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其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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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前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 乙之不當行為,危害甲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 國106年8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而乙上開不當行為,已觸 犯刑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乙經入監服刑後,雖已於11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惟乙出 獄後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迄今逾1年,就業及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且自112年2月起失聯至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 庭處遇計畫,評估無法提供甲妥善之照顧,又無親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 親權並改定監護,然乙於該事件開庭期日仍均未出席,該案 尚未終結。因甲尚年幼,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 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 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及兒少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乙前因出現剝奪 甲生命權之不當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 刑2年10月,惟乙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之就業、住所及生活 狀態仍不穩定,且自112年2月16日臨時取消親子會面後失聯 迄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甲 安全、妥善之生活照顧,亦未出席本院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 權及改定監護事件所行程序,乙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已不 適任甲之親權人,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妥適之照護;兼衡 本院經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甲同意接受安置 ,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 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護-805-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000年0月間隻身返 臺,經了解甲、乙有將甲接回臺灣接受教育之計畫,聲請人 已於113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計畫,惟其二 人之配合狀況及照顧、保護能力需再行評估,是甲如回臺返 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 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乙已於113年5月21日單獨入境,惟甲、乙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1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8

KSYV-113-護-784-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 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 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丙則於000年 0月0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今尚未 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 子會面,相對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丙 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 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 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 ,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 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1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尚須服社會勞動,致家庭收入不足,難 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相對人 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惟相對人之親職 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 ,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 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 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 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護-851-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嬰兒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在懷孕過程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後經醫院診斷出毒品 戒斷反應,非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聲請人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 月1日,期間乙暫時搬回母親家中居住,甫於同年8月27日簽 署家庭處遇計畫,先階段無法提供甲安穩成長環境,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 家庭處遇計畫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堪信屬實。又 乙甫於113年8月27日簽署上開處遇計畫書,內容為定期尿檢 不得檢出毒品反應、需有穩定工作並按月存款入甲名義開立 之帳戶等,上開計畫才開始履行,本院認自應觀察一段相當 期間確認乙有認真履行,始得評估是否結束安置。末以,乙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5

KSYV-113-護-863-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女。本件 丙入監服刑,乙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甲,將甲委由友人照顧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乙之友人發現甲受傷,經送醫後 ,發現甲身上多處受傷並疑似有受性侵害之情形,經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1時47分起,將甲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於適當處所至113年10月2 4日。惟相對人乙、親屬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甲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0號裁定、代號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16-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 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 113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經 評估,甲經常深夜未歸,且有施用毒品,就學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及拘束少年甲,爰依同條例第16條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以維護甲之權 益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 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 錄各1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佐以受安置人甲亦於前開警察局之調 查筆錄中,承認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認甲確已遭性剝削 無疑。復參以本件受安置人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 護能力尚不足,為使受安置人甲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 ,培養正當賺取金錢之觀念及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及接受 後續之教育輔導,認受安置人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爰依前開規定,准依聲 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67-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丁之子。 因甲、乙之胞弟遭相對人丁虐待致死,丙及直系親屬無法提 供甲、乙妥善保護照顧,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繼續 並延長安置甲、乙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安置期間,甲 、乙經醫院檢查後,發現乙疑似有受虐情事,經聲請人對相 對人丁提起獨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服刑中。而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影本,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773-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甲之毛髮經檢驗有毒品 反應,而甲雖勒戒期滿並與甲會面交往,但近半年來頻繁變 換工作,生活與居住地仍不穩定,聲請人所屬毒防局持續追 蹤訪視,甲仍有毒品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暫無法擬定 家庭重整之處遇計畫,而甲曾對甲施以不當對待,並因長期 施用毒品致身心失序,親職功能缺損,加以無其他親屬照顧 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良好照顧,為提供甲穩定照 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0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953號判決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 之能力尚不足,甲又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吸食毒 品疑慮未除,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 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護-859-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被拘禁之人 戴O晴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3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 業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亦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5

KSYV-113-衛-10-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 乙現擔任臨時工,尚需扶養7歲幼子,基本生活需求依靠親 屬支援,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 限,無力約束及提供甲適切保護及照顧;另盤點甲之繼父現 入獄服刑中,甲之二舅亦曾將乙趕出家中,實顯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薄弱,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 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甲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31 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規定,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 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認為孩子會自己長大,身體健康最為重要,經評 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 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暑期打 工有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 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000年0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 ,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 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 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 ,則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 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 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 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護-8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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