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659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
104,488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