫合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 右手第2、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 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 床經驗判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 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 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復經本 院函詢本案告訴人最新傷勢狀況、是否有回復可能及握力如 何,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右手第2、3、4、5指切割 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 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正常 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錶)或粗重工作(如 搬運工)。另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研判,病人病情無 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 又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現在握拳沒有力氣,無法抬電 風扇,也無法拿東西,雖可以寫字,但食指都已經萎縮,所 以寫得很亂,現在吃飯只能用湯匙,筷子不太好用等語(本 院卷三第16、19頁),可知告訴人右手掌之傷勢雖已癒合, 惟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低於 正常值,且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評估結果,無法透過 治療或復健而恢復原有功能,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 傷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1.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監視器光碟,勘驗檔名:DEHG7960  ①畫面時間05:25:35,C男(即陳瑞翔)臉面向畫面右側,開 始往後退步,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戴口罩之人(下稱A 男,即被告),走向C男且伸手要觸碰C男胸口,C男後退閃 躲,並伸手出來阻擋,B男(即告訴人)起身走向A男,D男 (即黃秋東)從畫面下方出現,一同走向A男,B、C、D男將 A男圍在畫面左下方談話。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 稱E男),站在畫面下方觀看。②畫面時間05:25:44,A男 開始沿著建物牆面走向畫面上方,A男持續與C男交談,兩人 雙手不斷揮舞,③畫面時間05:25:46,C男退至B男、D男身 後,由B男與A男交談,④畫面時間05:25:53,C男走到B男 身旁,A男跑向C男,C男又退至B男身後,由B男走向前面對A 男。⑤畫面時間05:25:56,A男後退至騎樓外,雙手放在褲 子後方之口袋處,⑥畫面時間於05:25:57,A男推了B男肩 膀一下,C男將手指向A男,⑦畫面時間05:25:59,A男大力 推了D男胸口一下,B男上前推了A男肩膀一下,A男倒退到騎 樓外後,⑧畫面時間05:26:01,手裡拿出一個黑色長條物 走向B男,B男往後退到建築物旁,C男、D男、E男退到畫面 下方,⑨畫面時間05:26:04,A男拿黑色長條物揮舞,並在 B男脖子前方比劃,B男往後退到畫面左下方。⑩畫面時間05 :26:06,A男要走向C男,B男向前抵擋住A男靠近,A男朝 向B男揮舞黑色長條物一下,並逼近B、C、D男,⑪畫面時間0 5:26:10,A男開始追B男、C男,並揮舞黑色長條物,所有 人跑開後消失在畫面上。  (2)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光碟,勘驗檔名:25分起  ①畫面時間17:26:47,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C男)、 從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馬路上又折返回道路右側,一 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B男)與A男糾結在一起,從 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道路左側,C男與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之人(下稱D男)跟在A、B男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 褲之人(下稱E男)跟在C男身後,A、B、C、D、E男被路邊 車輛遮蔽住。  ②畫面時間17:27:30,A、B、C、D男糾結在一起,從道路左 側走到道路中央,有三輛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及左側道路朝向 右上方行駛,先後停在A、B、C、D男後方,E男則跟在A、B 、C、D男身後。  ③畫面時間17:28:01,A、B、C、D男,在從道路右側糾結在 一起走到道路左側,4人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  ④畫面時間17:29:24,E男從道路右側騎樓內跑向A、B、C、D 男,做出壓制的動作,5人一起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於17 :30:41時,警車從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橫停在道路上 ,一名警員從副駕駛座上下車,走向A、B、C、D、E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44、145、159至1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1)可見,被告 起初雙手未持任何武器,且係先面向陳瑞翔並向前推擠陳瑞 翔胸口,告訴人見狀向前欲阻止,嗣陳瑞翔後退至告訴人身 後,被告始有針對告訴人並向前推擠告訴人等動作,被告此 時再拿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高舉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身體 上半身揮刺,且被告所使用之蝴蝶刀全長22.5公分、刀刃約 10公分、刀柄約13.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三第23頁),屬鋒利之刀具,被告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 當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 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  3.被告雖高舉本案蝴蝶刀並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甚至試圖拿刀刺我的肚子等語(偵卷第152頁), 惟自上開勘驗結果(1)可知,被告並未有近距離朝前猛刺等 行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2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偵卷 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可認定被告雖因與陳瑞 翔之友人存有債務糾紛,至本案案發現場後又因見對方人數 較多而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事先 約定至本案現場,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 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 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然而,本案為多人參與衝突,且 身體上之胸腔、腹腔內具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甚為脆弱,且 持刀刃長10公分之蝴蝶刀朝被害人之人體上半身揮刺時,被 害人若手無寸鐵,自當為保護身體而先徒手抵擋防禦,行為 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手部之傷害,進而造成肌肉、神經 斷裂使手部機能嚴重減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在一般情 狀下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 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當 可預見在多人衝突混亂之際,自己於反擊或威嚇時揮舞蝴蝶 刀,或可能於此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禦而傷及手部,進而 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到現場 後,對方有4、5人,一開始我沒有拿出小刀,我是拉陳瑞翔 的衣領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的人就開始向我逼近,其中有 一人在勸架,但大家一直往我逼近,我愈退愈後面就下意識 拿出小刀自保,我只是想假裝揮刀嚇嚇他們等語(偵卷第13 0頁),從而,為增加自己威勢,被告揮舞蝴蝶刀時所施力 道亦應非微,從而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 衝突,而於使用蝴蝶刀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在客觀上顯有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至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上前搶刀 、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依自我負責理論,本案結果之 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有前述揮舞 蝴蝶刀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為阻擋被告而徒手纏鬥,並因此 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製造之不法風 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應無疑義,況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1)(2),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前搶刀或攻擊被告之 動作,且被告於拿出本案蝴蝶刀後,便持刀與告訴人3人糾 結在一起長達數分鐘,是於前開近距離之糾纏過程中,本即 有可能傷及未持武器而欲以手部抵擋外力攻擊之告訴人,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想要刺我們,我們才會奪刀 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面臨不法侵 害而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所實現之具 體結果並無因果歷程重大偏異等情事,尚無從將被告排除於 應受歸責之範圍外,本案告訴人既未有任何率先持武器挑釁 或攻擊被告等故意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倒果為 因,是本案當無從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 。 (五)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3人圍堵、基於自 保所為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餘地。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所示,在被告 拿出蝴蝶刀前,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瑞翔互以徒手推擠 ,並不斷有交談外,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徒手攻擊被告等不法 行為,而於畫面時間05:26:01時,已可見被告便拿出蝴蝶 刀走向告訴人揮動,顯然於被告拿出本案蝴蝶刀揮舞並刺傷 告訴人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僅 屬一般之攻擊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阿碩」到庭作證,惟 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雖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22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4頁),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又 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傷害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高雄 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 不知悔改,竟仍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 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手掌之重傷害傷勢,行為 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3-訴-19-20250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劉進雄 告訴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附民-986-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028-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宥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 所施之封印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而 擅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拿取車內 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1只後離去,漠視行政機關查封公權力 之執行,任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標示,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 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訊問期日到場,而無從試行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4號   被   告 曾家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1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張世沂)已遭警方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崇德拖吊保管場內,且業經警方張貼封條於車門上而具封 印之效力,曾家宥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在上 開拖吊保管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徒手開 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並侵占張世沂所 有而遺忘於本案車輛內之黑色長夾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張世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沂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黑 色長夾照片、本案車輛貼有封條之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 印效力、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罪。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 :我將黑色長夾放在本案車輛內,是我忘記拿了等情,可見 本案長夾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12-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DELA CRUZ JOCELYN ESTRADA(中文姓名: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依其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在我國境內之居留處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居 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10

TPEV-114-北小-143-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