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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 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例如持有槍、彈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 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 分),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 查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 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 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廖思惟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為警查獲,有被告廖思惟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附卷得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廖思惟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 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 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承上次遭警查獲後,因為詐騙集 團一直到家中找其,所以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等情,故認被告廖思惟於上開查獲日(113年8月3日) 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 。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億意」、Tele gram、Line上暱稱「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張貼不 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作機等 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廖思惟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 交上游人員,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 交付予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偽 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這是我第一天的第一單,沒有成功就被警察 查獲,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 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 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欲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 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240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 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告訴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有供被告與上手聯繫詐 欺取款事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見偵卷第33至35、83至 93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胡量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金額:0000000、偽造陳鈺豪署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收訖章印文) 沒收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勘卡」工作證1張 沒收 3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2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不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2號   被   告 廖思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惟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億意」之人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聚寶盆3.0」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1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詐欺取款事項。廖思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0時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帳號聯繫 胡量為,並以教導股票投資之名義,取得胡量為信任後,將 其加入社群「頂峰相見」,再引導胡量為下載「興e控」股 票投資之應用程式,復以客服人員「興業支援中心」身分續 與胡量為聯繫,並以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量 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間,陸續轉帳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合計700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廖思惟參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胡 量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再次與 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臺中金南門門市,面交現金2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聚寶盆3.0」即以Telegram指示廖思惟先前往不明便利商店 印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1張(姓名為陳鈺豪,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下稱 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並由廖思惟在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 「興業經辦章印鑒處」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1枚。廖思 惟復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前開約定面交地點,向胡量為出示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復將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交予胡量為簽名後收執 而行使之,嗣胡量為將面交款項240萬元交予廖思惟點收時 ,埋伏現場之警員即上前逮捕廖思惟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4 0萬元(已發還)、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量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扣案之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胡量為面交,隨後遭警方查緝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係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並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者超過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為由,先後與其約定面交合計700萬元。後因察覺遭詐,依警方指示再次約定面交240萬元,警方並於面交時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扣得前開物品,並將扣案之現金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逮捕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後經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3.0」聯繫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廖思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手機1支、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等物,均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 造之印文3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且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報酬等語,惟依上述說明,縱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其就告訴人被害部分,因犯行未 遂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2-18

TCDM-113-金訴-4536-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億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87,7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92-2025021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 被 告 柳世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千葉安養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柳世朋與同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高文華(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前之某日,尋得被告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由被告以不 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址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 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 之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 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吳承 賢,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 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駛如附表所示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 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 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吳承賢並以每 日1,500元之代價,僱請田驥麟在上開土地指揮傾倒載運廢 棄物車輛,及以不詳之代價,僱請高文華在現場負責收取土 方貨單,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得所示之處理費。因認被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世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被告嗣於114年1月 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傾倒人 駕駛車輛 傾倒日期 廢棄物來源 廢棄物種類 傾倒次數 獲利 1 梁漢文 66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9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塊 17、18日各1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 4,000元(每車次2,000元) 2 梁允成 456-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方、石塊 17日2車次,18日1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 6,000元(每車次2,000元) 3 郭清泰 KLE-5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M-9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 土方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2,000元 4 李威德 109-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U2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雜土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300元 5 黃家閎 KLB-96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7-HW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土、石頭 1車次(約13立方公尺) 1,300元(黃家閎從中取得300元至500元,其餘歸李威德) 6 李坤明 753-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XG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方 廢棄磚頭、廢土 1車次(約15立方公尺) 2,500元 7 李世英 442-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Y4-6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磚塊、混凝土塊、土石塊 1車次(14立方公尺) 1,500元 8 尤生寶 KLB-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6-XF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旁邊某工地 廢磚角、水泥塊 1車次(約20公噸) 1,500元

2025-02-17

CTDM-112-原訴-12-20250217-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世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依照首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7

CTDM-113-附民-275-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 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 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3-訴-252-20250214-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洪榮達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4-附民-30-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12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 9,030元及自民國1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03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原告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39頁) ,縱認為原告係受到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實質融資,亦 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使用人(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 人)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 該負擔系爭實質融資之還款責任。 二、不過,本件經庭審查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實質融資之進件 完全透過LINE聯繫,對於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人 (有可能就是庭審中證人王寶月所稱之葉憲儒)已經完全失聯 ,而無法加以核實其招攬過程到底有沒有善盡提醒原告不要 受到詐騙而融資的附隨義務。這部分的事實不明,依照公平 原則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也就是 說實際招攬系爭實質融資之人,都沒有提醒原告要注意不要 遭到詐騙而貸款。 三、前項附隨義務的違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主張 抵銷,經綜合全案情節,以及目前社會各式詐騙猖獗,有必 要使被告承擔更多的防免民眾遭到詐騙的責任,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酌定被告應負的損害賠償為新臺幣150,000元。依 據被告於庭審中所陳報之原告未償餘額為新臺幣399,030元 ,經抵銷結果,原告應返還的實質融資未償餘額即為新臺幣 249,030元。且因該項貸款餘額之計算係預期正常分期付項 繳付至民國116年12月12日才能夠取得,所以遲延利息應該 至民國116年12月13日才能開始計算,利率為年息15.9039% 。 四、有關本案所認定之附隨義務、實質融資其相關理由論述可參 考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宣示判決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24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上址廠房之鋼骨、鐵條之廢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車,恰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明坤 發現並出聲質問,黃光良即虛與委蛇,佯裝配合要返還前述 廢材,乘機坐上駕駛座,吳明坤見狀旋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 駕駛座,欲阻止黃光良,詎黃光良為防護贓物及拖免逮捕, 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關上並加速離開,吳明坤因而右手 遭車窗夾住,並旋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致遭拖行15公尺 並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當場對吳明坤施以強暴,致吳明坤難以抗拒。 嗣吳明坤為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鬆手,黃光良則繼續駕車 逃離。 二、案經吳明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黃光良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 告訴人到庭並具結為證述,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警詢時相符, 是本判決即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未引用警 詢時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 廢材,並遭告訴人發覺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發現後,當下自然反應只 想趕快離開,沒有跟告訴人有交談,也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更沒有想要拖免逮捕或防護贓物;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 拖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發現被告後,是想要被告返 還前述廢材,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上車後起駛關窗是駕 車時自然的動作,並非為拖免逮捕而為,且案發過程短暫, 被告與告訴人僅短暫接觸,所使用之手段亦非已足使人難以 抗拒,應非準強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廢材,並搬運至上開 車輛之後車廂放置,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隨即進入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並駕車離去;及告訴人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內,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拖行15公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易字卷第200至20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178至195頁),並有本 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6 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 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 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 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 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 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 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以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又準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達於「難以抗拒」,惟不必至使不能 抗拒,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明。又強盜罪所 稱之「不能抗拒」,本非要求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係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 已足。是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較諸一般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程度上應較低度,尚不因準強盜罪對利益之侵害 或就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似不若一般強盜罪者,為求罪刑平 衡,即認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難以抗拒」,必須 達「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不以經明確告知將予以逮捕為 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 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至停放在上址廠房旁,下車後接著朝上址廠房走去,至上址 廠房旁空地並搬取塊狀物品,放至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嗣告 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駛來並下車對被告揮手招呼,被告亦 揮手示意,同時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上車,告訴人走至上 開車輛旁,見上開車輛微幅前進,即扶住上開車輛之左後視 鏡示意被告停下,接著站往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低頭與被 告交談後,伸出右手示意被告下車,此時上開車輛突然起步 前進,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抓住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右 側身體抵住車門,狀似阻擋被告駕車離去,惟上開車輛持續 前進,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往前拖行,至上址廠房旁廟宇前方 之馬路方放手,上開車輛疾駛離去等節,有前述卷附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搬取前述廢材後 正欲離開,告訴人就出現並要把我從車上抓下來,我基於竊 賊被發現後會害怕被抓的心理,心中感到恐懼只想儘速離開 現場,就開車離去,當時告訴人要追我,還將手伸進來來抓 我脖子,另一手扶著車門,我情急之下就加速離開,告訴人 被我拖著走等語(警卷第4至5;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時便出聲詢問他的身 分,被告跟我說要把被他搬上車的東西返還給我、要放回原 位,結果被告直接上車後就發動車輛,我把右手伸進上開車 輛,想阻止被告離開,並要向被告追回被搬走的物品,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觸到被告,接著被告就將車窗關上,我右手因 此被車窗夾住,被告將車輛往前開了約10多公尺,我怕生命 或身體會因拖行遭到更嚴重的傷害,就把手伸出來,任由被 告之車輛駛離等語(易字卷第178至195頁)。足認被告經告 訴人當場發現並出聲質問,遂佯稱有意歸還前述廢材,並走 至上開車輛後旋即上車,其當下顯已知悉竊盜犯行遭發覺, 欲儘速離去,要非被告所辯未曾與告訴人有所交談。又被告 明知已遭告訴人出手攔阻,及索討遭竊物品,猶發動上開汽 車,並關閉車窗及加速離去,其意本在維護自身已取得對於 放置在後車廂之上述廢材之支配關係,並求脫免遭人逮捕及 追索贓物,是其主觀上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不顧告訴 人右手尚在車內並遭車窗夾住之狀態,當場強行駕車離去等 情,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想儘速離開,沒有多想 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汽車係以熱能、電能等能量驅動引擎,進而產生動能之動 力機械,其前進動力非人力所得輕易抵抗或阻止。被告於告 訴人站立在上開汽車旁,且已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並與其 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關閉車窗 並加速駛離,其目的顯係欲藉常人肢體力量無法阻抗之汽車 動力,甩脫告訴人之攔阻,使告訴人難以抵抗汽車前進時對 肢體之拉扯,及恐懼持續遭拖行可能遭受更嚴重之生命、身 體傷害,而鬆手並放棄追躡被告;兼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認 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倘無視告訴人之肢體,逕關閉車 窗並起駛加速,將致告訴人之肢體連同身軀遭車輛拖行成傷 ,猶然為之,是被告以駕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擺脫告 訴人之攔阻,亦屬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上開車輛之車窗夾傷告訴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難以抗拒之強暴、 脅迫手段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因而致被害人成傷,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仍只成立準強盜罪,尚無另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 告訴人右手蒙傷,又非因其另起傷害之犯意所致,告訴人受 傷應認屬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準 強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為圖不法 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順利得手贓物及離去現場, 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其動機及目的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 手行竊,得手財物尚非小額,竟以駕車拖行之手段當場對告 訴人施加強暴,致告訴人蒙受右手砸傷瘀青之傷害,其手段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危險及惡性,所犯情節實難謂 輕微,應嚴加非難;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迄已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告訴人向本院當庭陳稱:撤 回本件告訴,被告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然願予其機會等 語(易字卷第109、202頁),可認其所致實害獲有適度填補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字卷第9至2 1頁),猶再犯本案,其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存有相當 惡性;又參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準強盜行為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0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竊得前述廢材共價值1萬元,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前已敘及。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5-02-12

CTDM-113-易-245-202502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黃獻德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12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澧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澧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 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三軍總醫院中校人事室主任,為陳鈺 澧之部隊長官。緣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主辦國 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 期」送訓業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簽呈連同附件 一111年度1月份薦訓後勤訓練中心人員名冊(下稱人員名冊 )、附件二送訓主官薦報表(下稱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選 調受訓人員查核名冊(下稱查核名冊)交付陳鈺澧會辦,陳 鈺澧原應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承辦人」欄用印後,將查核 名冊送交其長官許硯舒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與該院保防官 室進行安全查核,詎料陳鈺澧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未得許 硯舒或同科室之少校王以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王以君之辦公座位桌上,取用王以君 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任許硯舒」職官 章,盜蓋許硯舒上開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 姓名」欄,以此方式偽造業經許硯舒審核用印之查核名冊公 文書,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 官室專員葉書豪進行相關安全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 硯舒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薦訓軍官安全查核之正確性。嗣同年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陳鈺澧送交上開簽呈暨附件一及二與 許硯舒審核時,許硯舒發覺唯獨缺少附件三之查核名冊而察 覺有異,乃詢問陳鈺澧並命其先行製作檢討報告,陳鈺澧知 其事跡敗露,遂前往該院保防官室向專員葉書豪取回偽造之 查核名冊公文書,並將查核名冊放入人事室辦公室碎紙機欲 湮滅事證,經許硯舒會同少校保防官何少峯返回人事室辦公 室,由何少峯在該碎紙機找到上開遭陳鈺澧銷毀之偽造查核 名冊公文書之片段紙條,拼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現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鈺澧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53頁 至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王以君辦公桌 上拿取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 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嗣將查核名冊交付該院保防 官室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 稱:勤務隊希望在同年2月21日前完成報名,伊係因受訓時 間緊迫,而安全查核需要作業時間,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 才取用王以君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上,又因 為王儀婷拿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才未事先告知許硯舒、王以 君,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僅在其上用印,並 非製作公文書之人。㈡許硯舒因會議行程繁多而時常公出或 公休,始將上開職官章交付王以君保管並放置在王以君桌上 ,概括授權有主管用印需求之人事室同仁自行蓋用,是被告 所為實已經許硯舒授權同意。㈢又查核名冊內容與附件二主 官薦報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屬於真實之公文書,且尚在機關 內部簽核階段而未進入公共信用之領域;另安全查核並非人 事室會辦事項,不論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 如何記載,保防官均會依法查核,故被告所為尚無生損害於 公共信用之虞。㈣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免耽誤受訓人員參訓之 權益,動機純良,並非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綜上,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 該院中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收受 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交付之「士官轉換專長班 (醫務)111年第1期」簽呈暨附件一人員名冊、附件二主官 薦報表及附件三查核名冊後,隨即取用放置於王以君辦公桌 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 名」欄,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 防官室專員葉書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 16頁至第21頁)、偵訊(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 (訴字卷二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 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 30頁)、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 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及審理 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證人葉書豪 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 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111年2 月19日勤務隊簽呈暨附件(偵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核名冊係公文書: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 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 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 ,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 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 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 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基此, 原簽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 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函稿經逐級簽核後依法製作完成 之文書,同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核屬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三軍總醫院之人事行政業務 ,而查核名冊內容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 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選調受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核與 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使用許硯舒職官章,在查核名 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蓋印上開職官章之印文,已 足知悉係表示查核名冊經許硯舒審核之意,足認查核名冊屬 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1條之公文書,被告上開所為則屬 公文書之製作行為。辯護人辯稱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 被告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云云,自非的論。至辯護人另主張 上開職官章並未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 製,並非公印,故被告不該當盜用公印之犯罪云云,惟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盜用公印文罪,此觀起訴書即明;又所謂公 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則無論上開職官章是否依印 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均與被告上開蓋 用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之舉,已構成製作公文書乙事無 涉,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公文書之法律定義及起訴事實與罪名 ,併此指明。  ㈢許硯舒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取用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 之職官章:  ⒈經查,許硯舒及王以君均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本案自行取 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等情,業據 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訊(偵卷第 223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王以君於偵 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 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 與許硯舒、王以君於事發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許硯舒問「 這3張薦報表,附件一,附件一是這個」,被告答「齁」, 許硯舒問「附件二是這個,啊這個是附件幾」,被告回答「 它這就是在1張表,它沒有寫附件幾,1張表這個樣子,它沒 有寫附件幾,然後再我們再下載下來」,許硯舒問「所以有 安全查核哦」、「在哪裡」、「你剛不是說查了嗎,你怎麼 知道查了」、「你什麼時候送,你什麼時候送過去的」,被 告答「前天吧!前天」、「紙本送過去的」,許硯舒問「所 以現在保防官手上」,王以君追問「可是主官要不是要蓋章 嗎」,許硯舒稱「我都沒有蓋章你可以送哦」、「你確定你 有送過去,那為什麼我沒蓋章」、「為什麼沒蓋章還可以送 安全查核」,被告答「主任我就是」、「送查的時候直接就 是」、「我就直接蓋主任章,然後去送查」,許硯舒即質問 「你有經過我同意哦」,被告答「我想說這個送檢查的」, 許硯舒問「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答「沒有」,王以 君追問「你是哪來的主任的章」、「你到我桌上拿」,被告 答「齁」,王以君即稱「你拿我桌上的章」、「我不在的時 候」、「你有跟誰講」,許硯舒訓斥被告稱「所以你會動我 辦公室人的東西耶」、「你慘了,你這條很嚴重」、「你怎 麼可以這樣」、「你不但擅自蓋主官的章出去,還拿學姊的 東西,去動人家桌上的東西」、「我放以君的章,因為我會 休假,代理的時候我門會鎖起來,不希望有人會隨隨便便進 我房間」、「你進入我房間過,我不准人家進入,所以我章 就放以君那邊」、「以君放在桌上,放在那不代表你能動, 要經過他人同意」、「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 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 蓋章」、「連1個聘僱人員都知道倫理」、「你知道不能拿 我的章,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你知不知道」、「知不 知道」,被告答「恩」,許硯舒質問「恩,是什麼,講啊, 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這不是要把自己搞很 難看嗎」,被告則沉默以對等情相符(偵卷第204頁至第208 頁),依許硯舒當時尚不知被告私下錄音(偵卷第229頁, 訴字卷二第106頁),其當時質疑被告未經2人同意即盜蓋自 己職官章之發言,屬自然反應,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 復自陳:(問:你在未取得主任同意及知會王以君少校就取 用作業章,是單一事件還是可以自由取用作業章?)單一事 件。(問:就你所知,有文件需要蓋印人事室主任職官章時 ,應該怎麼做?)一般公文會放主任桌上,我的公文因為需 要被審查,所以會單獨放在鐵櫃上,簡易會辦文件,會跟主 任報告,主任不在會交代王以君少校代為蓋章,如果2個都 不在,會讓我拍攝文件,然後讓我自己蓋章等語(偵卷第1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上尉人事官王陳 億於審理時亦證稱:王以君不在時,我不會自己拿王以君保 管的許硯舒職官章來蓋,因為許硯舒並未授權我蓋,我與王 以君當時是同一間大辦公室,王以君不在時我有看過有人在 王以君辦公桌附近走動,但不知道是否在用王以君桌上那顆 許硯舒的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至 第353頁),由被告自陳本案自行用印係單一事件、許硯舒 需要單獨審核其所送公文、被告自己歷來有用印需求均會事 先告知並取得許硯舒或王以君同意等情,及王陳億任職於該 院人事室時如遇王以君不在,亦不會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 許硯舒職官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院人事室並無可自行取用 王以君所保管之上開職官章之慣行,堪認證人許硯舒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蓋用許硯舒職官章等證詞內容實在。  ⒉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許硯舒與被告立場相反而有偏頗之虞, 且交互詰問時答非所問,企圖入被告於罪云云,惟觀諸證人 許硯舒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其職 官章、111年2月18日察覺被告先前逕將查核名冊用印後送交 保防官室、被告遭其質問後隨即於同日至保防官室取回前送 交之查核名冊、其同(18)日稍後會同何少峯返回人事室時 在辦公室內碎紙機找到遭銷毀之查核名冊紙條等本案主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同(18)日在場之證 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7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 王以君於偵訊時(偵卷第22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難認 有何瑕疵。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硯舒未如實陳述同(18)日 係被告主動向其面報簽呈、證稱上開簽呈無附件及被告曾向 其稱「你可能記錯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來找你時是否 表示是急件?)應該是急件,我不記得,但如果參謀端的人 來一定是急件,按照我的邏輯,被告是拿進來的,我忘記是 我看到公文還是被告送進來的,被告當時可能有說這個很急 ,但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 未否認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是急件及被告有到場說明等節, 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2年5月之久,而於細節無法確定, 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實或構陷情形。又觀證人許硯舒證詞之前 後脈絡(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其證稱簽呈未附附件及被告答稱「你可能記錯了,已經拿 去保防官室」等語,顯然係指未附查核名冊,而非全部附件 ,並係強調被告起初對於自行蓋用許硯舒上開職官章避重就 輕且頻稱查核名冊已經送保防官室安全查核完畢等節,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辯護人上開指摘無非斷 章取義。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答非所問云云,然證人 許硯舒已然回答:(辯護人問:權保會決議書認定你的章是 沒有按照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來刻製的,有何意見?)這 點其實我當時有跟權保會講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並 未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 障會112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書之認定,及迴避辯護人 提問。另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證述王以君或人事室承辦人 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電聯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細譯 證人許硯舒之證述內容(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6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實係在強調用印前須經自己同意,無論 係當面或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取得其同意,其於用印前亦 會了解公文種類或內容,或須經王以君同意,王以君會視公 文內容及重要性,或事先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許硯舒公文 種類或內容並取得同意後始用印,或因先前已曾向許硯舒確 認過而逕為用印等旨,其授權用印情形,均與常情相合,亦 與王以君對於受託保管許硯舒職官章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偵 卷第227頁,訴字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01 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中,許硯舒稱「我不在,以君不在, 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 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等語,參諸許硯舒與被告對話之脈絡 及其文義,顯然意指「珮瑜」每當許硯舒及王以君不在時要 蓋公文,均會電詢許硯舒取得同意後,才委請「王瑩」持許 硯舒之職官章用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珮瑜」、「王瑩 」均未取得同意直接蓋章,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上開指摘或 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或係斷章取義,有 諸多違誤,均非可採。  ㈣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並持交保防官室人員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後者則指有 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 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 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 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拔擢國軍優秀人才,促進人事革新 ,藉考、選、訓、用合一制度,管制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 ,進而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強化部隊戰力之目的,國防 部訂有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查 核範圍包括「各級人事權責範圍內之調職、選訓、留(入) 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及保送培育等」; 第3條規定查核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編制內聘 雇及軍費學生(文官及文職教師各按身分別,由業管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令辦理)」;第5條規定人事單位負責才能學識 、獎懲考績查核;第7條規定適用於調職、選訓、因公出國 、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及保送培育一般查 核基準。經查,本案被告會辦之查核名冊係涉及三軍總醫院 勤務隊上士沈亮宏、下士賴宏銘、黃冠瑋選調參訓國防醫學 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 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在卷 可憑,核係現役士官之選訓事務,依上開作業規定,上開參 訓人所屬人事單位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自有查核參訓人之才 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權責,既然人事室為受會單位,且查核 名冊「送查者」欄原須經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自寓有 讓人事室透過加註會辦意見,或不予核章於查核名冊等方式 ,行使其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之人事查核權限。此亦核與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的職官章,職官章代表1個 單位,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出去,到時候保防官室也蓋 了同意,如果這個人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會影響我們主官的 權益,或是主官調查未確實的部分,所以當然影響到主官, 也影響到保防官安全審查的機制,這是我覺得會侵害單位權 益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接收被告送件之查核名冊後,有審核資料內確 實有蓋人事室中校主任許硯舒的職官章等語(偵卷第36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該份名 冊送至保防室後如何審核?由何人做審核?)保防員葉書豪 會先審核,有沒有用印人事室主任的職官章。三軍總醫院的 人事單位即為人事室,一定要單位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有用印 ,我們才會正確收件,再做後續之安全查核等語(偵卷第44 頁,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相符。足認被 告未經人事室主任許硯舒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取用王以君受 託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用印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職 級姓名」欄,自係侵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管對於選調參訓 人員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查核權限。辯護人辯稱無論許 硯舒是否用印,保防官室均會依法進行安全查核云云,顯然 忽略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人事單位之考核權限,亦與保防官室 須見查核名冊上之人事室主任核章完畢始予以收件並為後續 之安全查核等實務作法不符。倘確如辯護意旨主張查核名冊 與人事室無關,該名冊祇須有「查核結果」欄即可,何須另 設「送查者」欄供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被告又何須甘 冒遭許硯舒責備之風險,仍執意盜蓋許硯舒職官章後,始送 件與保防官室?是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⒉政府機關內部依處理之事務種類分設各種不同單位,各司其 職,並依法令及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以簽呈會辦方式為內部 之意見溝通及職權行使,本案查核名冊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 隊人員選調受訓事務,涉及該院內部單位人事室之人事查核 權、保防官室之安全查核權等職權之行使,縱尚未經該院正 式對外部單位即訓練機關國防醫學院行文,然查核名冊業經 被告盜蓋許硯舒之職官章後持送保防官室,而脫離人事室進 入該院另一內部單位審核,被告對於表彰業經許硯舒審核之 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保防官室誤認屬 於人事室權責之人事考核已正確執行完畢,已損及機關內部 公文書之憑信性,即便許硯舒隨即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察覺 有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會辦,原來簽 呈之送訓人員因查無才能學識、獎懲考績問題而准許送訓, 亦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其顯然已 侵害人事室主任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限及內部會辦簽核文書 之信用,均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許硯舒於錄音譯文中稱「送 安全查核,跟我講一聲,我就蓋了,不就出去了嗎」等語、 本案送訓事宜尚未正式對外發文進入公共信用領域,故被告 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經查,本案所涉「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之 送訓報名截止日為111年2月22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3年8月28日院三人事字第1130058547號函所附薦訓公告網 頁頁面擷圖(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則王 儀婷於111年2月16日晚間送交被告時,尚有4個完整工作日 (即2月17日【週四】、2月18日【週五】、2月21日【週一 】、2月22日【週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供作業 。又依被告確有許硯舒之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所提與許硯舒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55頁), 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被告於非核心上班時間與許硯 舒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內容(訴字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至 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7 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大可於收受王儀婷送交之簽呈及 查核名冊後隨即聯繫許硯舒,待取得同意後再代許硯舒用印 ,何況被告自陳係於111年2月17日一大早才持送自行蓋印許 硯舒職官章之查核名冊交保防官室保防員葉書豪收受(偵卷 第16頁),有何急於在111年2月16日晚間之下班時間用印之 需求?毋寧被告既須待翌(17)日上班時間始可送件,為何 不待翌(17)日上班時間再向許硯舒面報或以通訊軟體、電 話報告後,再由許硯舒親自或被告得同意後用印核章?足認 本案並無何急迫到非得於同年月16日晚間用印且無暇聯繫許 硯舒之情事。再參被告於同年月18日遭許硯舒質問本案簽呈 及附件時之舉動,其起初避重就輕稱查核名冊已經送安全查 核,經許硯舒質疑未曾見過查核名冊,及王以君追問其上需 要主官用印後,被告始坦承自行蓋用許硯舒之職官章,上情 均如前述,且被告之後隨即前往保防官室取回已送件之查核 名冊予以銷毀,並要求保防員葉書豪對許硯舒保密取回乙事 等情,業據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 二第310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 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知理虧, 其自行用印顯係貪圖作業方便,動機可議。又本案經勤務隊 王儀婷於111年2月18日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送件,保防官室 、人事室及相關受會單位至遲均於同年2月21日簽核完畢等 情,有王儀婷重新製作送件之簽呈暨會辦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其上各單位職官章下方手寫之時間註 記),益徵被告本案顯有為適法處理之作業時間,其捨此不 為,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 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 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 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 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如其所辯係擔心耽誤 送訓人員報名參訓期程,亦無從阻卻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遑論本案係被告貪圖 作業方便所為,業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任何純良之 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之行為,係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 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 文書僅查核名冊1紙,且在三軍總醫院正式對外行文之前, 即為許硯舒察覺查核名冊未經其審核用印,乃由勤務隊王儀 婷重新製作簽呈及查核名冊等附件送件,是被告所為造成之 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371頁),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 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三軍總醫院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 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所屬長官許硯舒 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盜蓋於查核名冊後持交保防官室 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該院內部單位之權責 分工,足生損害於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及該院對於選調受訓 人員安全查核之正確性,事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 、目的、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數量、所造成公文書憑信性之 損害,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二第36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一第7 頁、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核名冊「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上 被告盜蓋之許硯舒職官章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查核 名冊公文書前遭銷毀,並經許硯舒會同何少峯拼湊查核名冊 之紙條後存證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4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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