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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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元,及其中新臺幣5,763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9-20241128-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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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憶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8,515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57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33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抗辯受讓自李翠華之系爭 債權,經本院調查證人李翠華,以及被告自己陳報的對保過 程,可以認定原告只有向被告消費借貸的法效意思,而沒有 先與李翠華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再由李翠華將分期付款 買賣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同意向被告清償系爭債 權之法效意思。此部分被告確實不能憑被證一的債權讓與同 意書,向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 三、但同上查證結果,應可認定兩造間應該有實質消費借貸的意 思合致,同時原告也不爭執確實收受被告輾轉透過第三方交 付的金錢,故兩造間應存有實質消費借貸契約。此外,我也 觀察到目前社會盛行的詐騙集團,會利用此類貸款,讓消費 者向業者貸款,以交付遭詐騙的金錢。事實上,本件原告就 有此主張。如果被告對於招攬貸款過程的管控不夠嚴格(例 如:在其他案件中,有根本找不到招攬人員的情況),就容易 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不過,在本件中,都可以追查到實際 招攬的人員,招攬過程的對話紀錄,也都公開在法庭上接受 檢驗,但並無從認為被告的招攬人員有與詐騙集團勾結或合 作的情形。應該附此敘明。 四、以上的實質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撥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但因輾轉透過第三方撥款,導致實際上原告取得 的款項僅有263,515元,其間有金融服務費及其他手續款項 。考量被告設計這樣的撥款結構,導致原告喪失對於金融服 務費或其他手續款項議價能力,應僅能在合理範圍內,容許 相關服務或手續費用。就此而言,應以原核貸金額30萬元的 5%也就是15,000元,在此範圍可認為是被告貸與原告的金額 ,也就是278,515元(263515+15000)。 五、另外,經本院查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的全部招攬、核貸過程 ,認為被告的貸放程序,有以下缺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由原告主張抵銷: 1、在招攬、對保、核貸過程中,都沒有關心原告是否遭到詐騙 ,並給予適當提醒。由於此類貸款消費者,多半都是無法 從銀行金融體系借到錢的弱勢者。這樣的關懷附隨義務, 在當今社會發展需要,顯然有所必要,且應該成為此類貸 款的業者附隨義務。此部分的違反,所造成的損害,難以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為1萬元。  2、在核貸過程中,曾向原告表明照會異常,但在整個庭審過    程中,無法釐清真正照會異常的原因。也由於此類貸款的 消費者屈居社會弱勢,貸款過程更有必要透明合理,對於 過程無法合理說明部分,應該認為業者違反對於消費者對 於貸款過程透明合理期待的附隨義務,此部分違反,所造 成的損害,難以證明,同前項說明,亦酌定損害賠償為1萬 元。 六、由於兩造存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被告亦有對原告撥款,在 此情境脈絡下,原告應該會簽署有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署,應不可採。 七、根據以上第四、五兩點之說明,原告還應該返還被告的貸款 金額就是258,515元。另外,原告所簽署的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所約定的利息,亦應認為兩造間實質消費借貸所約定的 利息。這在此類貸款需求難以正規銀行金融體系所能滿足, 亦應認屬合理。從而,應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的範圍。 八、也因為以上認定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其 所擔保的債權就是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的實質消費借貸,其金 額9萬元低於以上認定的未償金額,原告請求塗銷,無法支 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簡-128-20241128-1

湖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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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市○○區○○路0號28樓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市○○區○○路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其中原 告主張的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 自認,均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計算利息,年利率10%,至被告抗辯的清償日民國113年8 月16日,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新臺幣1,508元(181000*0. 1/12) ,合計新臺幣182,508元,扣掉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1 81,479元,餘新臺幣579元仍應判決被告給付。 三、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訴,被告 給付日期在原告起訴日期後,所以訴訟費用應判命被告全額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 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 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 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 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 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 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 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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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志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本票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 支付被告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14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簡-1671-20241127-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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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鄭翔之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17 相 對 人 簡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代 理 人 簡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兩造應向本院繳交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1399-2024112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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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送達代收人 王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被   告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499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簡-1190-202411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沈展衣即沈東樵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電信欠費,但提不出被告原始簽署電信契約的原本 ,當庭也承認原始電信費用債權人也就是遠傳電信公司提供 契約原本的速度都很慢,導致原告配合不及。既然如此,僅 憑卷內的影本,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各該文件存在,自然也無 從確認原告所受讓的電信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無法支持 ,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請求電信費欠款案件量極為龐大,訴訟結構單純,要 準備的事證也很特定明確,再加上訴訟是團體現象,司法是 有限的公共財,原告理應做好準備再來訴訟,而不是先遞起 訴狀但事證不齊,事後才來請求改期補送,造成司法資源的 浪費以及司法工作人員的負擔。更何況,本件在通知書上面 已經特別載明小額程序以一次辯論為原則,請事先做好充分 準備,也載明要提出證物及契約原本,原告準備不及,事先 也不來狀陳明或請求改期,造成無益程序的進行,不應該加 以容忍,故原告改期續審之聲請駁回,附帶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8-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夢妮   訴訟代理人 簡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達明            住○○市○○區○○路000○0號(由振             宇五金門市代收) 原   告 簡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沈雋恒即沈榮嵩即晶采英短高品質培育貓舍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9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夢妮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薇新臺幣2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9-2024112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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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莊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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