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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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丁○○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計算式:4500+4500+1000=10000)。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親-34-20241125-2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659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 104,488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家續-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子 女丙○○、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兩造屢因財務問題起爭執, 被吿甚要求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負債而遭 債主追討,且已無法負擔原告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吿於109 年驅趕原告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搬出上開共住處所,原告 除需支付自身及子女生活開銷外,尚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屢受追償,被吿則自斯時起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家庭生活費用,被吿初始尚與子女有所往來及聯繫,卻於原 告及子女搬出共住處所1個月後便要請子女勿再與被吿聯繫 ,迄今已將近5年。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 0月生)、丁○○(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及所育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6頁),堪 信為真。而兩造於109年間因原告要求被吿及子女搬離共住 處所,分居迄今已近5年而未聯繫、往來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甚明,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伊5年前與原告、 哥哥搬到現住處所,被吿與祖父、叔叔等人住於原同住處所 ,被吿僅於其等搬出後第1、2個月有來帶伊及哥哥出去過, 之後便再無探視,兩造則自該時起完全未有互動迄今;被吿 曾給付過其等搬出後第1年期間之扶養費用,迄後均由原告 單獨負擔;被吿曾向伊表示原告要離婚就離婚、請原告自己 去辦等語。證人上開所陳與原告所述上情,互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9年度因被吿驅離而分居迄今已近5年,分居期間被吿 與原告無互動或交集,被吿復對子女生活漸未聞問,使原告 需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及照顧責任,顯見兩造已無法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雙方感情日漸淡薄,而被吿經本院通知到庭, 卻無意出庭或回應,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2

TYDV-113-婚-16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丑○○○ 庚○○○ 子○○ 辛○○ 癸○○ 壬○○ 戊○○ 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A○○○(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B○○(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吿丙○○、己○○、丑○○○、庚○○○、子○○、辛○○、癸○○、壬○○ 、戊○○、乙○○、丁○○(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B○○(男,明治27年2月13日 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6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A○○○(女,大正5年10月4日即民國0年0 0月0日生,民國78年7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A○○○於日據 時期大正4年5月20日(民國4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B○ ○戶內,成為B○○之養女,並於昭和9年7月1日婚姻入戶至配 偶C○○戶內,然因不明原因,其後A○○○之戶籍登記,並無與B ○○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母姓名僅列為D○○○、E○ ○○。惟B○○與A○○○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皆無雙方終止 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 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應認B○○並無終止與A○○○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原告為B ○○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 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並無B○○為A○○○之養父相關記事為 由要求補正,為確認B○○與A○○○之收養關係存否,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 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B○○之繼承人,被告為A○○○ 之繼承人,A○○○幼時為B○○所收養,然原告前為辦理B○○位於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始查知A○○○現行戶籍 資料之父母欄猶登載其父、母為D○○○及E○○○,並經桃園○○○○ ○○○○○要求釐清B○○與A○○○間之收養關係,有B○○及A○○○之戶 籍謄本、桃園○○○○○○○○○112年7月11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 7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18頁),則B○○與A○○○間 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B○○之繼承事宜, 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繼承及其他身 分所衍生權益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B○ ○與A○○○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至於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時,原則上應自應以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經查,B○ ○、A○○○分別於民國66年11月22日及7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為B○○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被告均為A○○○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被告既未到庭承認B○○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 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此情,則被吿究竟與原告之主張是對立 或對該已亡之人身分關係存否有無爭執,非為原告所知悉, 亦尚無審理之結果,而關於兩造因本件確認之訴身分關係存 否或有無,均影響兩造財產權範圍及身分關係衍生其他相關 權益,兩造縱然於形式上不為爭執,然身分關係非兩造所得 自行處分,有賴實質審理認定並依職權探知始有結果,況為 對造之一方均應為另一造以外之全體,即應認本件之被告全 體為有實質爭執並為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或因兩造形式上全 體不爭執,即以爭執身分關係全體之繼承人為原告並以「檢 察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因而兩造即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B○○、A○○○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及戶籍資料所載,A○○○為大正0年00月0日生,原姓名為F○ ○○,父為D○○○,母為E○○○,大正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B ○○戶內(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二百九十六番地),改名 為G○○,續柄欄(即稱謂欄)則為養女(見卷第18頁);其 後B○○於大正12年4月5日因婚姻入籍其妻H○○戶內(新竹州桃 園郡桃園街埔子三百四十六番地),G○○亦隨同養父入戶, 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此與B○○及H○○之本生子女續柄欄之記 載並無不同),而G○○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仍載明其為 「婿B○○之養女」,嗣因G○○於昭和9年7月1日與C○○結婚而因 婚姻除戶遷出,並於同日因婚姻入戶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缺 子五百四十七番地戶內,並於該戶登載姓名為A○○○,此時續 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便僅註記「C○○之妻」(見卷第77至82、1 08至111頁),以上有桃園○○○○○○○○○113年1月24日及6月7日 市觀戶字第1130000545、1130003680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手 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 料頁等件影本可佐。準此,上情之記載已可證B○○於日據時 代收養「F○○○」,渠等間成立收養關係,「F○○○」亦冠以養 家之姓改名為「G○○」,嗣「G○○」更以B○○之養女身分出嫁 予C○○,而將戶籍遷入C○○戶內,嗣戶籍改名為「A○○○」,仍 以養家姓氏「楊」冠以夫姓「吳」,而未回復本生姓氏「江 謝」,是以堪認「A○○○」迄至其因結婚而自B○○戶內除籍前 ,皆設籍於養家戶內,並未再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本生 家庭生活,則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與B○○間仍維持收養關係。  ⒉嗣臺灣光復後,A○○○隨配偶C○○初設戶籍登記,姓名登記為「 A○○○」,稱謂「妻」,戶籍資料記載父母「D○○○」、「E○○○ 」,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直至A○○○於78年7月29日死亡等情 ,亦有上開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觀諸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可 供填載事項,僅有「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 「父母姓名」、「出生別」、「親屬細別」、「配偶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等 欄位,似無欄位可供填載「養父母姓名」、或「收養等特殊 記事」之欄位,致使於光復後新設戶籍登記時,未接續申報 A○○○為B○○養女之身分資訊。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 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 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配偶寅○○亦稱:原告與A○○○曾生活在同一個村莊,原 告叫A○○○「姑姑」;從戶籍資料看來,A○○○本生姓氏是江謝 ,後來被B○○收養,成為B○○的養女,B○○與A○○○的收養關係 是存在的,A○○○的戶籍登記記事欄裡面也沒有登載終止收養 或回復原籍等語明確。益徵A○○○一直為B○○之養女關係乙節 ,確為親屬所知悉。  ⒊綜上,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以觀,B○○與A○○○間原已 成立收養關係,其後並無任何B○○與A○○○間終止收養關係之 相關事證,A○○○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之資 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 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A○○○有與B○○終止 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被收養人A○ ○○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A○○○已與養父B○○ 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應認B○○與A○○○間仍存在收養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人A○○○與原告之被繼承人B○○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A○○○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2

TYDV-112-親-8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0至24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 年10月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 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 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7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1月26日獲准許可,惟被告卻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7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8800號函及檢附之面談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件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113年3月13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282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3至1 9、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且不曾入境,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 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而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 庸再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3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 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係以原告當時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其居所而為 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 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 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89年5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89年5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兩造後於 92年1月30日離婚,於92年11月17日再結婚。兩造婚後感情 尚屬融洽,嗣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吿金錢上之需求而多有爭執 ,近20年之婚姻關係缺少交流,家庭關係亦因此生有裂痕, 僅為兩造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凱廸而勉強維繫。迄該子女成 年,被吿於109年1月1日逕自返回越南,離家未歸亦無有聯 絡迄今,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不堪,兩造婚姻因分離而關係已 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 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09年1月1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 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認證資 料及譯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22至24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將近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 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 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民 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 00元,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 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256-20241112-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 ,相對人因右側腦中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 經診斷有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於民國111年6月18 日接受治療,113年8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復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部退化而失去 視力、重聽、無法言語或與他人互動、臥床且無法自理等情 ,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 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 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於111年腦中風後, 功能持續退化,至鑑定日已超過兩年,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完全之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28日旭字第11310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由聘請之外籍看護照顧 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 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2

TYDV-113-監宣-84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 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 ,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 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 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 :「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 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 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 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 ○○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08

TYDV-113-親-42-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被吿即被繼承人配偶乙 ○則係泰國人民,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提 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3。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乙○所在處所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並陳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甲○○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與乙○之泰國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見卷第9至25頁)為證,並有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帳戶餘額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20138903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 料明細(見卷第33至42、50至52頁)在卷可參,而乙○自100年 5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 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7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2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存款 2,068,56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民族分行存款 85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7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 7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存款 4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鄭○○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1-08

TYDV-112-家繼訴-1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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