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1罐(價值新臺幣99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1號
被 告 江旻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新北埔店內,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下稱精華飲)1罐,並將精華飲1罐自包裝盒取出,而將空盒
放回原處,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藏放,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陳韻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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