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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宏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3 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宏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用 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 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卓宏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323、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 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29-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價值新臺幣99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   被   告 江旻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新北埔店內,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下稱精華飲)1罐,並將精華飲1罐自包裝盒取出,而將空盒 放回原處,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藏放,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陳韻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簡-2746-2024112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致使蘇文 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 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楊阿生 、蔡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 訴卷〉第86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楊阿 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 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業據 被害人蘇文裕、證人黃婉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0、1 15至116頁),並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於82年間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罪之判決科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亦曾短暫停留現場,自就肇事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知之 甚詳,然嗣未得被害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等待將被 害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 ,並請證人黃婉如協助追回同案被告楊阿生,僅因法治觀念 不足,誤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可離去,始逕自離開 現場,事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8、90至92、9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現已年滿67歲,並於本 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須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 本院交訴卷第8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 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楊阿生          蔡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 適有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 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蘇文裕前開機車,致使蘇 文裕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蘇文裕,致使蘇文裕 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 、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詎蔡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蘇文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阿生於警詢、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蘇文裕先與被告楊阿生發生車禍後,再與被告蔡嘉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楊阿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行追撞告訴人,其後被告蔡嘉鴻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阿生、蔡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蔡嘉鴻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蔡嘉鴻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48-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傷性傷 口之傷害」更正為「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 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王佳娣受有 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6號   被   告 李紹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飼養之犬 隻1隻,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本應注意為犬 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 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王佳娣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本案犬隻突然上前攻擊王佳娣,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 傷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佳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佳娣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1張、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371-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6月4日或5日晚間6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 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至10頁),始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 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並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或5日 晚間6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晚間 6時5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08-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審 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聽電話才走出統一超商門外, 因此忘記結帳;超商人員先前態度不佳,曾請員警到場處理 ,超商人員因此挾怨報復;商品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50元 ,被告無須為此犯下竊盜罪;原判決僅以監視器即認定構成 竊盜罪,被告不服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拿取貨架上共2瓶 今獎大麴高粱酒300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7時48分許曾在同一統一超商 門市,結帳「21Plus人參糯米雞湯」、「茶葉蛋」等情,業 據證人即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店長巫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已難認 係忘記結帳。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商品係以玻璃瓶盛裝之液體 共2瓶,重量非輕,若忘記結帳,不可能長時間未發現,惟 證人係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始發現短缺( 見偵卷第18頁),距被告拿取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已相隔 約8小時;又被告自承竊取之今獎大麴高粱酒已因煮菜而使 用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常人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 是被告辯稱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顯不可採。  ㈡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電子發 票存根聯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 言超商人員挾怨報復,並無實據,且無違本院依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另竊取之商品縱然價格非鉅,仍屬刑法竊盜罪保護 之法益,被告辯稱不須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商品犯罪 而無竊盜故意,亦不可採。 四、基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 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 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嗣經巫慧卿發覺 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簡上-39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游堃煥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甚 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游堃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3 2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游堃煥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 配由被告取得等情,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供稱:上開電線已經被 我用1萬5,000元賣給資源回收廠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 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 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 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線31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 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 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434-202411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3張仟元新臺幣鈔 票後,不思設法返還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持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志明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仟元新臺幣3張共計新臺幣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李義祥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內放置的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拾 獲陳志明存款卻存款失敗,而脫離持有之仟元鈔票3張共新 臺幣3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志明發覺上開鈔票未 存入指定帳戶並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志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自動櫃員機前取款之截圖 畫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原簡-262-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粥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 圖果腹;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粥1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9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珍好海鮮」前,見朱育萱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 掛勾上之紅色塑膠袋及裝有價值新臺幣135元之粥1碗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粥食用 果腹。嗣經朱育萱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路口及珍好海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紅色塑膠袋、紙碗空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粥1碗,業已食用 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70-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許慧傑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在卷可參,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 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陳在卷,核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157公克,驗餘量:1.0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許慧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30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館100 2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在上開旅 館1002房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使用量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為咖啡包)1包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該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Butylo 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難遽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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