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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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7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西側與裕義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於內側左轉車 道逕行直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200元(含零 件33,300元、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3至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2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33,300元、 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39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 車輛為10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21頁),至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9年2月 ,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 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300元,以殘 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550元【計算式:33,300÷(5+1)=5,55 0】,連同前述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總計20,450元 (計算式:5,550+5,900+9,000=20,4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5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5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三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二),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揭帳 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因而追加起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同署檢察官 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林芷涵,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 匯至前揭帳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所 涉犯行與「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 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  ㈡惟查,「本案」之被告並無賴陳彥志,且乙案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完全不同,故就賴陳彥志而言,其於乙案所涉之犯嫌與 「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賴陳彥志之甲 案與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再以賴陳彥志就甲案與乙 案為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賴陳彥志,顯係追加的追加, 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96號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而 刻正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志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且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購買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交付,再從中 賺取差價或佣金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材與洗錢 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 其他方式轉交之。旋於111年1月間某日,林芷涵在網路上遭 訛詐表示可投資虛擬通貨云云,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曾家于(另 案偵辦中)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曾家于帳戶上開200萬元款項即於同日下 午3時4分許、3時5分許,遭區分為49萬元、151萬元,分別 轉入葉奕辳所申辦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轉入葉奕辳(另案偵辦中)帳戶內之49萬 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輾轉匯入賴陳彥志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匯入後,賴陳彥志即聽從所屬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至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0萬元,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9萬元,旋將上開領得之49萬元贓 款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集團成員。嗣 因林芷涵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以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且嗣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取其中之 49萬元,並交付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 人,惟矢口否認相關犯嫌,辯稱所領取並交付之款項係用以 交易虛擬通貨使用云云。  ㈡被害人林芷涵之警詢供述: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遭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警製匯款流向圖(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 3號卷第7頁):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上開金 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賴陳彥志前因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於嗣後領取贓款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刻正由 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上開追 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 上開遭起訴案件,僅被害人有異,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4-12-31

TCDM-112-原金訴-146-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 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 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 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 ,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 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 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 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 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 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 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 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 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 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 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 (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 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 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 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 =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 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 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 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 ,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 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 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 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 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 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 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 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 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 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 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 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 ,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 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 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 ○○、○○○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 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 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 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 ○○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 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 。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 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 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 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 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 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 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 ○○○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 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 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 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 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 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 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 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 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 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 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 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 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 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 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 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 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 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 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 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 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 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 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 ;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 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 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 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 ,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 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 」,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 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 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 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 即9,727,121元。 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 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 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 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 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 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 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 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 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 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 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 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 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 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 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 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 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 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 ),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 ,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 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 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 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 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 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 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 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 ),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 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 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 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 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 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 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 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 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 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 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 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 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 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 ○○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 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 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 ,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2024-12-31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盧彥碩,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詳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院偵卷第5 頁)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 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酒瓶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宏與盧彥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同桌用餐飲酒時,因細故發生 口角,陳冠宏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盧彥碩的頭 部、手臂等處數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與右 上臂表淺開放性傷口(小於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盧彥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證人莊世煌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五)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 (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 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數 下,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30

KSDM-113-簡-3038-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費爭議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卓榮泰、李松季、許李 謙、陳冠宏、蔡榮城、行政院、泰安產物保險等人即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中央機關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未妥適處理,提供行政指 導有關文書等資訊,且未依法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 消費訴訟事件及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事件,違反憲 法第16、53條、訴願法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8 條、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條等規定,訴請停止或禁止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損害者,亦得依法 項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第1 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第1至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 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規定,請求賠 償4萬8,685元。並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陳冠宏個人/榮佑汽車公司/屏東縣政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行政院及其代表人卓榮泰 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 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 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簡-27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 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 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 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 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 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 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 ,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 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 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 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 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 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 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 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 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 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 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 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 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 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 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 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 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 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 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 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 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 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 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4097-2024123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冠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4 時17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被告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4時 1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公司店內倉庫,飲用啤 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陳冠宏施 以檢測,測得黃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2-27

KSDM-113-原交簡-81-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謝承江(原名謝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路與復橫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丙式限額車體險、由訴外 人張富雄駕駛訴外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22,77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41,800元及烤漆20,000元,計為184,57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在職證明 書、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至 31、59、103至1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133至151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富雄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與有 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3、15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156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張富雄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張富雄應負40% 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張富雄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0,743元(計算 式:184,571×60%=110,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其僅請求其中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7-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陳冠宏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27

TPEV-113-北補-3402-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與趙詠鑫為好友,於民國112年4月 7日12時21分許起,先向不知情之趙詠鑫(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取 得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7時17分許起,對告訴人 張舒宜施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元匯入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趙詠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代為儲值星城遊戲幣點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杰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 林杰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 Veneng」、「Yu Han」、「林杰」、「林彥」 、「林智凱」、「邱鴻麒」、 「馬耀」、「陳宏偉」、「蔡耀賢」等暱稱,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 門票商品,致使附表二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前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附表二編號10所載告訴人張舒宜遭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均相同 ,顯見「前案」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附表二編號10既經 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蔡羽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承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承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游鈺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詠鑫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婉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媚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生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吳緗穎 (提告) 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2 李姿璇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 7,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邢聿堯 (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5時49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浚瑋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 2,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璟騰 (提告)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靜禧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芷瑄 (提告)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凌絹茹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若舜 (提告)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5,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舒宜 (提告)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2,2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冠宏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2,5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惠其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7,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彭子芸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彭楷芝 (提告)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婉玉 (提告)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袖蓉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17 鄭援蓁 (提告) 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 2,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宣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博安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魏子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少晨 (提告) 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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