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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洪倉裕 洪黃偉 洪正聰 洪玲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龔新裕 吳翊甄即寶多福快餐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交附民-688-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凱叡 鄭力瑋 葉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17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 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12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於上開時、地,將沙拉油 、雞蛋、麵粉等物,朝被害人黃天旗經營之「日昇汽車美 研坊」店內及門口丟擲、潑灑,以此方式藉端滋該店之營 業及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天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 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而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被移送人陳凱叡與店家黃天 旗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以 沙拉油、雞蛋、麵粉朝店內及門口潑灑,除足以干擾「日昇 汽車美研坊」之正常營業,並使在該店工作之員工受到驚嚇 外,亦影響其他欲前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足見被移送人之 行為實已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日昇汽車美 研坊」店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且依前揭說明,其等間有違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為共同違序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 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危害,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8

TNEM-114-南秩-16-202503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原名陳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8、 8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萬吉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條件履行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是 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彥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萬吉等人支付損 害賠償,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經被害人家屬 林清福以書狀說明綦詳,並有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顯見受刑人於所餘不多 之緩刑期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 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 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撤緩-92-202503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鄭易宣 上列原告向被告陳凱帝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7

TNEV-114-南小補-96-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安組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心之   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   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   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車時疏未恪遵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亦騎車之告訴人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   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人 之傷勢與意見(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全案情節   ,暨被告正值年輕、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0-202503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板橋學園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凱泓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秀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73-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0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凱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育旻」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持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轉交予「蔡育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育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迅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育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凱迅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育旻」。再由「蔡育旻」所 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之方 式,詐騙黃沛晴,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陳凱迅所申設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凱迅提領後交予「蔡育旻」,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沛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育旻」,並提款4123元交予「蔡育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蔡育旻」向伊借用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伊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育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沛晴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育旻」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13

TCDM-113-金簡-61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倖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倖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倖旗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駿」、「李朝富」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張倖旗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倖旗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 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張倖旗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輝耀、謝慶良、陳雍迪、陳宣妤、戴栗羚、蔡耀霆、 張萓珊、簡沛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倖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凱駿」、「李朝富」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黃輝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輝耀,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黃輝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謝慶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慶良,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陳雍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雍迪,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買家、「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提供「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申請帳號即可交易,並表示已下單匯款惟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匯入資金才能解凍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宣妤,佯稱為購買fresho2xpony修容盤買家、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予陳宣妤,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帳戶認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6,123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戴栗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戴栗羚,佯稱為購買二手LV長夾買家、7-11客服人員,因下單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致帳號遭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予戴栗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戴栗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 3,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蔡耀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蔡耀霆,佯稱為購買「Hawk360度全景視訊鏡頭」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下單時賣場遭凍結,並提供客服網址予蔡耀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蔡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 ③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①9,988元 ②6,999元 ③6,999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張萓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張萓珊,佯稱為購買酵素糖買家、「7-11專屬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因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張萓珊,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萓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 6,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簡沛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簡沛真,佯稱為購買貓罐頭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林國強,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簡沛真,表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沛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倖旗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至張倖旗中信帳戶)。 ②113年4月15日17時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③113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至張倖旗合庫帳戶)。 ①1萬6,037元 ②1萬2,015元 ③3萬2,985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呂健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健一,佯稱為其大舅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呂健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佳蓁合庫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17時56分許轉匯4萬元、1萬元至張倖旗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張倖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2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54分許 1萬4,000 元 2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5時41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4月15日15時15時47分許 7萬5,000元 3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7分許 張倖旗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5、8①(另於113年4月15日18時5分許轉匯5,100元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新崇河店ATM 5,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崇大店ATM 1萬元 4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1萬6,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6①。 6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張倖旗臺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5,000元 附表一編號6②、③。 113年4月15日16時5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尚門市ATM 2,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7時9分許 4,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6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7時20分許 張倖旗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7、8②、③。 113年4月15日1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2萬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4月15日18時1分許 1,000元(超出如附表一編號7、8②、③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8 張倖旗 113年4月15日18時2分許 張倖旗彰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113年4月15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5日18時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張倖旗合庫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中信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臺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彰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倖旗郵局帳戶 張倖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合庫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佳蓁玉山帳戶 鍾佳蓁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查詢結果(第21至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個人檔案擷圖(第63至65頁)。 ⑤告訴人黃輝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3頁)。 ⑥告訴人黃輝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7至119頁)。 ⑦告訴人謝慶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121至129、133至137頁)。 ⑧告訴人謝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31、141至145頁)。 ⑨告訴人陳雍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至154頁)。 ⑩告訴人陳雍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遊戲頁面、遊戲交易平臺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5至172頁)。 ⑪告訴人陳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至181頁)。 ⑫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平臺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3至190頁)。 ⑬告訴人戴栗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至198頁)。 ⑭告訴人戴栗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至232頁)。 ⑮告訴人蔡耀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42頁)。 ⑯告訴人蔡耀霆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43至247頁)。 ⑰告訴人簡沛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7頁)。 ⑱告訴人簡沛真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客服平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9至262頁)。 ⑲告訴人張萓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至269頁)。 ⑳告訴人張萓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71至276頁)。 ㉑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7至285頁)。 ㉒另案被告鍾佳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7至299頁)。 ㉓被告張倖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至307頁)。 ㉔被告張倖旗提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餘額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貸款、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309至375頁)。 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77至388頁)。 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389至395頁)。 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97至400頁)。 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3至405頁)。 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09頁)。 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1至413頁)。 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33號起訴書(第423至433頁)。 ㉜被害人呂健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59至465頁)。 ㉝另案被告鍾佳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第467至4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卷

2025-03-13

TCDM-113-金訴-4120-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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