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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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OO 關係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2日因智力功能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 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OO為監護人 、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12月26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亦無法依指令動作 ,其狀況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 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夫張 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 定張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 次子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張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請於收到法院所寄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行陳報財產清冊。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7

ULDV-113-監宣-376-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現因分割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故為此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 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34/3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75/3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27

PCDV-113-監宣-1776-20241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將該不動產 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1,1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日常醫療養 護亦需支付費用。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 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 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 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李OO,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而觀諸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是本院除審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00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查得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間雲林縣 OO鄉OO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交易1筆,又前述OO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交易價 格為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元,且前述OO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2,31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將前述OO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比較,復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OO地 號土地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 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此外,聲請人如選 擇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 方式以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亦為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 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農牧用地 1,000 1/2

2024-12-27

ULDV-113-監宣-422-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奕靜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秀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芬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秀芬之次女陳思妤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思妤並無積極管理相對人財產, 且不願配合負擔監護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花費,現因 照顧費用用罄,需其開具並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因無法與陳思妤聯繫,爰聲請改定關係人即邱郁仁地 政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思妤則以:關係人陳思妤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並 未有因未陳報財產清冊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安養及照顧之 權益,且無任何虛偽不實記載於財產清冊上,且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107年起由專業機構照料至今,並無聲請人所稱平日 皆由其照顧等情,且兩造舅舅們每月均有匯4萬元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帳戶,可支付其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應無費用 用罄之情形,若有費用用罄,亦可與舅舅們商議,渠等亦會 協助處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理 由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 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 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 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 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 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 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四、經查,關係人陳思妤主張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後,聲請人已 於107年5月2日與會同陳思妤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秀芬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593號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陳思妤並無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情。至聲請人雖主張:現欲處分張秀芬之不 動產,需陳思妤討論,陳思妤不出面處理,顯不適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民法第1101條僅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 人之財產需由法院許可,並無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是出面討論不動產處分事宜,並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義務,縱使陳思妤未出面處理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事宜, 仍難認陳思妤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採取。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陳思妤 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573-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茲因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 ○○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逝世,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為乙○○之最佳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 乙○○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 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 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乙○○於104年5月22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王素芬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案外人李姿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王素芬中風,難以適任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於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40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後, 聲請人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調取111年度監 宣字第401號卷宗可佐,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 人代為遺產之分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4.80  1/2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9.23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41.86 1/2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86.76 1/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7 1/2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3.44 1/2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87.46 5/7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 1/21 9 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 90.2 1/1

2024-12-26

TNDV-113-監宣-855-202412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柔君 相 對 人 羅國倫 關 係 人 羅千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國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柔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國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千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柔君(下稱吳柔君)為相對人羅 國倫(下稱羅國倫)之妻,羅國倫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吳柔君請求由其擔任羅國倫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羅千祐(下稱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羅國倫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吳柔君擔任羅國倫之 監護人及指定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羅國倫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羅國倫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吳柔君為羅國倫之監護人,羅千祐為羅國倫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羅國倫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羅國倫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62-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廖益賜 相 對 人 廖益珠 關 係 人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廖益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廖益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益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廖益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益賜(下稱廖益賜)為相對人廖 益珠(下稱廖益珠)之二哥,廖益珠自幼因智能低下及聽力障 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廖益賜請求由其擔任 廖益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即關係人廖益成(下 稱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廖益珠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廖益賜擔任廖益珠之 監護人及指定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廖益珠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廖益珠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廖益賜為廖益珠之監護人,廖益成為廖益珠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廖益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廖益珠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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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胡錦鵬 相 對 人 胡榮焰 關 係 人 胡增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胡榮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胡錦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榮焰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胡增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鵬(下稱胡錦鵬)為相對人胡 榮焰(下稱胡榮焰)之兄,胡榮焰因中度身心障礙,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胡錦鵬請求由其擔任胡榮焰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胡增琳(下稱胡增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胡榮焰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可認定選定胡錦鵬擔任胡榮焰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增琳擔任會同開具胡榮焰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胡榮焰之 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胡榮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胡錦鵬為 胡榮焰之監護人,胡增琳為胡榮焰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胡榮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胡榮焰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胡榮焰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5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徐義明 相 對 人 吳秋蘭 關 係 人 徐義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秋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徐義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徐義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義明(下稱徐義明)為相對人吳 秋蘭(下稱吳秋蘭)之外甥,吳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因 中風腦溢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徐義明請求 由其擔任吳秋蘭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即關係人徐 義昌(下稱徐義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吳秋蘭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徐義明擔任吳秋蘭之 監護人及指定徐義昌擔任會同開具吳秋蘭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吳秋蘭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吳秋蘭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徐義明為吳秋蘭之監護人,徐義昌為吳秋蘭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吳秋蘭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吳秋蘭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吳秋蘭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77-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侑穎 相 對 人 李春霖 關 係 人 李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春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侑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卉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侑穎(下稱李侑穎)為相對人李 春霖(下稱李春霖)之子,李春霖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李侑穎請求由其擔任李春霖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卉鈞(下稱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美德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春霖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侑穎擔任李春霖之 監護人及指定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李春霖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李春霖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李侑穎為李春霖之監護人,李卉鈞為李春霖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李春霖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春霖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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