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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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1片」應更正為「對話紀錄錄音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文 字及語音訊息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9號   被   告 陳柏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青與陳宏志為朋友。陳柏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通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內容 之語音訊息予陳宏志,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 起,接續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8內容之 文字及語音訊息,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宏志,使陳宏志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宏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內容 備註 1 LINE 我幹你娘老雞掰,不是說要拿5,000塊還給我,沒辦法就不要跟我講那種事屁毛,我操你娘老雞掰 語音訊息 2 iMessenger 陳宏志我保證你今天事情你跟我沒完沒了我已經跟我老婆講今天的事情已經直接奉命行事已經追殺令放出去直接看到你就直接追殺我表弟家鴻也知道已經跟我反目成仇 文字訊息 3 同上 我操你娘的老雞掰你今天很有種喔,我保證他媽的讓你他媽的吃不了兜著走,我已經他媽的派追殺令出去,我保證他媽的直接把你送三個殯儀館,活的不耐煩喔 語音訊息 4 同上 陳宏志我你什麼兄弟感情跟何文瑞,我已經,你們兩個已經得罪到我,沒有在什麼兄弟感情了啦,直接處理掉你們了 同上 5 同上 我們表兄弟,尤其我表弟佳宏還有我老婆對你超級不滿,保證要讓你他媽的見到棺材不掉淚,保證讓你他媽的直接進殯儀館,看你要行天宮第一殯儀館還是木柵辛亥隧道第二殯儀館,還是板橋區新海路第三殯儀館,三個殯儀館給你選,直接讓你他媽的進太平間,保證讓你他媽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啦,幹您娘 同上 6 同上 你今天超級有種的,你把我當作什麼,當作他媽的你青哥很好惹喔,你錯了,我保證讓你他媽的直接進殯儀館,你直接叫你叔叔、嬸嬸來給你收屍了啦,我保證給你準備一副你的遺照,還有一對白色元寶蠟燭,還有你的腳尾飯,還有你5,000塊的,燒給你的銀紙 同上 7 同上 我保證那裡吃腳尾飯直接送你進太平間讓你不見棺材不掉淚 文字訊息 8 同上 你假如包裹錢不付的話,我保證會把你給處理掉,不信你再看看,今晚 語音訊息

2024-11-15

PCDM-113-簡-4818-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9時許,自新北市○○ 區○○路000○0號9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19)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郭東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14

PCDM-113-交簡-130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601-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7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8時40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竊取該門市男廁內之滾筒式衛生 紙2捲。 (二)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12日10時44分,在肯德基新埔門市,竊取該門市男 廁內之滾筒式衛生紙1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綺彥之供述。 (二)證人即肯德基新埔門市店員蔡昀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遭竊後之現場照片。 (五)遭竊物品之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 先後2次犯行,已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本件犯罪情節暨 犯後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自 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其與被害人和解時已賠償全部損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條文及教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簡-496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多次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 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認告訴人鄭宇倩未與其 溝通處理噪音問題,心生不滿,遂以搬移置物櫃、滅火器等 物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出入之權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猶不思依循正軌處理居住 安寧糾紛,竟恣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劉永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備為鄭宇倩為樓下鄰居,平時即因生活習慣所生之噪音 問題而偶有不睦。詎劉永備又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44分許,持球棒敲 擊鄭宇倩住處鐵門,致上開鐵門門面多處凹陷而毀損,足生 損害於鄭宇倩。 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持球棒多次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球棒多次用力敲擊鐵門,並辱 罵告訴人鄭宇倩髒話及王八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 敲擊鐵門之行為,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而係已實行毀損行 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 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係於敲擊同時辱罵髒話及「不要再敲了王八蛋!」等語, 惟依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當時認告訴人敲擊 地板發出噪音,因而敲擊告訴人鐵門並為上開言論,尚難排 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 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 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 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亦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 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惟上揭恐嚇部分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部分 與毀損部分同時為之,而為廣義之一行為,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815-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部分補充「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278號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私怨而恣 意損壞告訴人店面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犯後猶於113年8月26日至店內 為恐嚇犯行,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黃聖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因細故不滿藍文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在藍文章所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佳倍莉spa前,持鐵鎚朝該店之自動門及招牌玻璃揮 擊,致該店自動門及招牌玻璃破裂而毀損(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1,300元。嗣藍文章發現前揭自動門及招牌玻璃毀損 ,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賀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報價單1紙 佐證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上開商店自動門及招牌揮擊,致自動門及招牌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扣得鐵鎚1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查報1份 1.佐證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上開商店自動門及招牌揮擊,致自動門及招牌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 2.現場自動門旁玻璃上殘留血跡,經鑑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鐵鎚1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08

PCDM-113-審簡-139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韋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韋誌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果汁1 瓶(價值新臺幣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施韋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芳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麗娟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園之味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8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開封飲用。嗣經店員發現後報 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育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扣案物相片 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價格明細翻拍影像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07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茂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林茂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蔬菜 行,徒手竊取蔬菜行攤位上山藥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裝進袋子內,上開物品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蔬菜行老闆陳書寰發現後上前將林茂標 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陳 書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書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 張、扣案物相片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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