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